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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余凌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 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 表 人 林建堂訴訟代理人 詹承硯

蔡英慈林幹雄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市長)原為胡志強,業已更換為林佳龍,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和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為臺中市政府)審查。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復原告略以,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原告補件後,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輔助參加)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認略以,准予租用之處分,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原授益處分核准原告申

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案,係依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100年5月13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辦理,而依該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因本件2筆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041公頃及0.0413公頃,合計0.0454公頃(計算式:0.0041公頃+0.0413公頃=0.0454公頃),未逾10公頃。故本件申租案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名義(參「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陳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符合上開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程序。

㈡所謂「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

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包括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自主之地位,輔助者亦非公務員法之之公務人員,常見者如協助警察執行勤務之義勇警察或消防人員(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3年8月增訂8版第192頁)。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及依該條訂定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所設置者,並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及該要點第2點等規定掌理下列事項:「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㈡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㈢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㈣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不受鄉(鎮、市、區)公所指示,以獨立自主之地位行使上開公權力,自非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助手」可言。訴願決定以: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實體上未享有管轄權限,僅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行政助手云云,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要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示,其申請種類: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之申請要件:1.申請開發之土地以限於作為礦業用地、土石採取用地、觀光遊憩用地、加油站用地、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基地、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用地者始得受理。2.申請開發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3.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公告期間如有原住民申請時則優先受理。4.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⑴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書。⑵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款證明文件)。⑶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⑷土地登記簿謄本。⑸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至第26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1.原住民保留地以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為限。2.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3.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4.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同意予以補償。5.對於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應詳實審查,申請案核准後應列入租賃契約書嚴予監督執行。6.對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辦理程序:1.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2.審核各項附件,為慎重計可簽請鄉(鎮、市、區)長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會審(如有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亦應先依規定處理)。3.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後,核認可行研擬具體處理意見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但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下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縣(市)政府就申請附件分別送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5.縣(市)政府或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訂約;對於必需於契約中明訂之約定事項,應詳加載明並由鄉(鎮、市、區)公所監督履行。6.完成訂約後,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7.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10公頃以下)或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

8. 核定租用時應轉告申請人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核定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或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等項。」可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租用案經前臺中縣政府核定後,其依法即應通知原告辦理訂約,並轉告原告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要無將該僅為應轉告之事項再任意添加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轉變成訂約條件之裁量空間。詎前臺中縣政府竟違背法令,擅將該應轉告原告辦理之事項,添加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要求,俱列為訂約之前提條件。究因欠缺法令依據,而遭上開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92年11月10日環綜字第0920044555號函詢:「主旨:有關和平鄉段余凌雲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鈞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示,應先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乙案,惠請鈞府提供應辦理本案之相關法規或說明,俾利本局憑辦……」等語;以及上開前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民原字第0950163391號函所自承:「有關水土保持事項:本案既尚未取得承租權,即無法認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請申辦單位先取得承租權再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向目的事業主管機申辦時連同水土保持計畫簽會本府農業局審查」等語,而無法進行。以致原告多年來雖不斷辦理各項申請及四處奔走,而徒勞無功。乃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身為上揭須知規範之制定者,明知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僅未予糾正,竟還諉稱: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要求,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文件,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所謂之條件,細究其條件內容並未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要求,故原授益處分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云云,明顯濫用權力曲意迴護,令人遺憾!㈣而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9日府農水字第0940102802號

函復原告同意辦理有關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中耕除草、植生綠美化案,並表示不得擴大開挖整地及嚴防施工中災害發生等語,核屬一般水土保持應注意事項之告知,要非特別之負擔;且原告依申請事項辦理,何有造成國土保安之虞?㈤再本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縱有停車場及房屋等

地上物存在其上。如未有合法依據,亦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違章查報,並於拆除後辦理圍籬。且依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

則前臺中縣政府依法核定系爭土地租予原告,又有何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之程序規定及實質內涵可言?㈥本件原告與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92年間會勘系爭土

地當時,其上確有「房舍」,而經承辦人員記載在本件申請書上。此係因該房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而目標明顯之故。但系爭土地之周圍是否有遭他人或鄰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占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未經實地測量,不能得知!此從上揭前臺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04132號函所述:「本府與貴所於98年12月31日至前揭地號實地勘察結果,是否有佔公有地之疑義乙案,尚需俟貴所擇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鑑界後續辦」等語,即可證明。乃身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者,尚需經由地政機關辦理實地鑑界後,方能認定系爭土地是否有遭人占用之事實,則一般老百姓如原告者,又憑何能力或知識明知其事而予以說明?況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所示申請要件之應檢具文件中,並無土地之測量圖或航照圖等項,則訴願決定以事後所取得之測量圖及航照圖等資料,任意指摘原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之不知,難免欲加之罪及事後諸葛之譏,再,原民會於本件訴願審議中曾以102年6月20日原民訴字第1020034401號函問被告:「貴府於102年5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20077028號訴願答辯書第13頁所稱:……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縣政府做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請貴府提供具體事證釋明,訴願人或承辦人於行政調查中有隱匿或虛偽等情事」等語。之前更以100年12月6日原民地字第1001063297號函詢被告稱:「和平區公所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說明二,有關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當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乙事,與申請人是否符合租用土地法定要件之判斷,兩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其認事用法有無逾越裁量範圍,以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如上,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如今卻態度翻轉,偏坦被告,有失公正與明確之立場及原則!㈦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用申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會勘時,

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存有房舍之實際情況登載在會勘紀錄上,並提交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該土地上存有違建之房舍乙節,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要件及審查上無礙,此參上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申請種類三之申請要件及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即明,否則該審查委員會不可能容許審查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上縱有其他違建存在,依法本應由執行機關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查報處理,並由被告拆除,以維公權力,不致造成違建所有人與承租人權利之衝突;亦不生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已如上述。故於本件申租案,原不生影響。是以所謂本申租案將造成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權利衝突之說,而謂系爭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之准予租用處分有瑕疵,似有為行政機關開脫行政怠惰之嫌!不足為訓。

㈧本件被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2年12月3日完成登記,且因該土地至今未提供公用,故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無訛。因依卷附訴願資料及原告自承,並依前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

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無法視同空地。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明文,系爭土地於國家收回之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此,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原告就此國有財產規定有所不知,逕指有權承租,係不知法律所致云云。惟查:

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包括不動產之土

地)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其管理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為原民會,先予敘明。

⒉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是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依此項規定應收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旨在辦理「標售」或「自行利用」,與「出租」之事項無關。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第24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3項第4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參諸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款項退還之……。」可知,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乃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有其特殊之目的,並優於一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方式處理。國家非得依「標售」之方式處分其權能,亦不得「自行利用」之。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因管理機關及立法目的等不同,應排除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外,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按現狀接管。二、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依此規定,被占用之非公用不動產,非不得按被占用之現狀辦理出租。換言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限於空地。

