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玉琴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 表 人 白烈燑訴訟代理人 蕭翔元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01年度轄區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乙標(河口段-芳苑至大城)」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以最低標得標。嗣被告以原告服務建議書中站長林明橋學歷與證書不符且無相關經歷證明文件,以101年9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30日水四管字第1020210138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年10月25日水四管字第1025010588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勞務採購
契約,並於同年12月15日竣工,102年10月24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有被告出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承攬之系爭採購案本係承接延續「100年度轄區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丙標(河口段-芳苑至大城)」之服務計畫內容,此計畫案係由訴外人鑫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宇公司)承攬,該計畫施行期間鑫宇公司並委任訴外人林明橋擔任站長,本服務計畫101年度招標案由原告得標,原告為求經驗傳承以利工程進行,復委任林明橋續任站長。詎料,被告以原告「服務建議書內站長林明橋登載為高工畢業,惟所附證件為鹿港高中普通科,且無3年相關經歷證明資格」等由,認與招標文件未符,而於101年3月2l日發文要求原告就人員資格說明,原告說明林明橋學歷於服務建議書內載為「高工畢畢」係為誤繕,並檢附林明橋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之證明後,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函覆:「貴公司檢送林明橋站長經歷合計3年,並經公證單位證明,符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項規定。」即承認林明橋經歷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嗣後竟以原處分稱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就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載為「高工畢畢」,係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追繳押標金。
㈡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處分,已逾終止權得行使之時效而違法,並有違誠信原則:
1.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機關若欲終止契約,應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違規情形即應為之。另參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就系爭採購案是屬承攬關係,被告欲終止契約,應於工作未完成前為之,然系爭採購案已於101年12月15日竣工,被告復於102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已悖於法律規定。
2.就兩造契約是否終止乙事,被告曾請示上級機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1年12月14日經水河字第10151288810號函覆稱:
「旨揭計畫契約已將屆竣工日期101年12月15日,貴局縱已依7月25日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並說明不符公共利益之事由,惟本案恐逾政府採購法第50條處理之時效,爰還請貴局依法妥處旨揭契約後續相關事宜。」是經濟部水利署亦認系爭採購案已屆竣工程度,已逾被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時效,然被告仍執意終止契約,顯不符該條規定要件。
3.再者,被告早於101年3月21日已知悉該服務建議書內就林明橋之學歷載「高工畢畢」與所附畢業證書不符乙事,當時仍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資說明,並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嗣原告正當合理信賴兩造契約無任何瑕疵而繼續履約屆竣工之日後,被告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若被告認原告確有偽造、變造招標文件乙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範意旨早應於101年3月21日知悉時即終止契約,而非待原告本於誠信履約竣工後始終止,其舉顯係為承受原告施作之利益,於施作完畢後始藉故扣抵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實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就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載為「高工畢畢」
,顯為「誤寫、誤繕」,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謂「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1.按偽造者,係指無制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則係指就真物加以改造,使其可以混充真物而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再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影本,固屬偽造、變造文書,惟所謂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變造文書之認識,具偽造或變造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偽造、變造文書之認識,其行為即難認係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該文書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本件影本印鑑之錯誤,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錯誤及疏忽所致,而非故意變造,自與該投標須知第19條之『查係變造或偽造使用者』要件不符,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取消被上訴人之得標資格,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所謂「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為必要。
