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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 馮強華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Q君向上訴人申訴,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於其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制止,被上訴人仍未停止該行為。案經上訴人蒐集彙整相關資料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召開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評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依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1年9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101016191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審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決定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廢棄發回。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之送達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當事人之住所、居所皆可為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應擇得有效通知當事人之處所送達,方符合送達係通知當事人行政處分結果之程序目的。被上訴人因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為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調查,該局於101年7月27日及8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訪談,均將公文寄送至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住址,被上訴人並依指定時間至上訴人處接受訪談,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現居於臺中市,並知悉將公文寄送至該地址可達到通知之目的。再者本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事件若非發生於上訴人管轄區域內,無從由上訴人管轄,足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現常居於臺中市。然上訴人竟將原處分逕寄被上訴人於高雄市、現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訴願,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之處。(二)被上訴人確實曾拍打Q君,但拍打原因係因Q君睡覺不蓋棉被或者洗髮後不吹乾頭髮,被上訴人害怕從事看護工作的Q君若因而感冒會傳染給受照料之母親;也曾因Q君持續講電話未妥善照料母親,或者躲在被子裡講電話,於苦勸未受理會的情況下,出手拍打。又Q君平日對看護工作生疏包括護理流程、清潔病人,甚至連病人生理現象及飲食排便紀錄都未能詳實製作,多次教導亦未能改善。Q君的服務品質和醫衛常識技能實未能合乎其所提出之學歷與訓練程度,僅把雇主當成提款機以減輕其過度透支而無節制的浪費生活支出。又上訴人未明察Q君如縱火狂的特質,點火次數超乎常人想像,而雇主單純要求做好合約中的醫衛服務都被推三阻四,甚至明白告知不願對工作按常軌盡義務,被上訴人多次洽請至仲介公司勸告無效。Q君怠工,被上訴人只好告知將解除契約,此事件發生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Q君大聲吵鬧、摔東西,被上訴人想安撫,但Q君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為老人安全只好動手控制場面,並要求Q君至房間休息且聯繫仲介人員準備相關文件以終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接受上訴人訪談時表示曾隔著衣物拍打Q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等處,是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孟欣逼迫被上訴人承認的。事實上,被上訴人僅表示或許因為管理上的需要有碰到Q君肩膀部位,至於屁股部分被上訴人有提供相片給楊孟欣,因為Q君於12月份在床上沒有蓋被子,被上訴人唯恐Q君感冒而傳染給母親,所以提醒Q君,可能有拿被子去擠到Q君的屁股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其戶籍地為高雄市,上訴人之原處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可稽。(二)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或第三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三)被上訴人曾隔衣物,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為勞資雙方所肯認之事實,而Q君亦於被上訴人有上述行為時生氣地制止,當下被上訴人雖停止行為,惟此行為持續發生。此有101年7月24日訪談紀錄、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及照片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對Q君所為隔著衣物,拍打Q君之屁股及大腿等身體處,而該處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屬較為敏感、私密之處,Q君既表示有當場制止,則應足認Q君業已向被上訴人清楚表達該等行為係不受歡迎,並已造成Q君不舒服,惟被上訴人告竟一再強調係屬管教行為,而漠視Q君之表達及抗議,反持續為該等不當之行為。按雇主與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雇主對受僱者之工作表現或行為倘認有需改進之處時,本應基於尊重和諧之立場與勞工溝通協商,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採取拍打Q君之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造成Q君有不舒服之感受及造成心理不安,而置身於冒犯性之工作場域。況且,Q君業向被上訴人反映有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並未停止該等行為,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應防止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1.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送達原則上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於不能送達時,始得由郵務人員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非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能以郵務機關為送達人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即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附近之郵政機關,作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戶籍地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2.按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受通知權益及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行政機關於送達行政處分書予受處分人,程序上自應慎重為之,以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上利益。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3.被上訴人主張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而原處分送達地址高雄市戶籍地無人居住,自94年12月26日起停水迄今,已廢止用電等情,業據其提出自95年起之健保相關繳費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花旗銀行之外勞申辦銀行開戶同意書、臺中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會員通訊錄、美商協會會員資料、電信局繳費資料、稅捐稽徵暨行政執行函及繳款書、台中市西區忠誠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書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證明書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至少自95年起即居住於上開地址。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時詢問上訴人所屬承辦員林家羚及楊孟欣,前者表示係於處理看護申訴案件時,調閱相關資料後知悉被上訴人住居所是在臺中市○○路,而於調查過程中也與被上訴人聯繫,所以也得知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道被上訴人設籍於高雄,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拍攝外勞繳費單據;後者陳稱因為知道外勞工作地在臺中市,被上訴人是雇主,所以相關文件也都送臺中市○○路處所,被上訴人未說明高雄無人居住,因高雄是被上訴人戶籍地,所以後來文件送高雄等語。足認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可得證明其有以臺中市○○路處所作為永久住居所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則該址確實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誤。反觀上訴人所屬職員於承辦案件過程中,已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處所,卻仍將後續文件甚或最後作成裁罰之原處分送達被上訴人設籍之高雄市處所,嗣因高雄市處所無人居住而為寄存送達,導致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之訴願逾期,而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就上訴人101年9月24日寄發原處分至被上訴人戶籍地一事,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查結果,該郵件寄存在高雄郵局已逾寄存送達期限,仍未經收件人領取,相關郵件已歸檔保存,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日高營字第103180069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戶籍地址既非被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則上訴人就原處分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所,而係寄存於該戶籍地址,自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之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明。

