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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曾瓊玉即被上訴人 1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曾瓊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曾瓊玉訴之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瓊玉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曾瓊玉因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即上訴人曾瓊玉)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申請書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曾瓊玉聲明上訴,求為「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瓊玉之訴之部分。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曾瓊玉請求支領自102年8月1日起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瓊玉11萬779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核,上開聲明⒊係上訴人曾瓊玉於上訴後為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聲明之擴張(即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