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段余凌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
張薰雅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 表 人 黃永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改為臺中市政府)審查。被告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復原告略以,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原告補件後,被告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被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略以,准予租用之處分,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被告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復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撤銷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3項第4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分別為92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及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所規定,經查原告於92年5月20日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規定應由參加人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其相關作業程序及所需申請書件事宜,自熟悉其過程及細節,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