4.據上,上訴人雖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但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則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由郵務人員寄存於該戶籍地址之當地郵局,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決定駁回被上訴人訴願,自有未洽。又被上訴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之存款,經渣打銀行通知始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追查並請求補發原處分書,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補寄原處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對Q君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上

訴人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略以:申訴人Q君表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有於Q君睡覺及白天工作時,隔著衣物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其均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制止,然被上訴人仍未停止該等行為。嗣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該當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號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2日雇用外勞Q君,同年3月14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押Q君薪資之執行命令後,Q君工作就不盡力,甚至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借款,而無法管教,當時曾要求仲介介入,Q君還簽立切結書;同年6月18日Q君向被上訴人借錢未獲同意,Q君即在家摔東西,被上訴人為制止其行為而有肢體動作,隔日即終止雙方僱傭關係,Q君即由警方帶走;被上訴人僅有拍打Q君的頭部或肩膀,之前曾因Q君與母親同房,又睡覺不蓋棉被,被上訴人擔心Q君感冒傳染給母親,所以會拍打Q君屁股跟大腿;目前外勞Q君逃逸中等語(見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有隔著衣物拍打Q君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之行為,其於原審更審時否認拍打Q君行為,並陳稱係受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楊孟欣之逼迫而承認拍打云云,純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依Q君101年7月24日於上訴人處之訪談紀錄陳稱:係於101年1月12日至被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工,工作內容為照顧阿嬤還有打掃環境;工作表現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滿意,但被上訴人不喜歡其一直講電話;自101年1月15日起,幾乎天天被上訴人會趁Q君入睡及白天工作時拍打其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因被上訴人有力,所以有時候覺得很痛;其會很生氣制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停止,但此情況持續發生;生理感覺很痛,心理會哭;隔6個月才向主管機關申訴是因為想要工作等語(見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43至44頁)。

3.證人即孜亞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王孜文於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時到院證稱:外勞Q君是在100年8月時入境,第1位雇主在員林,Q君工作態度不佳,當時她是照顧插鼻胃管的病人,後來造成病患感染所以被辭退;其於同年11月19日將Q君帶回公司收容,後來11月25日送到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台中分處(下稱:MECO),101年1月被上訴人接洽要求介紹外籍看護工,透過MECO才與其公司接觸,其與被上訴人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指名承接Q君,其也有告知Q君工作態度不佳,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可以感化Q君;後來被上訴人帶回Q君,結果相同情形一再發生,即Q君沒有依照雇主的工作指示,亦無法教育及接受輔導,一直玩電腦,當時其還責怪被上訴人自找麻煩;101年6月19日左右,雙方發生嚴重爭執,其建議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後來6月21日接到勞工局通知,Q君於6月19日晚間已經報案,現由警方帶回;雙方僱佣之5個月期間都是其去輔導,主要是輔導工作態度,Q君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不當或異常行為,都是被上訴人抱怨Q君工作態度不佳;其經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輔導Q君,但是從未聽Q君反應遭到被上訴人毆打或性騷擾等語(見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Q君工作態度不佳,雙方對於勞務內容認知歧異,且Q君未能接受輔導教育,終致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堪予採信。