⒋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0日,依同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租用之系爭土地,乃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分析,有關該2筆土地之出租事宜,要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前開理由謂: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云云,諒係未諳國有財產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有以致之,自無從成立。

⒌參諸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

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益證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存在,不論其為違建或合法建築,均得以此現狀出租。

㈨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原處分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俱未提及有關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有原處分及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辯內容等在卷可稽。則本件縱認系爭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確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亦因系爭原處分所應記載之上開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程式未備,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仍應予以撤銷。

㈩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1.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⑴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⑵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

1.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2.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第1項、第5點第1款、第6款、「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亦有明文規定。是經完成總登記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公有土地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或未登記之公有土地,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並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民會者,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囑託登記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而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本要點所稱之執行機關為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4項、第1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2項等,亦有明文規定。依上分析,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與用途不同,其開發與管理,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由原民會等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係由財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用供該部國有財產署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依據,而由其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執行。參諸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㈣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是原住民保留地與非公用財產之性質、用途及其管理與執行等,俱不相同,要無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餘地。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管理機關為「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而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適用云云,亦與法有違,不足為採。

本事件原告於92年間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依法公告30日並無人提出異議,且現場確係無人利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上存有房舍,原告於92年間申辦承租時,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場勘查即有記載,該處房屋就原告所知,至少於70年代即無人居住使用,一直處於荒廢無人管理之狀態,且該房屋因年久失修無人居住,門窗脫落屋頂破洞,致有樹木從屋中長出穿出屋頂向上拔昇,有十餘公尺高,樹齡超過20年。另被告所列訴外人喬翠雄之資料,係被告片面所提供,且該等文件雖署名為喬翠雄,然是否為喬翠雄所出具?亦未可知。又該等資料與本案件之關連性為何?亦未見說明。惟觀諸該等資料提出均係在94年之後距原告申請承租已有數年之久,且其所述之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並無參考之價值。

本事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然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事件被告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認原授益處分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之。然依輔助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所發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3013號函第3頁,第㈣點即載有「承上,原民會後於98年11月25日……縣府於同年12月1日以府民原字第0980370650號函請公所邀集地政單位會同查明,公所於同年12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2203號函排定同年12月31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復縣府本案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實際使用情形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再觀諸前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1月14日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復縣府,其上載有系爭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並有縣府人員、公所人員之會勘紀錄,且有測量成果圖,可見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抑有進者,於原告92年申請承租之初,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上即載有「房舍」,是以,自當時起被告即知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物。本事件縱如被告所指,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原92年間准予承租之處分有瑕疵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惟該撤銷之處分(即原處分)係作成於101年7月26日,被告卻早於98年12月31日,甚至92年間即知有撤銷原因,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兩年除斥期間,依法渠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以原處分確有不當。

本件於98年12月31日會勘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確有到場

,且蓋有出席人員之職章,有證物24所附會勘紀錄可稽。若本件被告得以未經測量未知系爭土地確實界址及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置辯,則相較於被告為公權力機關,未測量前原告更是不知,因此更顯被告認定原告明知土地遭占用而不告知於事理不符。被告於92年即准原告承租,卻拖延至99年方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顯已怠惰其職責,渠據而撤銷原准予承租之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其上所指「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當指行政機關對該得以撤銷之原因事實已知悉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如此解釋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意旨。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然被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2年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依本事件輔助參加人向鈞院所提出103年10月2日和平區土

管字第1030017656號函所附資料,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承租土地上有地上物:依輔助參加人所製「段余凌雲不服臺中市政府撤銷承租權乙案事紀」(下稱事紀)項別1,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函所示,當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將本件土地租用公告告知前臺中縣政府,該公告上明載承租地上有「費(應為廢之誤植)棄屋」。依該事紀項別3所附前臺中縣政府92年7月25日府原民字第0920190336號函,自其主旨及說明可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2年7月16日和鄉農字第0920011498號函所附之該所92年6月27日召開之第79次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清冊,前臺中縣政府均已知悉。該會議紀錄及清冊均載有系爭土地,清冊上並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情形」欄載有「房舍空地」。依該事紀項別5、6、7、8、9可知,94年11月19日訴外人喬翠雄以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年為其與家人使用,該陳情書副本送原民會及前臺中縣政府,原民會並於94年11月29日發文予前臺中縣政府,請縣府督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查明,前臺中縣政府以94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940329214號函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稱依原民會94年11月29日原民地字第0940034365號函,請該所查明。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4年12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作有會勘紀錄,其中對系爭土地地上物會勘人員均有表示意見,且該次會勘並附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相片,又證人林幹雄於鈞院103年9月9日庭訊稱會勘時其至現場已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將該次會勘紀錄送前臺中縣政府(請參鈞院103年9月9日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即事紀項別9,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4年12月30日和鄉農字第0940023041號函)。自該事紀項別10-17可知,前臺中縣政府收受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上揭94年12月30日函後,該府以95年1月9日府民原字第0950004879號函(請參事紀項別11,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703號函後附),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權屬查明,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2月13日回覆前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上有平房(請參事紀項別11),並一再要求訴外人喬翠雄補送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請參事紀項別12),並於96年1月11日、96年12月31日兩次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且該等函文均送前臺中縣政府。自事紀項別18-23可知,因原告於97年2月27日陳情,前臺中縣政府要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查明原因(請參事紀項別18),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除再要求訴外人喬翠雄提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於97年8月20日、同年10月24日兩次到系爭土地會勘,該等函文均送前臺中縣政府。自事紀項別24-28可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告知前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喬翠雄調處不成立(事紀項別24、25),前臺中縣政府並以98年8月10日函(請參事紀項別26)請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要求訴外人喬翠雄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另前臺中縣政府更於98年11月6日函(請參事紀項別28)說明四載有:「旨揭地號原建有一自用住宅……喬翠雄主張民國58年喬家即設籍於旨揭179-8地號」;說明五並載有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調處不成立等文字。自事紀項別29-35可知,原民會發文前臺中縣政府,認訴外人喬翠雄不具系爭土地之申租資格(請參事紀項別29),另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經前臺中縣政府告知,為查明飛燕城堡旅館是否占用系爭179-8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31日現場勘查(請參事紀項別32),當日會勘紀錄載有前臺中縣政府人員靛.吉駱(即當時縣府承辦人員)到場,當日並有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測量,並已載有會勘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請參事紀項別33),縣府承辦人員靛.吉駱並於函文中陳述確有到場(請參事紀項別35,說明三,另請參事紀項別36,說明二)。自事紀項別36-41可知,99年8月27日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因訴外人謝金村檢舉系爭土地遭非法佔用而測量,被告並非因系爭土地上之平房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測量(蓋被告自始即知該平房位於系爭土地上)。⒉鈞院103年9月9日庭訊中,除證人林幹雄陳稱被告於94年

