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每月15日前向相對人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流向紀錄,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檢查,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向相對人申報前1個月爆竹煙火成品流向紀錄,乃依上述規定及違規情形開立編號A000601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103年6月14日前改善完畢(嗣經相對人103年7月18日雲消預字第1030008669號函更正違規事實,即未依規定每月15日前向相對人所屬消防局申報前1個月之爆竹煙火流向紀錄,自102年7月至103年5月更正為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3年6月25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14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聲請人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316985號訴願決定駁回。又該局復於103年7月1日複查前揭編號A000601號舉發單有關上述違規情形之改善狀況,經查仍未改善,遂開立編號A000602號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於103年8月1日前改善完畢,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1日認聲請人仍違反爆竹煙火條例第20條之規定,故以103年8月1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47號函處罰鍰60,000元在案(本件相對人所為二行政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3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923號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內政部所為二訴願決定,合稱訴願決定)。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狀已明確指明原審判決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且揭示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之字號並詳盡說明原審判決牴觸憲法之事實,並舉證該判決亦牴觸公民與政府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牴觸憲法第15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爰予裁定駁回,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強制聲請人須登記申報購買產品之民眾個人資料,明顯侵害他人之隱私,違背兩公約施行法。(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立法目的係為控管原料(化學品)之使用流向,對於成品並非違禁品,全國民眾皆可自由購買,相對人曲解該條文規範申報義務之宗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僅為行政命令,非法律,相對人應提出聲請人須按月蒐集登記申報民眾個資之法源依據及立法理由。(四)當初制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原規範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6條,依其立法理由僅按月申報廠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種類及數量,以維廠內安全,惟99年6月2日新修正對於申報之項目並未變動,且無明文規定須申報「出貨對象」,是原處分已侵害人民之基本權,有重新再審之必要。(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皆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建構個人資料檔案以及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因此如違法蒐集或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民眾個人資料,就涉及違法。然而,原審判決以及原確定裁定皆判定相對人違法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及擅自竊取、洩漏民眾個人資料給其他縣市消防人員處理及使用,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顯然前開裁判偏頗不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惟經原確定裁定審理結果認定「原審判決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之規定,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效力,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無何適用上之疑義,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有該條例之授權,得予適用等情,業已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係關於蒐集個人資料之依據,對爆竹煙火買賣營業,並未為禁止或限制,原不涉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並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為指摘「未具體說明前開規定如何係屬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原判決如何係屬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上揭認定,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另觀之聲請人再審之訴(補正狀)其餘所載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原審判決審理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及泛指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一節,惟其再審之訴(補正狀)理由並無一語就此事由為具體指摘,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述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