2.被告訴代於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被告機關認為所附林先生的資格是變造或是偽造?)應該不是變造,其提出的畢業證書沒有變造,而是資格敘述為高工畢業。」足徵被告亦認原告所附證明文件係屬真正,僅係對站長資格敘述有所錯誤,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亦非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變造其內容者。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伍章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簡介章節內就站長林明橋學歷登載為「高工畢畢」,此一錯誤由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均得明顯看出,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得推知其為誤寫,且服務建議書並同時檢附有林明橋之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證書,此於該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人員資格證件內可稽,被告僅需形式上略作查對即可發現此一顯然錯誤,足徵原告確無偽造變造林明橋之學歷以謀求得標機會之故意存在。
3.又所謂偽造文件,應指偽造「資格證明文件」,抄錄文件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此參本案投標須知第67點規定:「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50條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計畫說明書第14點、審查程序及決標方式、㈩注意事項⒉「應徵之廠商機構所提之資格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者取消資格。」及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點、罰則、第㈣項規定:
「偽造不實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造假不實之文件等,除需負法律責任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監造注意事項第16點、委外設計、監造廠商為依相關規定辦理時之罰則如下:㈢偽造不實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造假不實之文件等,除需負法律責任外,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足徵被告已於招標文件中明白揭示僅「資格證明文件經查驗結果與正本不符,始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偽造、變造之要件,而經濟部水利署亦認僅學經歷證明文件始有所謂偽造不實之問題。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附資格證明文件(即畢業證書)係屬真正,無偽造、變造之虞,僅抄錄文件上就學歷記載為「高工畢畢」,應屬抄錄文件之誤寫、誤繕,兩者輕重大相逕庭。況林明橋雖學歷未符本招標工程計畫說明書就專任站長之要求,惟其具有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符合該計畫說明書要求之其他條件,原告就此已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被告並正式發函承認,已如前述,既林明橋資格實質上與計畫說明書之要求相符,原告實無偽造變造其學歷之必要,更顯見服務建議書載為「高工畢畢」確實為誤繕,而非故意偽造變造者,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第55點之要件。
4.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60號函發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㈨述及「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等錯誤態樣,應屬「行政疏失」。本件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伍章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簡介章節內就站長林明橋學歷登載為「高工畢畢」,此一錯誤由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均得明顯看出,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得推知其為誤寫,且服務建議書並同時檢附有林明橋之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證書,此於該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人員資格證件內可稽,被告僅需形式上略作查對即可發現此一顯然錯誤,足徵原告確無偽造變造林明橋之學歷以謀求得標機會之故意存在。
㈣原告之誤繕行為,並未影響本次投標行為之公正性,被告據此追繳押標金,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立法目的:
1.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故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可參。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關於沒收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並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亦即需①以不當或非法手段參與投標,②因此導致投標產生不公正結果,始符合該條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要件。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謂「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非法行為,傳統態樣係為規制不符招標資格之廠商以偽造、變造之資格證明文件,致機關誤認其符合招標資格,進而成立不公正之決標結果。惟本件資格有爭議之林明橋,實質上經歷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原告毋庸偽造、變造其資格以達投標門檻。且觀諸原告單純誤載學歷之行為,與一般廠商偽造、變造學經歷證明文件以符合招標資格參與投標之違法態樣迥異,實非該條所欲規制之對象。且上揭誤繕行為,實質上並未導致本件標案產生任何不公正之決標結果。