間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外,另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蔡英慈亦稱不僅98年,94年間被告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問題(請參當日筆錄第7頁)。

⒊如上所述,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起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地

上物,且因訴外人喬翠雄主張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而遲遲未完成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簽訂租約程序,因渠已確知地上物存在,故於99年之前均認不需對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為測量。99年8月27日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因訴外人謝金村檢舉系爭土地有遭非法竊占之情事而進行測量,該測量係針對系爭土地上,除訴外人喬翠雄所主張之平房外,究竟遭多少地上物占用、其占用情形如何而為測量(請參事紀項別30-40),並非因被告對系爭土地上自92年起即存有地上物有疑義方進行測量,此需予以辨明。是以被告以99年8月27日測量,渠於該測量圖結果收受之後方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置辯渠為原處分尚未經過除斥期間乃顯無可採。

⒋本件執行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自92年起即確知系爭土地上

有地上物,此不僅自其所提出之上揭事紀所附函文可知,且又多次現場履勘,更甚者輔助參加人之承辦人員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承認92年、94年間已知有占用之情事,自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自亦於92年、9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

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101年7月26日原處分略以:「本案前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0年8月15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釋略以:『……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所作成之准予租用處分,核其法律性質當屬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疏失(原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疏漏)所為具有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且該處分非屬形式或程序上之瑕疵而得補正或轉換者。應究明者,本案申請人(即違法處分之受益人)申請租用時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審酌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120條(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損失補償)續處始屬正辦……』,又經本市和平區公所查明並於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復略以:『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員會勘當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縣政府作出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撤銷前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准予租用函」云云。可知系爭原處分所指原授益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乃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179-7及179-8等地號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停車場及房屋之事實。至所謂原告明知卻不說明之部分,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他人之停車場及房屋乙節,即與本件被告之撤銷權有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有關。惟因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停車場依法得視為空地。故依被告答辯意旨,本件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撤銷權有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爭議,應僅限於上開非空地之他人房屋部分。查本件經參加人之承辦人員於92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結果,該土地之地上物情形為「房舍」與「空地」;而參加人於其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公告上所公告其利用現況則為「廢棄屋」及「空地」;參諸訴外人謝金村(喬翠雄之受託人)於其96年1月11日之「引界會勘切結書」上亦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建物、空地」。是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乙事,應無爭議。至於被告知悉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之證明如下:⑴被告94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940329214號函稱:原民會函為喬翠雄君陳情「收○○○鄉○○段179-7、179-8地號自住用地」乙案……。⑵被告95年1月9日府民原字第0950004879號函稱:貴所函請本府鑒核有關聖心飯店段余凌雲申辦租用貴轄梨山段179-

7、179-8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遭陳情人喬翠雄陳情所辦之會勘紀錄乙案……結論四「陳情人委託謝金村君……故此會勘並無任何可供證明之異議文件,至於陳情書附件中之房屋稅籍證明其為該土地地上物部分而非土地部分之合法證明文件」……有關結論五「……責陳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貴所認為陳情人喬翠雄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為該土地地上物部分,此與原告申辦租用旨指地號「原意為申請綠美化工程……如何解決地上廢墟物」及「土地地上物之建物實無人居住及為市容障礙、廢墟」不同之相關法令問題,本府將俟貴所檢齊相關資料后專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鑒核……。⑶被告98年8月10日府民原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案請貴所函請旨揭地號異議人喬翠雄先生檢附相關之文件證明其係合法租用旨揭地號……。⑷原民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980051162號函被告稱:……至喬君稱其父曾在該地號土地有自用住宅等等情事,惟查喬君之父既未曾合法承租且非在租約存續中,喬君即無從以繼承方式主張對於該土地之承租權利……。⑸參加人99年1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被告稱:本案經本所98年12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80022203號函排定於98年12月31日會勘土地現況為老舊房屋、巷道、空地……檢附會勘紀錄及前經96年12月洛卡素測量,代書事務所測量成果乙份供參……等語(以上詳鈞院卷內參加人上開103年10月12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17656號函附資料)。是本件被告至遲於99年1月間即已確切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訴外人喬翠雄所有,應無疑義。則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始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作成系爭原處分,確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其撤銷之行政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⒈本件被告自92年9月10日核准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其於

99年8月27日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期間歷有7年之久,又此期間中輔助參加人所辦理94年,96年、97年共有5次現場會勘被告(前臺中縣政府)均未到場,又原告、訴外人喬翠雄、謝金村、參加人、原民會與被告之文件往來不計其數,被告竟均未對系爭土地為測量,此顯係行政怠惰,渠於此嚴重怠惰之情形下時隔9年(原處分作成於101年7月26日)後,方始撤銷原授益處分,顯係將其行政怠惰之結果推由原告承擔,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30號判決即認此種情形為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濫用權力,且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⒉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

且公平合理原則亦係自前開原則所導出,為實務所肯認(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50號判例、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大,兩筆土地合計僅454平方公尺,且被告所認不能承租之事由:土地上有地上物,均係固著於土地上,經年常在。被告怠於行使其職權,於長達7年之時間未對現場為測量,亦從未表示土地上有地上物即不能承租。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即逕認原告於92年承租之初即已知悉且未告知被告,因認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必要撤銷原授益處分。然當原告主張被告亦早已知悉地上物之情形時,渠隨即反稱係至測量後方知。被告為公權力機關,負責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用事宜,又有執行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參與,若渠於測量後方始知悉地上物占用,渠憑何認定被告於未經測量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地上物?是可知,被告之標準反覆,渠行政行為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本件系爭原處分並無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及相關規定之情形:

⒈被告辯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並於62年12月3日完成登記,且因該土地至今未提供公用,故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無訛。因依卷附訴願資料及原告自承,並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12.4坪);系爭179-8 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無法視同空地。故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及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明文,系爭土地於國家收回之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此,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原告就此國有財產規定有所不知,逕指有權承租,係不知法律所致云云。

⒉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乃國家為實踐尊重及保障原住民生活及生存空間等攸關原住民生存等人權之基本國策所設立之制度,屬原民會掌理之事項,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其非一般可供收益或處分之非公用國有財產,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參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可資比擬,自無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規定適用之情形。何況,國有財產署依此項規定收回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旨在辦理「標售」或「自行利用」(被告103年未書明月日之答辯狀第4頁20行漏未引用,特此註明),核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之政策目的有背。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因管理機關及立法目的等不同,應排除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外,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⒊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被占用之非公用不動產,非不得按被占用之現狀辦理出租。換言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限於空地。

本件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符合法令規定用途,原授益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⒈原告於92年5月20日,依同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上揭「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向本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租用之系爭土地,乃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分析,有關該2筆土地之出租事宜,要無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前開理由謂: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云云,諒係未諳國有財產法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有以致之,自無從成立。

