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謝文雄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代理其配偶即被保險人黃馨瑩向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1,000元調整為24,000元,經該會於101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申報將黃馨瑩之月投保薪資調整為24,000元。黃馨瑩於100年3月28日因降結腸癌住院,於102年3月28日申請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傷病給付,嗣黃馨瑩於102年9月21日死亡,受益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乃於102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黃馨瑩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黃馨瑩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因病住院,乃以102年11月21日保承職字第1026073895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該筆投保薪資調整,仍維持黃馨瑩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黃馨瑩傷病給付及其死亡給付,另案辦理。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3年2月7日103保監審字第53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兩造爭議之關鍵證人即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總幹事張甘郎到庭說明,因此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業已敘明:㈠被保險人黃馨瑩於100年3月28日因降結腸癌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住院,於100年3月29日接受手術,而於100年4月6日出院;嗣分別於100年5月6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因其所罹患之降結腸癌、大腸癌及乙狀結腸癌等症狀,多次於每月住院數日治療,又於102年8月23日出院後,旋於同日因大腸癌末期併肝肺等多處轉移及腸阻塞,再經門診住院接受緩和醫療及放射線治療,因病情惡化,於102年9月21日零時25分病逝。且黃馨瑩於102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黃馨瑩亦自行填寫其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0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連續計算。故黃馨瑩自100年3月28日起至其於102年9月21日死亡為止,其所罹患之降結腸癌、大腸癌、乙狀結腸癌,自始至終均未曾痊癒,而該段期間內,其因該癌症幾乎每月均需住院數日接受治療,於其因該等癌症痊癒前之反覆就醫期間,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為被保險人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而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應堪認定。惟黃馨瑩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而於其生病而不能工作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其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原處分以黃馨瑩係於101年6月26日至101年6月30日住院,而其投保單位於101年6月27日申報調整黃馨瑩月投保薪資時,適值黃馨瑩住院診療期間,與規定不符等語為理由,固有適用法律之不當,惟其引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不予同意黃馨瑩之月投保薪資調整,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黃馨瑩已繳納之保險費,於法則無不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1年6月21日代理黃馨瑩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當日,黃馨瑩並未住院,不符合「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之要件等語,乃其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誤解,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自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黃馨瑩進出醫院頻繁程度以觀,以及
黃馨瑩於101年5月28日因卵巢續發性惡性腫瘤住院,於次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兩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雖於101年6月5日出院,卻再於101年6月26日因結腸惡性腫瘤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而黃馨瑩甫於101年5月29日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及兩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依社會生活經驗,經此一大手術之後,患者通常需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休養,則黃馨瑩於上訴人代理其申請調整薪資之101年6月21日之前最近3個月內,既需長時間休養,必然減少可能的工作日數,縱使該期間內,黃馨瑩仍能從事無固定雇主之百貨業店員之工作,亦顯難有收入增加之情形;且觀之黃馨瑩於99至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並無薪資所得。故黃馨瑩於101年6月21日前之最近3個月內之薪資報酬既無增加,其縱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仍有按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尚不得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代理黃馨瑩提出之投保薪資調整切結書,於
附註之前有打兩個星號,星號的內容為勞動部允許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每年可以調整1次薪資,不需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每次只能調整原有薪資之15%為上限等語。惟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職業工人每年薪資調整不超過15%,即可不經審查之規定,縱使投保單位申報之每年薪資調整不超過15%之範圍,被上訴人先行受理調整,然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上訴人自得依規定覈實調整,非謂被上訴人先行受理投保單位申報不超過15%之薪資調整後,被上訴人即不得事後實質審查薪資調整,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並未傳喚兩造爭議之關鍵證人即南投縣百貨業店員職業工會總幹事張甘郎到庭說明,因此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1月22日第2次行言詞辯論時,就原審法官訊問:「如何能夠證明你太太去朋友那邊幫忙而收入有所增加?」上訴人答以:「請求傳喚我太太幫忙工作地點之老闆。」等語;惟原審法官嗣連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2次,上訴人分別陳述「針對被告核定黃馨瑩薪資調整之部分……。」、「我有繳超過的保費……。」(原審卷89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顯未有聲請原審法院傳喚張甘郎為證人之主張;另原審104年3月17日第3次行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訊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稱「無」(同卷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聲請傳喚張甘郎為證人。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有傳訊證人之必要,屬有關證據取捨問題,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裁量事項,則原判決理由四、㈢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並未傳喚張甘郎到庭說明,以明爭議等云,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