3.被告雖稱原告因服務建議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業經行政救濟敗訴確定云云,然該案與本案所涉訴訟標的不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與本案所適用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目的亦為迥異,前案確定判決不應有拘束本案之效果,應分別探究其適用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不得以原告有前開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所為確定判決,即遽以推定原告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者,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以避免其於一定時間內再次投標,以危害其他機關。惟同法第31條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則應探究押標金之性質,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投標之公正,避免廠商以不當或非法之行為參與投標,或避免得標廠商得標後拒不履約。故廠商之行為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規定而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實則應探究廠商之行為是否有影響投標之公正,若廠商之行為未影響該標案投標之公正者,則行政機關驟以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違反該條之立法目的。
㈤原告之誤繕行為並非故意,且有更正、補正之空間,被告以
此為由追繳押標金之重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2.原告就林明橋之學歷誤載為「高工畢畢」,已於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人員資格證件內附有林明橋於鹿港高中普通科之畢業證書,前後對照即知原告係屬誤寫,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甚或允許原告更正之。而被告也確實於發現上述錯誤後,於101年3月21日發文要求原告說明,此由101年3月15日執行計畫書審查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李工程司景山之意見「⒉執行計畫書內容與服務建議書不符,站長林明橋文件寫彰化高工畢業,所附證件為鹿港高中普通科,且無3年相關經歷證明,若有請補充……」,可知上述誤寫、誤載乙事於當時即為被告所明知,並要求原告補充林明橋之經歷,顯見站長資格認定可以事後補充文件以為追認,僅需補正相關經歷資料,應即無礙系爭採購案之進行。而原告補正後亦為被告所接受,則此錯誤未導致不正之決標結果,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何以採取最嚴厲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如被告於發現之初即廢棄原告之得標,並沒收押標金,亦毋須使原告浪費鉅額之施工成本。
3.承上述,原告於該會議後即補充林明橋之相關經歷以資為佐,此有經原告提送之執行計畫書(第二次修正版)之附件一「本計畫公司及人員資格證件:專任站長林明橋君經歷:說明:站長學歷鹿港高中普通科畢業誤繕高工畢業。擔任機電維修員經歷證明……從事水門安裝維護保養經歷……」可參,此補正之資料並經被告認可,並於101年5月25日以水四管字第10150049540號函就原告所提執行計畫書予以備查,被告備查後復要求原告繼續執行系爭採購案,並於101年11月5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站長林明橋經歷符合契約計畫說明書之規定,其舉足徵原告亦認站長學歷誤載乙事並未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並使原告產生相關人員資格符合契約規定之合理信賴。未料被告事後竟以站長學歷不符契約要求,追繳押標金,有違誠信原則。
4.再按「按工程之進行及履約之經過,發生因實際狀況,而有須變更設計或補充原契約約定不明或不足之部分,係屬常見,被告對於原告等提出之前述附約,自負有確實審查之義務,如有疑問應即時向原告等提出或行協議,以利工程之進行,尚不得以其有行政疏失,而歸責於原告等2人之設計及施作未符契約之規定,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10l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採購案計畫說明書第14點、審查程序及決標方式之相關規定,揭示被告內部就服務建議書所應踐行之嚴謹審查程序,被告就投標文件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本負有詳實審查義務,若有投標文件不明確之情形,審查委員會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廠商提出說明,被告訴代於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自述「關於參與投標資格,應於投標審標時就要審查清楚,系爭工程投標時,被告機關的審標人員沒有發現投標資格有問題,被告機關也於該開標承辦人員已經為處分」,足徵被告亦自承其未盡確實審查義務,導致原告喪失於決標前依法更正錯誤資料之機會,若認此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顯悖於誠信原則。
5.被告稱投標文件須於投標階段補正,不得於履約過程補正,惟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且未限定應於開標前更正相關文件,即開標後機關認有更正之必要者,亦得通知廠商進行更正。此相對於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特別明文規定需於開標前補正相關文件之規定,故被告前揭主張顯逾越條文之解釋。
⒍況且,被告因前開站長資格不符之行為,已發函處以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344,000元,姑且不論此部分違約金之課罰是否有理由,惟若上開文件記載錯誤之行為縱有導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則被告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行為即得收其彌補損害及懲罰原告之效,何以重複課予追繳押標金70萬元之處分?故被告另為追繳押標金70萬元之處分,顯然溢出其彌補損害及懲罰原告之目的,並已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原處分顯然失衡而悖於比例原則,猶有違法之處。
⒎復按「茲工程手冊上載被上訴人之資格並無錯誤,而被上訴
人繳投標保證金時,所開立支票為250萬元,逾繳20萬元,被上訴人即以該印章聲請上訴人退還,為上訴人自認,可見該誤蓋之印章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身參與投標查無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不致造成上訴人對於得標廠商認定上之困擾。雖主管機關為防弊,核發承攬工程手冊,以供招標機關憑以認定之準據,係為行政之便宜,影本與正本相符固易於查認人格同一,然於影本與正本不符,而有其他事實足認人格同一者,亦已達認定之目的,不宜因噎廢食,遽以影本與正本印章不符,而否認其人格同一之實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案即認廠商雖有印鑑不符情事,然有其他事實足認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者,不致造成機關對於得標廠商認定之困擾,不應因噎廢食而認廠商資格不符,而追繳押標金。故本件倘有其他資料證明投標資格或投標文件符合招標要求者,即不得以單一文件之誤蓋、誤寫,而認為有偽造、變造情事,進而認定投標資格不符。林明橋之學歷縱有誤載,惟其經歷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已如前述,上開誤載行為未影響原告之得標資格,亦未影響系爭採購案決標之公正性,未造成被告對得標廠商認定上之困擾,然被告明知林明橋資格與投標文件相符,卻仍追繳押標金70萬元,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服務建議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