4.證人即天主教菲律賓潭子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於原審更審時證述:被上訴人曾因Q君欲借錢讓Q君之母開刀之事,請其幫忙以電話向菲律賓方面查證,Q君平常並無打電話向其反映被上訴人拍打Q君肩膀、手臂、屁股及大腿等處,也沒有向其說過Q君身體有被打紅腫等語(見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0-81頁)。

5.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易伯恩於原審更審時證稱:101年6月19日晚上約9點多,其至臺中市○○○街○○號把Q君帶走(提示Q君照片),帶走當時Q君服裝都正常,也沒有看到有被打的情形,當時Q君也沒有向其陳述被被上訴人拍打,Q君不太懂中文,因為雙方已經解約,當天晚上是颱風夜,仲介公司沒有辦法派人到場處理,Q君又想要立刻離開,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所以警方才將Q君帶回去;在101年6月19日之前或之後,Q君並無向派出所報案受到虐待等語(見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81頁)。

6.證人即MECO專員楊仲美於原審更審時證稱:101年1月8日因為被上訴人欲僱用Q君,Q君不願意填勞工僱用申請表單,所以Q君要求到MECO,當時是其負責接見;在101年6月29日時MECO收到Q君以電話或到辦公室投訴遭到傷害,希望MECO收容她(庭呈MECO電腦紀錄表1件),電腦紀錄表第2行就是MECO在101年7月12日的電腦紀錄,另外電腦紀錄表第1行是Q君在100年12月1日投訴國外仲介超收費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131-135頁)。而依MECO電腦紀錄表所載,Q君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MALTR EATMENT/SHELTER ASSISTANCE」,其中文翻譯為「身體的粗暴對待/避難協助」。

7.綜合被上訴人與Q君所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又依證人王孜文證述之內容,證人王孜文未曾聽聞Q君提及被上訴人有不當或異常行為,或者有毆打及性騷擾情事,而王孜文係仲介公司負責人,舉凡Q君之仲介來臺相關事宜、最初生活起居收容、教育輔導等應均有參與,其與Q君應有情誼存在,Q君果真遭受被上訴人之性騷擾,應向王孜文訴苦或求援,然Q君卻未為之,自與常理不符。另依證人陳智仁、易伯恩之證詞,Q君均未曾向其等投訴遭被上訴人性騷擾,苟Q君曾遭受被上訴人之性騷擾,且因顧忌僱傭關係而暫不投訴,則Q君於101年6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經帶往收容中心時,理應會向執法員警易伯恩或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投訴,然Q君卻未曾為之。至於證人楊仲美雖證稱Q君曾向MECO投訴,惟Q君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身體的粗暴對待),亦非屬性騷擾。

8.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號審理時表示,Q君身上傷勢照片是自行用E-MAIL寄來,上訴人並沒有現場勘驗,對於Q君身上是否真有傷勢或者照片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間內均有待查證;本件係根據Q君供述被上訴人之前曾拍打其比較私密部位,而被上訴人也表示曾有拍打情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性騷擾等語(見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二第82頁至反面)。顯見上訴人並不確定Q君提供之照片中身上傷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該傷勢發生時間為何,亦無從得知,僅憑Q君之片面指訴,亦未實際勘驗照片所示傷痕,即遽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之犯行,自嫌率斷。又衡諸常情,一般具有性意味之性騷擾行為,多屬輕撫或偷襲被害人敏感部位之方式,且無論以輕撫或偷襲方式,加害人之動機僅在滿足其一時之快感,其客觀行為並非以造成被害人受外傷為目的,應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傷甚至紅腫之情形。而觀之卷內所附Q君照片,Q君臀部兩側均已出現紅腫現象,再徵諸Q君事後向MECO投訴之內容為「PHYSICAL MALTREATMENT」(身體的粗暴對待),客觀上其成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管教過度之拍打行為之蓋然率,顯然高於肇因於性騷擾行為之蓋然率。

