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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㈠原判決似有歧視爆竹煙火業者職業之疑,認定上訴人「製作爆竹煙火係危險物品,亦對他人性命、身家財產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實需擬定有效預防機制,故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須為登記後申報予主管機關,既在維護公共安全之法益……」,然該論理顯然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權之規定,且原審法院未明確查明,爆竹煙火業自94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就一般爆竹煙火係屬安全性商品為由,全面開放自由貿易,人人皆可自由進口一般爆竹煙火以及危險性較高之高空煙火產品,屬於經濟自由可自由交易買賣,並且主管機關亦准許爆竹煙火工廠內之倉庫隨時可以租給盤商、貿易商使用,其工廠之安全管理比一般普通工廠還要寬鬆,這是主管機關之施政方針,原審法院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以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作為維護公共安全之手段,根本本末倒置,違背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又上訴人所擁有之專業知識與技術並非一般人所能擁有,長久以來皆受到專家之敬重,應受憲法之保障,購買煙火者,皆屬因節慶、娛樂心情購買,然原判決卻認為被害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其論理根本違反常理,且上訴人之製成品皆為上訴人合法私有財產,無論是否為「危險物品」或「非危險物品」皆可自由交易買賣,亦受憲法所保障,而原審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必須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供消防人員逐一到府稽查擾民作筆錄之行為,並未牴觸憲法,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㈢本案爭議點在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明定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與罰則作明確授權範圍,因此關於蒐集民眾個人資料乙事根本無法律授權及法源依據,而對法令無規定之事項,主管機關執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惟原審法院逕認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之行政命令,未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並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判定該施行細則並未逾越母法,實與司法院釋字第210、268、274號解釋牴觸,且原處分未載明該施行細則為裁處之理由,而原判決以該施行細則做為駁回上訴人之依據,違反法律位階規定,其論理有矛盾及不當之處。㈣主管機關倘要對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需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才能進行檢查及取締,絕非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可隨心所欲不受拘束,拿個人資料違法稽查,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故原判決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明顯與法令規定不符,當然違背法令。㈤隱私權是憲法所保障,然而主管機關卻無視於憲法保障個人隱私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頒布施行,執意強迫上訴人必須蒐集申報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實際上蒐集陌生人之個人資料係窒礙難行,且上訴人亦無公權力強制購買者須揭露其個人資料,故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之流向規定,以及該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蒐集申報民眾個人資料,顯然妨礙上訴人營業自由,且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之論理顯有違誤。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不僅違背我國憲法規定,亦牴觸國際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不利上訴人。原判決存在諸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對於有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應申報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及流向,認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其發布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及未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節,均已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7頁),雖上訴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