⒉參諸管理機關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

號函示:「……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乙節……,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等語。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益證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存在,不論其為違建或合法建築,均得以此現狀出租,原授益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本件原告並無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⒈本件系爭原處分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查明,並於100年1

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復略以:「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員會勘當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縣政府作出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當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撤銷前臺中縣政府原授益處分准予租用函云云。

⒉惟查:本件參加人之承辦人員於92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結果

,該土地之地上物情形為「房舍」與「空地」;而參加人於其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06024號公告上所公告其利用現況則為「廢棄屋」及「空地」;訴外人謝金村(喬翠雄之受託人)於其96年1月11日之「引界會勘切結書」上亦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建物、空地」,均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之現況,依一般人之觀察結果,確實如此。然系爭土地依84年度調現況使用情形為「無使用人」,有前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民原字第0980338114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故原告於本件系爭「梨山地號179-7.179-8景觀改善計劃書」之現況說明所指:「本地目前無任何利用」等語(詳鈞院卷原告起訴狀證物一),並無不實。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民會於本件訴願之審議中曾以

102年6月20日原民訴字第1020034401號函問被告:「貴府於102年5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20077028號訴願答辯書第13頁所稱:……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使該案依程序辦理後致前臺中市政府做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請貴府提供具體事證釋明,訴願人或承辦人於行政調查中有隱匿或虛偽等情事」等語(詳鈞院卷原告起訴狀證物廿二)。之前更以100年12月6日原民地字第1001063297號函詢被告稱:「和平區公所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說明二,有關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乙節,92年間申請人與承辦人會勘當時明知停車場及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乙事,與申請人是否符合租用土地法定要件之判斷,兩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其認事用法有無逾越裁量範圍,以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詳卷原告起訴狀證物十七),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⒋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用申請,參加人之承辦人員於會

勘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上存有房舍之實際情況登載在會勘紀錄上,並經公告及提交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該土地上存有違建之房舍乙節,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要件及審查上無礙,此參上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申請種類三之申請要件及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即明,否則該審查委員會不可能容許審查通過。則本件系爭土地上縱有其他違建存在,依法本應由執行機關即參加人查報處理,並由被告拆除,以維公權力,不致造成違建所有人與承租人權利之衝突;亦不生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已如上述。故於本件申租案,原不生影響。是以所謂本申租案將造成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權利衝突之說,而謂系爭前臺中縣政府原授益處分之准予租用處分有瑕疵,似有為行政機關開脫行政怠惰之嫌。

⒌此外,參諸參加人於鈞院審理時所自承:「(法官問:參

加人現勘時,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是否須通知原房屋所有人?)現地會勘是要釐清地上物情形,公告上雖載廢棄屋,未說明房屋係何人使用,承辦人會勘時,據悉當時很凌亂,其認為是廢棄屋無人使用,才會核准該案送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法官問:當初現勘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似荒廢?)外觀是這樣子。」(詳鈞院卷鈞院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及第6頁)徵之參加人於其103年11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30020164號函說明

二、略稱:「查系爭房屋為瓦片屋頂,現使用塑膠帆布覆蓋屋瓦,並查房屋旁之大樹係由房屋後牆外沿牆壁生長,分枝斜生長壓至房屋屋頂」等語及所附照片。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實不足以避風雨,或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廢棄屋,自屬無任何利用之情形。參加人以:92年間原告與承辦人會勘當時明知房屋為他人所有卻不說明云云;復以:伊當初以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原告的云云,乃欲加之罪,毫無依據。

本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平房雖訴外人喬翠雄主張該房屋占用土

地有合法權利,但此業經參加人、被告一再函文請其出示證明(請參事紀項別12、19、26、27),惟渠均無法提出,業經原民會認定「……喬君既不其依前開辦法之申租資格,本案自無貴府處理上疑義可言……」(請參事紀項別29,說明五),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授益處分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

,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並無所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授益處分係屬違法處分之說明:

⒈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已於82年之前實際使用卻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家應先收回,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且按,遭私人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收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明訂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拒不配合者,應斟酌占用情節,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以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

⒉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於62年12月3日完成登記,且因該土地至今未提供公用,故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無訛。另依卷附訴願資料以及原告自承,並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l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無法視同空地,故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4條規定,以及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明文,系爭土地於國家收回之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此,原授益處分誤將系爭土地決定出租原告,係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應收回未收回之違法處分,原告就此國有財產規定有所不知,逕指有權承租,係不知法律所致。

㈡有關原告不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之理由說明: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得依職權撤銷。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為: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於職權依法行政,若行政處分作成時違反當時法律規範,被告自需撤銷違法處分,以回復原法規範狀態,處分相對人僅於通過信賴保護原則檢視,始得保障其違法授益,.而維持違法狀態或合理補償其信賴利益,因而若相對人未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事由,被告負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

⒉次按,91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規定,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時,所應具備之申請要件、應檢附之文件及辦理程序。經查,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曾於92年5月20日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該申請書中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欄位,需由申請人與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始得填載,並為主管機關准駁之依據,因而卷附申請書既於該欄位填具「房舍、空地」,足證斯時原告當明知系爭土地狀況並非空地,亦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主管機關若核准租用即屬違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原告不應受信賴原則保護甚明。又原告另曾出具梨山地號179-7、179-8景觀改善計畫書,並於貳、地號現況說明記載「本地目前無任何利用,後方水溝及左右兩邊排水溝嚴重阻塞……」,實則系爭土地上至少有3間房屋已如前述,可知其所提出之景觀改善計畫書本地無任何利用一詞,與實際狀況不符,且空地與否係構成原授益處分違法之主要原因,此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或為求租用系爭土地,原告蓄意隱瞞該情事,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或第3款之事由,系爭處分當無違信賴保護之意旨。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權撤銷之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而原授益處分雖於92年9月10日作成時即有瑕疵,惟此僅係違法原因發生時點,前臺中縣政府係於99年5月25日以府民原字第0990161637號函復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實地鑑界,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事宜,並於99年8月27日辦理複丈,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經資料比對後,以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3013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第7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清冊與現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不符。」一事,被告始得知原授益處分具有瑕疵,並於100年8月15日經原民會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告被告應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時,確信具撤銷原因,故被告於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之101年7月26日作成系爭處分,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⒋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2年4月16日修正發布)

第2條、第6條、第24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雖具有審查權限,惟系爭土地面積未逾10公頃(2筆土地合計0.0454公頃),租用之准否係由縣市政府為最終決定,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並不拘束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仍得自主判斷租用與否,此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更得以佐證,故該審查決定僅係行政處分生效前之內部程序事項,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性質上應屬內部單位至明。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土地審查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公權力,本件原授益處分之作成由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與前臺中縣政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則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僅為前臺中縣政府之准駁決定,若人民不服提起訴訟,行政法院得就該決定作成之各階段行政行為審查是否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仍係就原授益處分違法,與嗣後撤銷之系爭處分適法與否為標的,審查決定僅為前階段行政行為,而得於對原授益處分提訴時附帶審查之。