9.綜上諸情以觀,Q君既與被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且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10日餘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或係Q君挾怨報復之舉,誠屬有疑,自難僅憑Q君片面之指訴,逕認被上訴人確實對Q君具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審認為,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然與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符,蓋被上訴人上開拍打行為並非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此由前開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孜文之陳述,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係基於管教或與Q君發生爭執之情況下所為之拍打行為,且依Q君自陳不知工作表現被上訴人是否滿意,但被上訴人不喜歡Q君一直講電話等語,顯見Q君知悉被上訴人對其生活習慣有所不滿,益證被上訴人拍打Q君之動機,並非出於有關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從而,被上訴人雖有拍打Q君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同法第13條所規定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等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

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且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及本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均未曾為戶籍地址之變更登記。本件談談過程中,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曾將預定於101年8月8日訪談上訴人之訪談通知函寄送至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中市○○路處,然卻無人收受,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被上訴人雖曾於調查訪談過程中以臺中市○○路處作為通訊地址,然因上訴人曾有以該住址送達而未獲送達之情事,上訴人實無從依此判斷被上訴人確有以臺中市○○路處作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被上訴人住居所而為寄存送達應為合法之送達,則原處分確已依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勞委會依法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洵屬有據。此外,原判決竟逸脫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逕自認定「戶籍地處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如為寄存郵政機關為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等語,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判決此等認定已超出法律解釋之範疇,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

㈡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

1.由於「性騷擾是否成立」及「雇主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認定乃屬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原判決於上訴人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未違反法律程序,且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或有判斷瑕疵等情事之情況下,逕自進行實質審查,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針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第13條「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立即有效」等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採取評價始能加以確定。又依同法第5條規定設置之性別工作平等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各種團體代表組成委員會,顯見性別工作平等事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而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今上訴人成立之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參酌Q君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101年第8次會議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有對Q君進行性騷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情事,臺中市性平會之判斷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違反法律程序,自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原判決對上揭上訴人成立之臺中市性平會之判斷即應予尊重。原判決就原處分事實之認定及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評價顯已逾越臺中市性平會所擁有之判斷餘地之審查範圍,而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之意旨,故原判決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縱認原判決有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涉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Q君並無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依據上訴人所屬勞工局101年8月8日訪談紀錄,被上訴人自承「我確實曾隔著衣物,拍打過Q君的肩膀、手臂、屁股、大腿。」及「我拍打她時,她就頭也不回的離開。」等語,而依據臺中市性平會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D君(即Q君):因為我雇主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屁股),我會說你為何要傷我,他會說這是我的……我不知道這詞是什麼意思。我認為他是說這是命令及規定。他還說我想要的話,就可以傷你。他每天會摸我的背及這裡,還說要扣我薪水。主席翻譯D君的陳述意見:他就常常會打她的背、她的屁股。經常這樣以外,還威脅要扣她薪水。你還有什麼要陳述嗎?你告訴我們你的雇主常騷擾你,打你的背及屁股。D君:是,這裡和這裡。主席:這行為使你感到不舒服嗎?D君:是。主席:然後你每次都跟雇主說停止這樣的行為,對嗎?D君:對,他每次這樣,我都哭,但他看到都沒反應。主席:再請問一下,有提到說雇主會打她的背、打她的屁股,那她的感覺是什麼?D君:我感覺很糟。每次雇主傷我,我感覺很壞,我會哭。」等語。則臺中市性平會於調查訪談中給予被上訴人及Q君充足之陳述機會,且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款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拍打Q君屁股、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確實造成Q君不舒服之感受且Q君亦曾制止並表現出不悅之態度,臺中市性平會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於發現性騷擾行為時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洵屬合法正當。然原判決卻以「原告確實曾因Q君工作或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及「Q君未曾向證人王孜文即孜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陳智仁即收容中心神父、證人易伯恩即執法警員傾訴遭性騷擾之情事,且Q君向MECO投訴之內容為身體的粗暴對待,亦非屬性騷擾」等理由,即認定客觀上被上訴人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之性騷擾,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性騷擾之被害人常因擔憂讓外界知悉其為受性騷擾之被害人而不敢對外求救,更遑論Q君為受僱於被上訴人,可能因舉發被上訴人而失去看護工作,更可能因此被遣返回國。另性騷擾行為豈有僅限於以「輕撫」或「偷襲被害人敏感部分」之方式為之始可成立性騷擾行為,原判決以此作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其認事用法顯流於主觀,而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

