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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被 上訴 人 劉滄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上訴人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復於93年2月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再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被上訴人。此後又陸續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前開差額地價,然被上訴人仍未依期繳納,上訴人遂以98年12月31日府行救字第09802716980號函將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102年4月30日受領全部差額地價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執行終結。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向其請求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收取前開執行案款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以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系爭差額地價,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該函業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2月3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消滅時效期間至早應於99年2月屆滿。從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府行救字第09802716980號函將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以先前於93年2月2日所作行政處分,距98年12月間移送執行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顯然忽視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重行起算之規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二)有關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依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法務部90年間所作函釋亦採此見解,上訴人對之已產生信賴,認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至100年時始屆滿。詎嗣後行政法院認行政程序法實施後,在其前已成立之公法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縮短為5年,即一律於95年1月2日屆滿,則上訴人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提前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消滅,此情形使上訴人對法規之信賴嚴重受侵害。(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土地時,受配之土地面積確實超過渠等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增配之利益,其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並未受到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收取之差額地價,一作為補償受配農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者之用;二用以支付公共農路、水路工程款等費用,尚無不當利得。原審遽認上訴人收取者為不當得利,其判決即非適法云云。

四、經查:(一)上訴人所作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判決此項認定如何係屬違背法令,其仍執詞謂該函係屬行政處分,尚難謂已就所稱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二)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該法施行時止,殘存之消滅時效期間逾5年者,於該法施行後亦縮短為5年,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至95年1月2日止即已屆滿,已如上訴人所述,而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即已分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繳本件差額地價,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本件上訴人就其於85年間取得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為實現其權利之行為,而非其因信賴法務部對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所作函釋,遲至95年1月2日止仍消極的未為有關實現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行為。況於95年1月2日之後,上訴人亦積極的於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97年9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催繳前開差額地價,及於98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人顯無因信賴法務部之函釋而為消極不為實現債權之行為,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再者,行政機關原有依據自己對法律確信之見解執行法律之義務,無待借助他人之法律見解始得為行政行為,亦即他人對法律規定所持之見解,不足作為自己信賴之對象,自亦無從主張因信賴他人之法律見解而應受保護。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保護上訴人對法律之信賴云云,亦難謂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給付差額地價,其並未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受領差額地價,亦未因而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謂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述情形,為違背法令云云,即與其應揭示合於該漏未斟酌事項之事實相關規定不合。(四)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