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煜昇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上訴係以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46,416元、應退還稅額29,94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臺銀豐原分行)98年11月6日豐原營字第09800045181號函及其他查得資料,以上訴人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34,992元及取自臺銀豐原分行利息所得594,569元漏未申報,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75,977元,所得淨額600,1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72元。上訴人就核定取自臺銀豐原分行之利息所得594,569元部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斷理由如次:㈠本件上訴人之母親張宋蜜生前存於臺銀豐原分行之優惠存款,按月給付百分之十八的利息,張宋蜜在死亡後所生之利息,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所得。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6年4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之母張宋蜜於93年10月5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4,668,500元(期間自92年9月3日至94年9月3日)該筆定期存款自存款人張宋蜜死亡之翌日起,至該存款屆滿日止每月所生之利息70,028元〔其中93年11月及12月之利息計140,056元(70,028元×2),臺灣銀行以張宋蜜名義開立93年度扣免繳憑單840,336元(含146,056元),繼承人已納入遺產稅申報,且已逾核課期間,未歸課各繼承人綜合所得稅〕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發生,難謂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宋蜜遺留之權利,即非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張淑惠、張美雪、張淑美、張美玉等因繼承而得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宋蜜死亡前對未到期之利息,僅有抽象的利息債權,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其等母親死亡時,係繼承本金債權之現金,基此本金之使用而逐期發生之利息債權,自屬繼承而得本金債權之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故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張宋蜜之優惠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所得,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之詞,容屬誤解。㈡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證人張啟聰固到庭證述:
當初分遺產的時候,被繼承人名下的建物由4個姊妹分得。至於現金的部分,當時有一筆利息所得不在預期之中,那筆利息經過多次協調,後來上訴人有說要捐贈出去,其他姊妹沒有意見。……本來4個姊妹無法分到錢。後來有多出的利息60餘萬元,所以姊妹4人有分得30萬元。(當時有說清楚這筆錢是本金還是利息?)大家心裡都清楚,因為本金的金額比較大,都是上訴人領走。(如果照你所述,有關該筆利息,30萬元由4個姊妹領走,其餘的款項由上訴人領取?)是,但是上訴人有說要把款項捐出去,後來我聽上訴人說,有聽說他把款項捐出去了等詞,並據上訴人提出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為佐;惟審之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6月23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條係記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優惠儲蓄存款」、除參拾萬元由張美雪、張淑惠、張淑美、張美玉共同繼承取得外,其餘存款及其利息由張煜昇(即上訴人)取得之文句,及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張淑惠、張淑美、張美玉於96年5月9日、由證人張啟聰見證之協議書的內容係記載:五、協議結果(一)女生……繼承部份……2.現金30萬元正之情,均非明確記載由其他繼承人張美雪、張淑惠、張淑美、張美玉取得本件優惠存款「利息」30萬元之事;而上訴人當庭係主張利息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五分之一,亦非證人張啟聰所稱由姊妹4人有分得30萬元利息之事,是證人張啟聰前揭證稱本件優惠存款利息計630,252元,由其他繼承人即姊妹4人分得30萬元之詞,自難採信。2.再參以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協議書的內容,亦均未見有何「利息」由繼承人按五分之一取得之事,並反觀該等遺產分割契約書第9條及協議書協議結果(三)的內容,有就「保險解約金」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5人均分之旨,自難認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利息部分,有何由繼承人各取得五分之一的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優惠存款利息630,252元,由繼承人按五分之一取得之詞,並非有據。故被上訴人依其他繼承人所稱其等取得之30萬元,不確定係屬利息或本金部分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法務二科約談紀錄、其他繼承人所提出之陳訴書及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可佐,而被上訴人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及各繼承人所得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金額、即上訴人為594,569元及其他繼承人共為35,683元,對上訴人尚屬有利及合理。㈢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者,係其等母親張宋蜜之臺灣銀行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儲蓄定期存款4,668,500元之本金債權,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基此本金之使用而逐期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屬繼承而得本金債權之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前述96年6月23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就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及財產為分割協議,且於96年7月6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轉銷張宋蜜於該行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5,519,641元,將其中5,219,641元轉帳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另將300,000元現金交與張淑惠等4人,此有張宋蜜及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臺銀豐原分行101年12月之96年度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除其他繼承人即張淑惠等4人之利息所得計35,683元,重新核定上訴人96年度取自臺銀豐原分行之利息所得為594,569元,加計上訴人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34,992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75,977元,所得淨額600,105元,補徵應納稅額28,872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乃主張略謂:上訴人繼承遺產係經公同共有原則下於96年6月協議分割完成,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檢附遺產申報及稅籍等文件證明各共有人均對遺產內容清楚,卻在法庭偽稱不知情,串供明確。況上訴人之叔叔亦出庭證稱共有遺產之分配,為何承辦人未加詳查。本件事實自復查迄今一再模糊,且涉及遺產稅之取得年份,及上訴人主張應以繼承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計算,並扣除上訴人之捐款,重新核課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