規定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有法務部97年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函說明二函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居住於臺中市○○路處,而原處分送達地址高雄市戶籍地無人居住,自94年12月26日起停水迄今,已廢止用電等情,業據其提出自95年起之健保相關繳費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書函、花旗銀行之外勞申辦銀行開戶同意書、臺中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會員通訊錄、美商協會會員資料、電信局繳費資料、稅捐稽徵暨行政執行函及繳款書(見原審102年度簡字第73號卷一第62-145頁)、台中市西區忠誠里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書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103年度簡更字第5號卷第39-44頁),證明被上訴人至少自95年起即居住於上開地址。又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進行本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調查訪談時,曾於101年7月27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010031823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7月27日函)送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到勞工局接受訪談(見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38頁至第41頁),係以臺中市○○路處為通訊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然其送達時間為101年7月31日下午14時09分,而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寄存於郵局,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日17時領取,有被告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頁及第38、40頁),而101年8月8日被上訴人有依該通知到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進行訪談,所載之聯絡住址為臺中市○○路處,亦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42頁、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上述臺中市○○路處地址,亦可作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然因上訴人101年7月27日函送被上訴人,認上述臺中市○○路處為通訊地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公益路郵局,故上訴人就原處分,乃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街○○巷○○○號」為送達處所,因無人收受,而採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寄存時間為101年9月27日14時,然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查結果,該郵件寄存在高雄郵局已逾寄存送達期限,仍未經收件人領取,相關郵件已歸檔保存,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4月2日高營字第1031800693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之存款,經渣打銀行通知始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追查並請求補發裁決書,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補寄裁決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調查審認,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雖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寄存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至上訴人102年4月30日補寄裁決書時,始知悉原處分,其於102年5月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以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4條規定,並未規定須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等,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無足採。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性騷擾是否成立」及「雇主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認定,乃屬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原判決於臺中市性平會未違反法律程序且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或有判斷瑕疵等情事下,逕行進行實質審查,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等節。然查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原則,就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事項之判斷(例環保、醫藥之風險效率或價值取捨)、因尊重專業判斷之特殊考慮,故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涉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判斷餘地是否適法,應參酌下列因素: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上訴意旨主張「性騷擾是否成立」及「雇主是否有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認定,乃屬上訴人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等語。然查上開事項之性質並非涉及科學理論或技術專業,社會並無認定之障礙,自應依據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加以判斷。縱認上訴人之性平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餘地是否合法?仍應審查性平會之認定有無前項理由㈡所列: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有無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按臺中市性平會之評議內容僅就Q君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所述內容及Q君所寄照片即行認定被上訴人隔著衣物拍打Q君,已造成Q君不舒服,經Q君表達及抗議,被上訴人仍未停止等情。然查上開照片所示傷勢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照片拍攝時間為何?Q君實際傷勢是否確與照片相符?上訴人並未調查勘驗Q君之傷勢,徒憑Q君之片面指訴遽為認定,則其認定恐有陷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瑕疵。況且原判決參酌被上訴人及Q君所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曾因Q君工作態度不佳或者生活習慣不當,而以拍打Q君身體之方式加以管教。又依證人仲介公司負責人王孜文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所稱Q君工作態度不佳,雙方對於勞務內容認知歧異,且Q君未能接受輔導教育,終致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屬實。另王孜文係仲介公司負責人,舉凡Q君之仲介來臺相關事宜、最初生活起居收容、教育輔導等應均有參與,然Q君卻未曾向其反應遭受被上訴人毆打或性騷擾,而證人陳智仁為天主教菲律賓潭子收容中心神父,證人易伯恩為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當日帶走Q君之警員,倘Q君曾遭受被上訴人之性騷擾,且因顧忌僱傭關係而暫不投訴,則Q君於101年6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帶往收容中心時,揆諸常理,即應立刻向執法員警易伯恩或收容中心神父陳智仁投訴,然Q君亦未投訴隻字片語,有違常情。從而,原審綜合上揭證據認定Q君既與被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嫌隙,且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後數十日餘始向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或係Q君挾怨報復之舉?仍屬有疑,尚難僅憑Q君片面之指訴,逕認被上訴人確實對Q君具有性騷擾之行為,因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綜上所述,原審參酌證人所述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內容詳予審酌論斷,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

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