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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萬文正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氏翠紅(下稱阮君)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至99年11月28日及自99年12月18日至100年9月28日止。嗣因阮君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訴:上訴人曾睡在阮君於澄清醫院照顧看護人所休憩之陪病床,並對阮君說其被子很香;再於99年7月間,於上訴人家中用手撫摸阮君頭髮、手臂,說皮膚白、胸部大;又約於99年9月、11月間在澄清醫院打阮君屁股時,撫摸頭髮至腰間,阮君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及不喜歡,並向上訴人之兄長乙○○反映後,上訴人對阮君態度不好及工作上轉為嚴厲等情。案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平會)101年2月23日會議評議意見為:「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101年3月20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10041882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至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醫院護理師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對阮君有何性騷擾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護理師在臺中市政府之調查書面資料,該內容證明無被上訴人所稱雇主在知悉性騷擾後,在管理上有何不當作為存在,與被上訴人所認定在知悉後,雇主的作為明顯違法相違背;被上訴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對在知悉有性騷擾後,有相關處置不當之情事。

(二)證人LALA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前後顛倒不同,且與其在臺中市政府調查筆錄及阮君在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中所作的申訴內容均不相同,足見證人LALA的證詞是偽證。原確定判決並未釐清比對上開申訴內容之資料,以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及表示不復記憶來作為證詞是真的之判定,其假設的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

(三)阮君在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中所作的申訴內容,清楚記錄:沒有在家裡性騷擾,沒有伴隨語言的性騷擾,沒有摸頭,沒有躺在陪病床的性騷擾;在管理部分,沒有存證信函所述的誣賴喝佛水喝雞精,也沒有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知悉後,雇主的處置違背法律的內容,阮君只想協助轉換雇主與處理勞資爭議等情,並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雖經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內記載該條號,但未見上訴人就此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敘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究竟為何,及說明該證物有合於第9款要件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醫院護理師並非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言,及證人LALA的證詞有虛偽不實之詞。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採認記載任何護理師之證言。且證人LALA到庭證述有看到上訴人摸阮君的頭髮及屁股之情,雖其同時證稱摸屁股的方式忘記或不確定有無摸屁股之事,惟亦同時陳明在被上訴人兩次訪談筆錄中所述內容實在;而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證人LALA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8日接受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訪談均陳稱:曾於澄清醫院病房內當場目睹原告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行為,此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佐。嗣於102年11月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又具結證稱:『(問:你在醫院時有無發現甲○○對阮君有性騷擾行為?)有,摸頭髮及屁股。(問:當時證人看到甲○○是如何摸頭及屁股?)阿紅(即阮君)是坐著,甲○○摸她的頭髮從頭頂往下面摸下來,至於摸屁股的方式我忘記了。(問:摸頭髮是慢慢的摸嗎?)是,慢慢的摸。』等語,……另證人LALA就部分情節雖表示不復記憶,惟因人之記憶本易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故尚不得僅以此逕認其證詞全然不可信。」亦見證人LALA前後均曾證述上訴人對阮君有拍其臀部及撫摸頭髮之行為,僅係就摸屁股的方式或有無摸屁股之事不復記憶,尚難逕認證人LALA證詞有何上訴人所主張顛倒不實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證人LALA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復證人LALA並未因而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三)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或指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護理師在臺中市政府之調查書面資料,該內容證明無被上訴人所稱雇主在知悉性騷擾後,在管理上有何不當作為存在,及阮君的申訴資料中清楚記載沒有性騷擾,她只想協助轉換雇主及處理勞資爭議的證據,均可證明並無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知悉後,雇主的處置違背法律之情事,上訴人確無性騷擾阮君的行為之詞;經核上開書面內容與「上訴人於阮君反映後,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無關,縱經原審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該等資料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或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原確定判決中審酌者,況該等資料是否得以認定上訴人未構成「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規結果,亦屬證據評價問題,核與「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無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是據上,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要無足取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102年1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出庭作證時,關於輔佐人乙○○詢問,證人LALA答:「都不記得了。

」「阿紅是坐著,甲○○摸她的頭髮從頭頂往下摸下來,至於摸屁股的方式我忘記了。」乙○○續問:「11床的外勞馬雅有無看到上訴人對阿紅性騷擾這件事情?」證人答:「我不曉得。」乙○○問:「9號病床的媽媽會跟你講她有看到上訴人對阿紅性騷擾的內容是什麼?」證人LALA答:「不記得了,我只是聽而已。」另輔佐人萬雲龍詢問,證人LALA則答:「阿紅當時也沒有怎麼樣,就是坐著頭低低的,沒有講話。」「我忘記了。」萬雲龍問:「這件事情是妳主動問9號病床媽媽或是9號病床媽媽主動跟妳講的?」證人LALA答:「不記得了。」萬雲龍問:「為何大部分事情都不記得,只記得上訴人有對阿紅摸頭髮及屁股?」證人LALA答:「摸頭髮是確定的,但摸屁股不是很確定。」法官問:「為何今天卻對摸屁股這件事不確定?」證人LALA答:「我忘記了。」是證人訪談與開庭的一開始,都有談到摸屁股,而且也表示親眼目睹,這表示印象深刻,但嗣後詢問卻表示都忘記了,證人所述有違背常理,避重就輕之情形,不是單純的忘記了,而是與當時阮君與證人之間的串供,沒串到的原因。