業經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仍稱服務建議書內站長學歷顯為「誤寫、誤繕」,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所謂「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云云,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略以「惟查服務建議書為投標、履約重要文件,申訴廠商檢附不符資格之學歷證明文件投標,卻於服務建議書記載該主要人員之學歷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顯非誤寫所能置辯。」原告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追繳押標金70萬元,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原告稱原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
已逾終止權得行使之時效乙節,查因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原告雖稱101年12月15日竣工,惟契約內容仍有期末報告未審查及成果總報告未完成,終止契約金額為35,796元,僅佔契約金額比例約0.33%,其餘原告實際履約部分款項均已給付,被告處置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及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5點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件投標須知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於
102年9月30日以水四管字第1020210138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本件投標須知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押標金70萬元,原告對之不服,以102年10月9日聲明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水四管字第1025010588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以102年11月6日採購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駁回等情,分別有該通知函(本院卷第23頁)、聲明異議書(申訴審議卷第14頁)、駁回異議函(本院卷第25頁、第7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2月30日決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得標
,嗣被告以原告服務建議書站長林明橋學歷與證書不符且無相關經歷證明文件,於101年9月26日以水四管字第1010211238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訴0000000),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2月1日作成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駁回原告之在案,原告對本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論述明白略以: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之『偽造、變造』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之,此核與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目的不同,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101年度判字第43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次按工程會94年1月20日函說明略以:『……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有權解釋,並無違反該法之旨趣,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八、經查,本件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略以:『專任站長1人及專任機電專業維護人員至少4人,其資格均至少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或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或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經歷證明之人員,上述工作經歷證明若為私人企業開立,須經公證單位證明。電腦資訊處理人員1人,須熟悉電腦文書、資訊等相關操作之人員;上述人員應為受委託方之員工(一般公司人員應具勞保)』。而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得標(開標及決標紀錄),然原告服務建議書中表5-3主要人員學經歷證照資料,其中站長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業,惟所檢附之林明橋學歷證書,係國立鹿港高中補發證明書,載明林明橋於該校普通科畢業,是其學歷記載高工畢業,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原告雖另列載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但該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亦不符合被告要求專任站長之經歷,是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其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其對原告服務建議書中表5- 3主要人員學經歷證照資料中關於站長林明橋學歷記載「高工畢畢」,惟所檢附之林明橋學歷證書,係國立鹿港高中補發證明書,載明林明橋於該校普通科畢業,原告雖另列載林明橋經歷為「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但該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並不符合被告要求專任站長之經歷,已認其學歷記載高工畢業,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雖其學歷記載「高工畢畢」有贅載一「畢」字,但依其記載文義係「高工畢」之意甚明,確定判決並無誤認其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該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係誤繕就有無「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爭執,自非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若