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及同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與一般私有土地不同,主管機關於保留地之開發、利用事項,除申請文件、資格審核外,尚須判斷是否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因而具有一定裁量權限,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僅係原民會為簡化程序之便而訂定,本不得違反上開條文賦予裁量空間之意旨,且自該要點觀之,其附件㈢申請作業須知三、「公、民營……」中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三、「開發須不妨礙……」亦重申此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因而主管機關於特定案件基於上開考量,在裁量範圍內於處分附加合理關聯之條件自為合法。本件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附加「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後再訂約」係屬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處分本不生效力。再者,即便原告取得上開文件亦或得免除文件之證明,亦僅係條件成就而使原授益處分生效,仍有前述會勘疏漏之違法而需撤銷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權力濫用或迴護實屬無稽。

⒍又依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

說明:二、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致產生應先拆除後再訂約或先訂約後再拆除疑義乙節,查本案2筆土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2年間同意租用,並要求簽約前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再行訂約在案,另依陳情人(申租人)段余凌雲君100年3月31日致貴會陳情書陳明,該申請租用地只作為植生綠美化使用,是以,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可知其意旨係以條件成就、原授益處分生效後,就訂約與違建拆除關係為說明,其前提係先有合法處分,始有後續訂約與否之問題,本案既係原告申請租用土地時,即因承辦人會勘疏漏致主管機關原應收回土地卻誤為承租許可,其自始為一違法處分,與該函所述實為二事,原告據以認未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容有誤會。

⒎土地鑑界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

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以保障權益,一般多用以確定土地範圍及判定鄰地占用與否。本案係因國有財產法規定,系爭土地應收回卻誤為出租而違法,因而只要系爭土地非空地,無論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租用處分均屬違法,而土地是否為空地、有無房舍等利用情形,依日常生活經驗,無須鑑界、一般人僅憑肉眼即得以察知,故原授益處分之違法與嗣後之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無涉,原告認本案需由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一般人並無能力知其事而說明,有違經驗法則。

⒏依參加人101年1月6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00212號函示

:「……訴願文件中證物一梨山地號179-7、179-8景觀改善計畫:貳.地號179-7、179-8現況說明略以:『本地目前無任何利用,後方水溝及左右兩邊排水溝嚴重阻塞……』。然在段君訴願書第5頁中第1行提到:『而系爭土地上之空屋並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亦從未主張其為訴願人所有,自屬他人所有』。即明證當初所提之景觀改善計畫本地無任何利用一詞,顯與現況不符,且訴願人自陳:『而系爭土地上之空屋並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亦從未主張其為訴願人所有,自屬他人所有』亦可知訴願人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他人所有,然前述景觀改善計畫中說明本地目前無任何利用,應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四、再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12月6日原民地字第1001063297號函係就有關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乙節,請本所於本案用法認事上有否違反因果關係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非如訴願人所陳:『……指出確有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卻仍以之為據,其答辯洵屬無據……』」,及102年7月11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20010836號函示:「……經查本案92年5月20日申請書所登載地上物情形為(房屋、空地)(附件二),然本所……於99年辦理旨揭地號現地會勘,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使用位置測量,實測為(房屋、停車場、空地)(附件三)顯有差異;另案地有他案陳情人喬翠雄君於94年11月19日陳明其父母於58年有居住之事實(門牌:臺中縣○○鄉○○村○○路○○號),並於60年向東勢稅捐處登記房屋稅籍在案,基地為同段179-8地號(附件四),又喬君亦於98年11月1日申述書陳述飛燕城堡(前名聖心飯店)違建占用其父使用前揭地號之事實(附件五),前述二項使用事實與訴願人不知有他人使用顯有不符……」,可知上開二函以景觀改善計畫書、原申請書、訴願書記載,及喬翠雄曾陳明居住事實、申訴地號遭占用為憑,據以認定原告明知處分違法,不符信賴保護。惟原告無視上揭說明,僅陳報原民會函詢之函文,而逕認被告未見說明有所偏袒及失公正,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⒐原告雖稱土地上存有房舍登載於會勘紀錄,並經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通過,故土地上存有違建於審查無誤云云,然登載房舍而非空地即不應准予承租已如前述,房舍違建與否既非本案判定違法之原因,原告違建之論據實與本案無關。且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錯誤資訊而做出錯誤審查決定,何能倒果為因而認對審查無影響?另本案喬翠雄房舍違建與否係於原民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980051162號函始提出說明,迄今亦未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作出相關拆除處分,是否確係違建尚屬未定,而本案於92年會勘當時,如何得以認為喬翠雄住處違建?何能據此認定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他人使用之房舍不影響租用處分之准否,原告之論理實有疑義。

⒑原住民保留地因其歷史淵源及過去因法制不明,有許多保

留地流失狀況,主管機關審核土地利用當應更加審慎評估,本案雖於申請時疏漏而作出違法處分,然今既已發覺錯誤而及時改正,自屬適當且係維護法制之舉。

㈢本件原告辯稱: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旨在辦理「標

售」或「自行利用」,與出租事項無關,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可知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有其特殊目的,並優於一般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方式處理,非得「標售」、「自行利用」,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因管理機關及立法目的等不同,應排除在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外。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被占用之非公用不動產,非不得按被占用之現狀辦理出租,是故,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並不限於空地。再參諸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縱原住民保留地上有地上物,不論違建或合法,均得以現狀出租云云。惟查: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係依據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

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依據該條例第13條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5條,就被占用國有非公用財產處理之相關事項(如法規之研擬、計畫之規劃督導、排除侵害案件疑義之審核等事項),國有財產署管理科有處理權限,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實乃其依職權所發布。而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或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被占用不動產無法依前項方式處理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並得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違反相關法律或土地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㈡以民事訴訟排除。㈢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49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故若非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6種方式處理者,應將該占用之不動產拆除或騰空交還。

⒉上開6種處理方式,分別規定於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

且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情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另有補充規定,以下分述之:

⑴標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原則得以標租方

式辦理,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而標租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6條,標租程序為選定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決定招標內容、公告、開標、訂約。

⑵逕予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若係屬於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滿6個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等例外情形,得不以標租方式辦理而逕予出租。

⑶讓售: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

條,分別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中,已有租賃關係、經地方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規定有得予讓售之規定。

