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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裁定日時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同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如僅就判決理由與主文間之推導有所爭執,亦難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負責人未依規定每月15日前向相對人所屬消防局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流向紀錄,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03年11月5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42號函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再審事由:

1.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裁定理由略以:「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惟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蓋依該法第1條規定,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且所指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攸關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業已明定於同法第4條至第6條;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強制聲請人填寫他人之個資,其僅係行政命令,乃法律之補充規定,並非法律,且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因此該施行細則之訂定與實施及適用規定,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與法未符。惟原確定判決以該施行細則規範聲請人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必須按月蒐集填報購買產品民眾個資(包括姓名、電話及住址)等資料供相對人處理及使用,並未違法,其判決理由明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當然違法,而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裁定違反事實根據。

2.又聲請人發現本件之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且未符合行政程序之規定,實有再審之必要,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一個公平、公正、合理之判決,原則上應有兩造之上訴狀以及答辯狀,始足以作為裁判之基礎,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故於聲請人104年7月1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後,直至同年8月12日收到本院之確定裁定止,在上訴期間,未曾收受過對造之答辯書狀,惟本院在無兩造之攻防情況下,逕予裁定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突顯整個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且未符合行政程序之規定,明顯判決偏頗。惟最可議者,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三之㈤特別舉證陳述相對人所屬消防機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蒐集來之民眾個資私自互相傳遞並進行違法稽查,並開立不法之行政處分,以該行政處分作為強取侵佔人民之私有財產之手段,並從中獲取龐大之利益,明顯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漠視不理,認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必須以答辯狀陳述意見,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本件實有再審之必要性。

3.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準此,既然我國與聯合國有締結國際公約,且依行政院函頒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強制聲請人必須登記申報購買產品之陌生人個資(包括姓名、電話及住址)供全國消防人員四處傳遞非法侵擾人民,明顯侵害他人之隱私,違背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對於消防人員逾越同條例賦予之職權,違法蒐集個資、違法傳遞個資、違法洩漏個資以及故意侵害人權等情事,全部合理化,並指明無涉兩國際公約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常理,明顯判決理由矛盾,故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4.另聲請人在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三之㈣,對有關蒐集填報他人個資乙事,業已將公務機關(相對人)與非公務機關(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以及第27條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4條、第25條之相關規定,說明清楚,然原確定判決卻判定相對人違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擅自竊取、洩漏民眾個資給其他縣市之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明顯判決偏頗不公,違背法令之規定,當然違法。

㈡綜上,爰聲明求為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本院按: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指摘該判決以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聲請人須蒐集填報民眾個人資料供相對人處理及使用,無須以法律定之,而以命令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僅行政命令,原確定判決認該行政命令未逾母法規定,而並未明確指明母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何條文規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聲請人可建構保有民眾之個人資料,無須有法律明確授權;聲請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確定判決逕以該條例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均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構個人資料檔案,以及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如違法蒐集或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民眾個人資料涉及違法,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違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擅自竊取、洩漏民眾個人資料給其他縣市之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未明確授權規範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與罰則,未主動告知當事人且未尊重當事人權益,擅自蒐集、處理及洩漏就是違法,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之行為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將沒入之產品變賣、拍賣給合法業者,主管機關得使用公權力,強迫聲請人每月填報購買產品民眾之個人資料給各縣市消防人員處理使用,進行稽查、開罰及沒入等,以公權力強奪人民財產,未具合法正當性,聲請人於原審時已然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惟未授權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與罰則,該施行細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該施行細則強迫聲請人須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而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顯有矛盾及違反法律位階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應申報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及流向,認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發布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及未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節,均已詳予論斷,聲請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事,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言。

㈢再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

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定,同條例第34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於第9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一般爆竹煙火成品:㈠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㈡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市)。」其立法理由:「為防止業者以單日多筆、連續出貨方式降低單筆流向數量以規避管制量之規定,或有僅提供代號,姓名不詳等致無法辨識出貨對象等情事,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施行,權衡公共安全與民眾個人資料之保護,爰於第2項依其品目及是否達管制量之不同,明定流向登記應包含之資料項目,俾由源頭掌握爆竹煙火原料等流向,完備管理制度以維公安。」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同條例第20條既規定爆竹煙火業者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及成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供以稽查,是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該登記內容須有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等事項,自為執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稱「登記流向」之方式及應含有資料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否則無法達成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之目的。另聲請人所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之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意旨,係規制個人穩私權之尊重與保護,此雖為普世價值,惟按爆竹煙火有危險性,關係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基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公共安全立法目的,爆竹煙火業者負責人上開申報之義務,並非在於侵犯個人之穩私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並未有違上開公約規定之意旨及精神。至於行政機關因執行該法定職務所蒐集之資料,如有非法或不當運用,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應由權責機關另行處理,與聲請人應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係屬二事,並無關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並重複其前程序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指駁之相同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泛指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乙節,惟觀其再審之訴(補正狀)理由,並無就此事由為具體說明及指摘,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有該部分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