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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萬文正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合法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氏○○(下稱阮君)從事看護聲請人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聲請人曾睡在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病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再於99年7月間,於聲請人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皮膚白、胸部大;又約於99年9月、11月間在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時,撫摸頭髮至腰間,阮君向聲請人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並向聲請人之兄長乙○○反映後,聲請人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案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會議評議意見為:聲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相對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10041882號行政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網路上資料有「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審應注意事項」之文件,該文件表明「上訴理由:……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㈢有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辦別不當……⒍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㈣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之第3點一開始就清楚說明「本件根本就是沒有的事實」,第4點亦清楚說明「有關法官的判決與具體事實及內容不符的部分,原告陳述如下:……」等,聲請人已一一針對第一審判決之依據和理由,提出具體的事實和證據駁斥,符合上揭「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審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真實的事實是,本案根本就是沒有的事情,哪來法律的引用和處分,第一審判決之法律引用,本身就是違法。然原確定裁定卻曲解和誤解聲請人之意思,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而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聲請人不能理解與驚訝。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有上述「⒊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⒍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㈣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情事,原確定裁定卻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復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或同條第2、3項之事由,及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足當之。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或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陳明其具體情事者,即難認其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理由與主文內容互有扞格而言。至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均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業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以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㈣本件原確定裁定業已論述: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就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載明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法之理由甚詳。本件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卻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103年9月29日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多達28頁,惟其主要意旨仍以聲請人之兄乙○○提出的物證係偽造,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具體事實;證人LALA之證詞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LALA與阮君情誼良好,非原判決所稱均非熟識,原判決僅依「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而採信LALA之證詞,顯然違背事實,無法成立且不恰當等語。核其上訴內容,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稱:「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事。又原判決理由對於何以採信上述證人之證詞,亦有詳盡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徒憑個人法律上之見解,遽爾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具有上該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符合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