⑷專案讓售: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使用他人

土地之國有房屋、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或行政院核准讓售。

⑸視為空地標售:按面積未達1,650平方公尺,且無預定

用途非公用財產之空屋、空地,得辦理空地標售,國有財產法第53條訂有明文,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得視為空地之情形為:①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②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③地上有簡易畜禽舍者。④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舖設水泥、柏油者。⑤地上有廢置防空洞或碉堡者。⑥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⑦地上有堆置物。⑧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⑨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⑩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

⑹現狀標售:再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若係經財政

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使用者、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辦理現狀標售。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9點:符合下列情形並急待處理者,得辦理現狀標售:①一棟國有房屋被數戶使用,無法辦理分割或無法取得協議共同補辦租賃手續者。②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該房屋現所有人未依限承購者。③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具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身分,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保障,在優待期間內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者。④被占用建築房屋之國有土地,坵形畸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而限於規定不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文件者。⑤以造林、養殖、耕作名義出租之國有土地,承租人違反租賃目的作建築使用,經終止租約,但短期內無法騰空者⑥已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國有土地,短期內無法騰空者。⑦其他經標售機關認定使用情形確屬複雜,短期內無法騰空標售者。⒊經查,本件原授益處分係經原告申請後,所函覆之附條件

核准處分,被告之答辯狀理由壹、二中,就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一事已為論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故系爭土地被占用自應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適用。本件於處分當時因未經公告等程序,即便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係規定「……得以標租方式辦理……」,賦予主管機關決定標租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因未採標租程序而非屬標租情形或違反標租規定,且其不符逕予出租之例外規定,亦未具已有租賃關係、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為寺廟或教堂占用之國有土地……等讓售、專案讓售、現狀標售之特殊情事,加之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1間、2間,無法被視為空地出租,依上開要點第5點之規定,即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本件未拆除或交還即出租,當屬違法處分。

⒋又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

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倘若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此乃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效力,惟特別法的規定如有不足、亦或普通法之規定較為完整,仍應依普通法的規定予以補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由該條授權訂頒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24條等規定可知,該管理辦法之訂定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使主管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物權、優先輔導原住民為保留地之開發或興辦等而定,其意旨係為保障並使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取得、使用保留地之權利,而原住民保留地被違法占用應如何回收,係取得權利前如何排除原有障礙之問題,與該條例、辦法規範意旨實屬二事,故原告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特別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洵有誤解。退萬步言,即便肯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特別規定,惟其僅就原住民保留地利用事項為規定,並未就不動產遭占用之情事有所規範,即無同一事件有二以上的法律為不同規定之情事,此自應回歸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

⒌另原告雖辯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不限於空地,原住

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不論違建、合法,均得現狀出租,並以相關條文為憑。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7 條內容係得辦理標租及逕按現狀標租之規定,本件非屬標租、現狀標租已如前述,且又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之處理方式,而應依第2項收回,故原告援以為證,與本案情狀難以切合,原告適用法律似有所違誤。

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第1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可知,該條係專指因不符前揭辦法中承租要件或承租期滿等情況(非本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之情形),主管機關依前揭辦法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後,應將原住民保留地改配轄內原住民,若土地上有改良物得由新受配人補償後承受,並未另行出租,原告稱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地上物仍得以現狀出租,容有誤會。

㈣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⑴面積分別為41、4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⑵原告於92年5月2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前臺中縣政府

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附條件准予租用(即原授益處分),被告嗣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撤銷原授益處分(即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原民會於102年11月7日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92年申請租用當時確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

92年原告申請時、99年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及迄至被告103年5月14日會勘時之當地現狀均未曾改變。

⒉爭執事項:

⑴被告依法撤銷原授益處分有無理由?⑵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⑶爭執理由:

①被告依法撤銷原授益處分有理由:系爭土地遭占用,

依國有財產法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理應由管理機關收回後再予以出租,被告遭不實欺瞞、誤准予原告租用之處分,係為違法處分,依法即應撤銷:A.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針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已於82年之前實際使用卻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家應先收回,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且按,遭私人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收回,國有財產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明定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拒不配合者,應斟酌占用情節,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以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因而,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行政,若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當時法律,自應撤銷該違法處分,以維依法行政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嗣於99年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及103年5月14日由被告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狀況均為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面積約41平方公尺(約12.4坪),即103年5月14日所呈報會勘紀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會勘紀錄與複丈圖)中所指代號F,用以堆放雜物之鐵皮屋;而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2間,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即會勘紀錄與複丈圖中代號C、D,原告築設之小木屋與訴外人喬翠雄使用之白色淺藍屋頂房屋,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且面積各約

12.4坪、8.5坪、20.26坪,無法視為空地,依上開規定於國家收回前,非屬得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92年間原告卻惡意欺瞞前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系爭土地為空地,或僅有廢墟物而得視為空地,肇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錯誤決定,實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為依法行政之舉,應為有理。B.原告指稱因原處分所應記載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程序未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實屬法律解釋上之誤用,尚難認同: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處分有理由等法令程式未備,應予撤銷。惟綜觀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其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其背景事實係因該件之行政處分就有何違法營業行為,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使受處分人無從確認基礎事實,原審即認「行政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不完備、有欠明確,致該案相對人亦無從自原處分之其他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為何,與他次違規事實又如何區分,無從正確適用法令」、最高行政法院復認「是則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始有法定程序不備之違法。相較之,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與行政訴訟答辯,均係以92年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之房屋,仍據之申請租用土地之背景事實為由撤銷,僅就原處分之依據,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等外為補充說明,從而,事實自始既屬同一而未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兩案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原告逕予以援用,係片面切割事實套用本案,尚難足採。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亦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之情況下,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追補處分理由,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職權探知主義,行政法院原應斟酌一切足以支持系爭處分之事實上觀點及法律上觀點,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查明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乃以行政處分之

主文,亦即對於原告規制之結果為準,而非以系爭行政處分是以何種法律根據被加以支持為準,故於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與性質,同時未妨礙兩造之攻擊防禦之情況下,應容許當事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應容許被告追補處分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仍係援引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使用房屋之同一事實,僅就撤銷處分所違反法律為補充說明,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有理。

