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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曾瓊玉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王瑞德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定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又追加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就再審原告依前開條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就依同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未為裁判,茲再審原告聲請補充裁判,程序上並無不合,爰為補充裁定。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三、再審原告前於103年4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與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7,850元,經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6日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支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前程序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主張該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嗣另具補充理由以該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追加提起本部分再審之訴。主張:本院確定判決認「原判決(即前程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曾瓊玉所聲明給付之金額287,850元,已全數判准給付,故上訴人曾瓊玉原審之聲明已然全數滿足,雖然原判決判准給付之期間雖有不同,因判准金額已全數滿足其聲明,故原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曾瓊玉並無不利影響。」而認再審原告無上訴利益,誠屬誤會。蓋前程序原判決雖就原聲明給付訴訟部分雖已全數判准給付,但對上揭撤銷訴訟部分未予撤銷,再審原告起訴之聲明並未獲全數滿足;又該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違誤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否准」部分仍繼續有效存在,並經本院判決而告確定,對再審原告恆屬有不利影響,絕非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其他正當理由,則再審原告之上訴請求撤銷者,顯然有上訴利益,非本院確定判決所認之無上訴利益。是本院確定判決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乃竟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11月6日以同項第1款所定理由,對本院確定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戳之再審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由狀可稽。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述2不同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為同一訴訟事件,本追加部分與原提起之部分應分別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部分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應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有此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收受確定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收受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1日,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應自次日即同月2日開始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住所設於臺中市烏日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104年11月3日即已屆滿。乃本件再審原告遲至同月6日始提起本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