(二)阮君在被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談話紀錄裡的第2頁第4點提到:「約於11月時甲○○亦有上開對我打屁股的行為,有另一名印尼看護工看到,名字為LALA,電話為0000000000,從那時至現在仍在15床照顧病患。」然證人LALA在101年2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所陳述之證詞,被上訴人問:「有關阮氏翠紅在中港澄清醫院13樓呼吸照護病房工作,遭小老闆(甲○○)摸頭及屁股的行為,您記得約在何時發生?是在阮氏翠紅回國前或之後,這行為,您看過幾次?」證人LALA答:「不知道,忘記何時發生。」「回國後才發生,看過一次。」查阮君是在99年11月28日出國,99年12月18日才回國,也就是證人LALA所看到的時間點雖然忘記了,但可以確定是發生在阮君回國後的12月18日之後。出國前和回國後,完全是不同的兩個時間點,阮君和證人LALA所述發生事情之時間點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與法官怎能以此證詞入上訴人於罪。

(三)再者,證人LALA在102年11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出庭作證所陳述之證詞由最初的摸頭及屁股,變成只有摸頭。這個改變的原因在證人LALA前面所陳述的:「阿紅是坐著。」查證人LALA在100年12月23日及101年2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均陳稱,曾於澄清醫院病房「當場目睹」上訴人拍阮君臀部及撫摸阮君頭髮之行為,此有被告訪查紀錄附卷可佐。查「當場目睹」和「忘記了」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可知證人LALA證詞屬有重大矛盾和瑕疵,明明是偽證,法官怎可當成用來入上訴人於罪之依據?

(四)又阮君心性極為剛烈,會說謊,會設計,會誣告,會報復,而且報復心很重,會恩將仇報,是會拿刀子砍人的,此自阮君因為來臺工作,自己在越南簽立了必需支付越南仲介的費用,後誣告其前任三位雇主和仲介違法;在阮君發給雇主存證信函,管理者乙○○因為詢問阮君佛水和雞精的使用情形,就被阮君發存證信函並述及追究乙○○的誣告罪,及本案裡,阮君在離開被照顧者即雇主的母親時,阮君當時完全沒有處於任何危害,未告知雇主,連醫院的護士和看護都沒告知就主動離開,阮君以其深懂臺灣的法律,拋棄了被照顧者,這是惡行重大,用的伎倆是誣告的方式,合理其一切行為。又依證人LALA所述,雇主係慢慢摸阮君頭髮之後,後續並沒有發生其他什麼事情,且被性騷擾後的阮君當下呈現的是安靜的靜態,也沒有任何的反應。兩相對照之後,當事人的描述和證人看到的具體事實的心性習慣,完全不同。

(五)性騷擾所發生的地點是澄清醫院中港院區13F的呼吸照護病房,陪病床的高度是11公分,有自請看護照顧的通常都會把床的高度搖高,因為床搖高才方便長期被照顧之人翻身,以及餵食等等照顧作為,床搖太低,則必須彎身彎腰,長時間的彎身彎腰對身體是很大的負荷。上訴人取了一個不是搖很高的病床,其高度是80公分,如以病床80公分的高度和陪病床11公分的高度兩相結合,若阮君如證人LALA所親眼看到的當時是坐著的,那床的高度會把坐的人吃掉69公分,在此情況下,坐在陪病床的時候,證人LALA在那麼遠的距離又會把視角的可見度拉低,足證證人LALA看不到摸屁股的情形,更可以證實證人LALA在被上訴人訪談的那兩份筆錄是造假的偽證,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關鍵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經高等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於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認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

0、13、14款再審事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惟原判決之案由欄記載並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為再審之訴審理之意旨,且判決書第6頁理由欄(五)亦記載:「……另再審原告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在案,有該件裁定1份附卷可查,故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就此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爰不予以移送,附此敘明。」等語,容有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視為審理標的之誤,並認定其審理範圍僅及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顯已違反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此部分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1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理時自不受上訴理由所拘束。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法院僅就第9、10、13、14款再審事由予以審判,並未就上訴人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判決之脫漏,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救濟,仍應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又聲請補充判決應由原審法院為裁判,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應由原審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