②原告於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

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卻進而提供不實資訊予被告,致被告做出錯誤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A.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B.經查,就系爭土地自92年原告申請租用迄今均有房屋坐落其上乙情,原告先於103年5月22日提呈行政準備續一狀,說明壹自承:「系爭土地之上存有房舍……該處房屋就原告所知,至少於民國70年代即無人居住使用」,復於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詢問如下:「(法官問:對於原告申請當時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兩造有無爭執?)無爭執,當時確實有房屋。」、「(法官問:原告92年申請時、99年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及被告103年5月14日會勘時之現狀均未曾改變?)是」,足徵原告對該項事實確不為爭執,而原告雖於書狀與庭前均一再表示,未曾提及系爭土地為空地,其申請租用時所提書面計畫,僅表達無人居住、無人利用之狀態云云。惟詳閱系爭土地景觀改善計畫書之內容,原告除於編號貳、地號179-7、179-8現況說明中寫明:「本地目前無任何利用,後方水溝及左右兩邊排水溝嚴重阻塞,廢水四溢……」,於編號參更以「地號179-7、179-8空地再利用說明」為題,遑論於說明內容明確表示:「179-7、179-8空地荒廢多年」,顯與其所辯不符。從而,原告為取得准予租用處分,提出不實資料用以欺瞞行政機關乙情,灼然甚明。C.再查,被告103年4月29日所呈行政訴訟陳報狀,被證20即94年12月15日為喬翠雄陳情,至系爭土地所做土地會勘紀錄中,記載原告陳述意見為「本人按照一切正常合法程序申請承租本筆土地,原意為申請綠化工程,但一直找不到使用人,但始終該如何解決地上廢墟物故提出申請……」,加以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使用人喬翠雄歷年陳情系爭179-8地號土地遭原告占用之陳情書中,業已指明原告於92年間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前,即曾向喬翠雄借接電及提出欲購入喬翠雄所有坐落系爭179-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鄉○○村○鄰○○路○○號房屋)之要求,顯見原告自92年申請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有喬翠雄使用之房屋,因與喬翠雄協商購買不成,為奪使用權限,遂改以欺瞞行政機關,將系爭土地逕指為空地或廢墟物而得視為空地之方式,提出不實資料與陳述申請租用,係明知行政處分基於其不實陳述而為違法處分,彰彰甚明。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執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9年1月14日函送前臺中縣政府之函文為憑,自稱有權撤銷機關於斯時即已知撤銷原因,有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虞云云,惟該件實地勘查係源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經陳情系爭179-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疑涉有違建及占用,為查明究有無此情,遂請求前臺中縣政府與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31日派員至現場協同會勘、指界,以為後續相關程序辦理之基礎,然約定當日東勢地政事務所並未派員至現場指界,致事實未獲釐清、明確,該會勘之程序與實體結果均有所瑕疵,若未經進一步調查確認,即逕以該會勘結果為由擅行撤銷原授益處分亦或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反係行政機關怠於調查所為濫權之舉,故原告所執函示之會勘紀錄,事實究為何既未經確認明瞭,前臺中縣政府當時斷無以之作為撤銷理由之理,自難以該時起算除斥期間,原告片面引用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再查前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5日府民原字第0990161637號函,說明二中亦明確表示「本案梨山段179-8地號前經本府會同貴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會勘,是日約定時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未至現場指界,前揭地號現況有無非法占用,請貴所擇日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鑑界,以釐事實。倘有非法占用事實則應依民、刑法相關規定辦理,倘無則應依原民會前揭函示辦理。」顯見斯時前臺中縣政府確處於尚待事實釐清,始得為後續撤銷與否之程序辦理之狀況,嗣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亦依該函指示於99年6月14日申請土地複丈,並於99年8月27日複丈完成,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資料比對,並將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暨成果圖函送予前臺中縣政府後,前臺中縣政府始可稱已明確知悉該事實與瑕疵,此有函文與土地複丈申請書等為證,依上開決議意旨,99年1月14日該日事實既尚未明瞭、待進一步調查確定,自不得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前臺中縣政府於土地複丈結果之確認函覆後始明確知悉撤銷之原因事實,並於2年內之101年7月26日撤銷原授益處分,實未罹於2年時效。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住民保留地承租處分之撤銷,需待原民會亦知悉撤銷事實,並函覆確認有撤銷原因,被告始得據之撤銷,本件原民會知悉撤銷之原因事實後,於100年8月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告被告應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斯時被告始確信具撤銷原因,依機關上下一體暨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之特殊性,本件2年之除斥期間應以此時為起算點,始為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授益處分是否違法而得撤銷?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是否適法?有無超過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1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第1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9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2項規定辦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3項第4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之。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㈡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㈢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㈣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10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亦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行為時(92年4月16日行政院臺內字第0920015391號修正發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0條、第24條、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2點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按已於100年5月13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所規定,而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8點之附件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亦載有,申請種類: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之申請要件:1.申請開發之土地以限於作為礦業用地、土石採取用地、觀光遊憩用地、加油站用地、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基地、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用地者始得受理。2.申請開發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

3.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公告期間如有原住民申請時則優先受理。

4.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⑴原住民保留地租用申請書。⑵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採取土石用地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免附本款證明文件)。⑶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⑷土地登記簿謄本。⑸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至第26條。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1.原住民保留地以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為限。2.須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3.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4.對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政府同意予以補償。5.對於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應詳實審查,申請案核准後應列入租賃契約書嚴予監督執行。6.對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列入開發範圍者,應協議計價報縣(市)政府同意後參與投資。辦理程序:1.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2.審核各項附件,為慎重計可簽請鄉(鎮、市、區)長召集相關業務主管或承辦人會審(如有辦法第26條規定情形亦應先依規定處理)。3.提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4.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查會議紀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後,核認可行研擬具體處理意見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但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下者,將審查通過案件連同審會議記錄陳報縣(市)政府審查【縣(市)政府就申請附件分別送請縣(市)政府有關單位審核】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5.縣(市)政府或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後通知申請人辦理訂約;對於必需於契約中明訂之約定事項,應詳加載明並由鄉(鎮、市、區)公所監督履行。6.完成訂約後,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7.鄉(鎮、市、區)公所自受理至審查、實地調查、填造審查清冊等作業限15天完成,並訂期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作業完成後限5天內陳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10公頃以下)或轉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8.核定租用時應轉告申請人依照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核定機關:由縣(市)政府核定或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等項。」㈡原告於92年5月20日以「聖心飯店即段余凌雲」之名義申請

