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一)自94年起,中央主管機關就以一般爆竹煙火係屬安全性商品為由,全面開放自由貿易,乃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以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作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根本本末倒置。而爆竹煙火之買受人應為政府保護之對象,竟變成政府嚴格稽查之對象,不僅違背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原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二)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強迫上訴人必須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一事,是否牴觸憲法,應交由司法院解釋,原審未為之,忽略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就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一事並未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規範,原審竟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
又原處分並未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審竟以該施行細則作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違反法律位階之規定。(四)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准許被上訴人違法稽查民眾及販賣場所,原審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當然為違背法令。(五)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強迫上訴人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顯然妨礙上訴人之營業自由,違反憲法,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有關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之規定,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效力,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無何適用上之疑義,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有該條例之授權,得予適用等情,業已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係關於蒐集個人資料之依據,對爆竹煙火買賣營業,並未為禁止或限制,原不涉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工作權之保護,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前開規定如何係屬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原判決如何係屬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