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心怡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扣繳稅款罰鍰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

(一)訴外人黃柏雄於民國91年宏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錸公司)成立時,拿中華民國身分證加入成為股東,94年於該公司上班時,也是用中華民國的身分加入勞保,其91年至98年申報綜所稅是以臺灣居民的身分申報,經濟部、勞保局、國稅局都審核通過,直到100年10月26日才接到被上訴人通知稱:黃柏雄為非臺灣居民,要上訴人補稅。

(二)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上開通知時,黃柏雄已離職,且退出股東,上訴人得知上情,就盡快找黃柏雄來繳稅,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也再找黃柏雄來繳稅,證明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是有共同責任。

(三)被上訴人要黃柏雄補稅,卻裁罰上訴人,只因為找不到黃柏雄本人,怎可因此裁罰上訴人?95年至98年也是被上訴人審核通過黃柏雄之申報,當時上訴人都是按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規定,代扣代繳黃柏雄應繳稅款,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才有調查權,始能取得入出境資料等,被上訴人才有故意或過失。

(四)本件稅款黃柏雄已於102年11月8日全數繳清,被上訴人行政目的(收稅)已達成,不應再裁罰上訴人,如仍要裁罰,被上訴人95年至98年也被黃柏雄蒙蔽,是否應同負責任。

(五)被上訴人等黃柏雄離職後,才告知上訴人其非臺灣居民的身分,上訴人已盡全責找黃柏雄繳清稅款,但現仍要裁罰上訴人新臺幣228,367元,實屬不公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訴外人黃柏雄入境居留紀錄、未持有新式國民身分證、未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等社會福利、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置產、經營事業等事證,認定其95年至98年間,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原告係宏錸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應履行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因黃柏雄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於宏錸公司支付其95年至98年薪資及營利所得時,未按給付額扣取稅款,經被上訴人限期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仍未依限補報繳,顯有作為義務而故意不作為,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定處罰要件等節,均已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5頁)。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罰鍰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