租用臺中市○○區○○段179-7及179-8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92年8月18日以和鄉農字第0920013333號函轉前臺中縣政府審查。前臺中縣政府於92年9月10日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即原授益處分)復原告略以,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核准文件再行訂約。經原告補件後,前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8日以府民原字第0950082115號函復在案。嗣參加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0年6月29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報系爭申請案有諸多爭議尚待釐清,經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於100年7月14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轉原民會釋示,經該會於100年8月15日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以,准予租用之處分,係一具瑕疵之違法授益處分等語。嗣經參加人以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釐清並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後,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原授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梨山地號179-7及179-8景觀改善計畫書、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參加人92年4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2006024號函及公告、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79次審查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民營企業非原住民政府機關申請租用案件審查清冊、臺中縣政府92年7月25日府民原字第0920190336號函、臺中縣政府92年9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20241762號函、喬翠雄94年11月19日陳情書、喬翠雄95年1月5日申覆書、原民會94年11月29日原民地字第0940034365號函、參加人94年12月30日94和鄉農字第23041號函、94年12月15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及照片、參加人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703號函、臺中縣政府95年1月9日府民原字第0950004879號函、參加人95年3月16日和鄉農字第09500003915號函、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5日府民原字第0950163391號函、參加人95年12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22517號函、96年1月11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引界會勘切結書、四鄰證明書、參加人96年11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60018424號函、96年12月13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參加人97年2月14日和鄉農字第0970000536號函、參加人97年2月15日和鄉土字第0970000817號函、原民會97年3月5日原民地字第0970010196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民原字第0970057200號函、參加人97年4月11日和鄉土字第0970003182號函、參加人97年7月21日和鄉土字第0970011714號函、原告97年7月30日陳述意見書、參加人97年8月13日和鄉土字第0970013059號函、97年8月22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參加人97年10月17日和鄉土字第0970016993號函、97年10月24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參加人97年11月25日和鄉土字第0970012619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16次審查會議紀錄、參加人98年7月23日和鄉土字第0980009005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80228728號函、參加人98年9月10日和鄉土字第0980014642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民原字第0980338114號函、原民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980051162號函、原民會98年11月25日原民地字第0980053961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7日府民原字第0980362761號函、參加人98年12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80022203號函、參加人99年1月14日和鄉土字第0980023360號函、98年12月31日臺中縣○○鄉○○段179-7、179-8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臺中縣○○鄉○○段○○○○○○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參加人99年1月22日和鄉土字第0990001433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04132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5日府民原字第0990161637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民原字第0990167220號函、參加人99年6月18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民原字第0990335822號函、參加人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3013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4月29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3134號函、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參加人100年6月2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09604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7月14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5350號函、被告100年7月27日府授原經字第1000139904號函、原民會100年8月15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8月31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6572號函、參加人100年9月2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5837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9月29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7529號函、參加人100年10月14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16317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11月3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8745號函、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中市原經字第1000009441號函、參加人100年12月6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184 35號函、參加人100年12月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20080號函、參加人101年1月6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20544號函、參加人101年2月17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02203號函、被告101年7月26日府授原經字第1010129203號函、原民會102年11月7日原民訴字第102006097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278頁至第400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前揭主張,然查: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所規定。

⒉參加人於99年6月18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請東勢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予以複丈,依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179-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其面積為41平方公尺(相當於12.4坪);系爭179-8地號土地上存在房屋2間,分別為28平方公尺(約8.5坪)與67平方公尺(約20.26坪),因房屋數量至少3間,且面積約相當於8.5坪、12.4坪與20.26坪,則系爭土地並非空地。而本件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曾於92年5月20日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0頁),該申請書中實地勘查結果「土地利用概況」欄位,需由申請人與承辦人至現場會勘始得填載,並為主管機關准駁之依據,因而卷附申請書既於該欄位填具「房舍、空地」,足證斯時原告當明知系爭土地狀況並非空地,又原告另曾出具梨山地號179-7、179-8景觀改善計畫書,並於貳、地號179-7與地號179-8現況說明記載「二筆土地目前無任何利用,後方水溝及左右兩邊排水溝嚴重阻塞,廢水四溢,雜草叢生經常成為別人傾倒垃圾與廢棄物的場所,夏天時蚊蠅滋生,臭味四溢,髒亂不堪成為市區裡藏污納垢、治安的死角」(見本院卷第283頁),實則系爭土地上至少有3間房屋已如前述,可知其所提出之景觀改善計畫書指稱系爭土地無任何利用一詞,與實際狀況不符,況訴外人喬翠雄曾於94年11月19日提出陳情書陳情收回系爭二筆自住用地因其上有門牌○○○鄉○○村○○路○○號之房屋並領有房屋稅籍,進出道路被人占用並封路(見本院卷第293頁),為此參加人曾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6年1月11日、97年8月20日、98年12月3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為其上有老舊房屋、巷道及停車場等,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縣○○鄉○○段○○○○○○號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4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47頁及第348頁),而是空地與否係構成原授益處分違法之主要原因,此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或原告為求租用系爭土地,原告蓄意隱瞞該情事,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或第3款之事由,系爭處分當無違信賴保護之意旨,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並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尚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有權撤銷之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而原授益處分雖於92年9月10日作成時即有瑕疵,惟此僅係違法原因發生時點,前臺中縣政府係於99年5月25日以府民原字第0990161637號函復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實地鑑界,經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以和鄉土字第0990008242號函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事宜,並於99年8月27日辦理複丈,參加人經資料比對後,以100年2月2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3013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第79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清冊與現地政單位測量結果不符。」一事,被告始得知原授益處分具有瑕疵,並於100年8月15日由原民會以原民地字第1001040475號函告被告應撤銷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時,確信具撤銷原因,故被告於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之101年7月26日作成系爭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⒋再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92年4月16日修正發布

)第2條、第6條、第24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之規定。本件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雖具有審查權限,惟系爭土地面積未逾10公頃(2筆土地合計0.0454公頃),租用之准否係由縣(市)政府為最終決定,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並不拘束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仍得自主判斷租用與否,此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更得以佐證,故該審查決定僅係行政處分生效前之內部程序事項,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設置,性質上應屬內部單位。

⒌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及同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與一般私有土地不同,主管機關於保留地之開發、利用事項,除申請文件、資格審核外,尚須判斷是否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因而具有一定裁量權限,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僅係原民會為簡化程序之便而訂定,其附件㈢申請作業須知三、「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申請案」中審查或辦理注意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之開發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始得為之」亦重申此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因而主管機關於特定案件基於上開考量,在裁量範圍內於處分附加合理關聯之條件自為合法。本件原授益處分於說明三附加「應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後再訂約」係屬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處分本不生效力。再即使原告取得上開文件亦或得免除文件之證明,亦僅係條件成就而使原授益處分生效,仍有前述會勘疏漏之違法而需撤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力濫用或迴護等情,並非可採。

⒍而依原民會100年5月16日原民地字第1001025653號函示「

說明:二、有關貴會為旨述2筆申請租用土地地上有違建存在,致產生應先拆除後再訂約或先訂約後再拆除疑義乙節,查本案2筆土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2 年間同意租用,並要求簽約前應先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再行訂約在案,另依陳情人(申租人)段余凌雲君100年3月31日致貴會陳情書陳明,該申請租用地只作為植生綠美化使用,是以,如申租人已成就前述簽訂租約前之條件者,執行機關和平區公所應即辦理訂約事宜,並依核定租用之使用用途要求承租人依約履行,當無應先拆除違建再訂約之問題。……。」其意旨係以條件成就、原授益處分生效後,就訂約與違建拆除關係為說明,其前提係先有合法處分,始有後續訂約與否之問題,本案既係原告申請租用土地時,即因承辦人會勘疏漏致主管機關錯誤而為承租許可,其自始為一違法處分,與該函所述實為二事,原告主張據其未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24條規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並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