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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第2行關於「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及理由欄第2項第1行及第2行關於「104年度簡字第2號及第3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