欲終止契約,應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違規情形即應為之;另參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機關如欲終止契約,應於工作未完成前為之。然依被告101年3月21日水四管字第10102032401號函已知悉該服務建議書內就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載為「高工畢畢」,而與所附畢業證書不符乙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意旨,早應於101年3月21日即終止契約,不應於竣工後始行終止契約,被告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㈥惟查是否終止契約,應屬民事爭執事項,其與是否追繳押標
金,並無影響。且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於101年3月21日以水四管字第10102032401號函原告「主旨:……其中計畫人員資格似有未符部分,謹訂於101年3月26日……於本局召開協調會,請計畫主持人及站長務必參加,詳如說明,……」,惟該函說明二已敘明:「貴公司提送之執行計畫書人員與服務建議書似有未符,惠請備妥相關人員證件、證明文件及勞保相關資料正本與會說明,俾利釐清人員資格疑義。」(本院卷第21頁),既稱尚待「備妥相關人員證件、證明文件及勞保相關資料正本與會說明」「釐清人員資格疑義」,顯難認已確知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事,嗣原告又對是否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進行行政爭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駁回原告之在案,原告對本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此確知,乃為本件終止契約,尚難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並無應於工作未完成前為之之限制,被告依該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與民法第511條終止規定不合,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終止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本件被告並非予以解除契約,而係採較輕之終止契約,對原告所施作部分亦依約給付報酬(依被告內部簽呈載原告已履約99.71%,見本院卷第66頁),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1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無何不合。
而原告關於「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事,係於投標時即已發生,雖被告事後就原告另提站長林明橋具有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之證明文件,函復站長經歷尚符契約規定(本院卷第22頁),而於終止契約之前同意繼續履約,惟並不解免原告於投標時「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被告據以終止契約,尚無不合,原告指有違誠信原則並非可採。㈦原告又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
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原告就林明橋之學歷誤載為「高工畢畢」,已於服務建議書附件三人員資格證件內附有林明橋於鹿港高中普通科之畢業證書,前後對照即知原告係屬誤寫,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甚或允許原告更正之。而被告也確實於發現上述錯誤後,於101年3月21日發文要求原告說明,原告於該會議後即補充林明橋之相關經歷以資為佐,此補正之資料並經被告認可,並於101年5月25日以水四管字第10150049540號函就原告所提執行計畫書予以備查,被告備查後復要求原告繼續執行系爭採購案,並於101年11月5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站長林明橋經歷符合契約計畫說明書之規定,所舉足徵原告亦認站長學歷誤載乙事並未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且已為被告所接受,此錯誤行為未導致任何不正之決標結果,亦未致被告受有任何損害,何以被告採最嚴厲之追繳押標金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㈧惟依本件採購案契約計畫說明書四、執行方式第㈣點規定,
專任站長資格為⒈需具機電相關科系之高工(含)以上畢業,⒉具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照,⒊具3年以上有關水工機電專業經歷持有證明之人員,三者其中之一具備即可。(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伍章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簡介中載明:「職稱:站長,姓名:林明橋,學歷:高工畢畢,經歷:水工機械維護經歷2年,機電維修經歷10年」(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投標時僅提出站長林明橋之學歷證明「鹿港高中普通科」,就經歷部分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業經原告自陳明白(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則其經歷部分既未附提證明文件,而僅提學歷證明,顯係僅以具備學歷之資格而投標,其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事,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就原告另提站長林明橋之經歷證明,函知原告站長林明橋經歷符合契約計畫說明書之規定,係於終止契約前就續行履約之措施,並不影響原告投標時有「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其並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文件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無從更正,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已如前述,又投標須知第55條復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並追繳押標金70萬元,尚難指有違比例原則。另原告聲請傳證服務建議書第伍章工作組織及主要工作人員簡介之文件繕打員工徐慶發,以證明確係其誤繕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而駁回原告之在案,原告對本院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該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如前述,且原告公司除該繕打員工之外,尚有上級人員核稿,縱原告之繕打人員有誤繕情事,惟原告於送交被告之前,本應確實審核文件之內容是否正確始行遞送,不能事後諉過於該繕打員工,核無傳證該繕打員工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投標須知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追繳押標金70萬元,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為相同決定,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