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曾瓊玉即被上訴人 1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曾瓊玉(原審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擔任法制職務、職稱為視察,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後於100年11月8日陞任該科一般行政職系之科長職務,該科長之職務職系自10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上訴人曾瓊玉於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原審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7,850元;經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於103年5月6日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曾瓊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曾瓊玉請求支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曾瓊玉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瓊玉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曾瓊玉及經濟部水利署均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曾瓊玉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令。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按即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101年4月18日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決議)。
㈡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
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應本平等原則為之;而資訊專業加給與法制專業加給之支給,依各該加給表之規範,既均以該機關之組織法規設有資訊單位或法制單位為要件,則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既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為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表)之「組織法規」而支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資訊人員資訊專業加給,於專業加給表㈤(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表),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前退休之何意棻自96年1月18日起,
調任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秘書,並按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嗣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審認何意棻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以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處分撤銷何意棻原支領之法制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領,並檢附何意棻應繳回金額及按月分攤明細表,追繳自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共計174,545元,扣除同時補發之工程獎金61,689元,應繳回112,856元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認定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撤銷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追繳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本件上訴人曾瓊玉情形與之相同,則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理應比照辦理,以符平等原則。
㈣目前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下稱水政
一科)是否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專辦法制業務之專責單位,答案應為肯定,因為除水政組外,所有其餘業務單位涉及法制問題,均加會水政一科,包含人事室在內。且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之「分組、分科辦事」,已確認水政一科編制,且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水政一科辦理之業務內容,益證水政一科屬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明訂之法制專責單位,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於104年1月7日補充答辯理由一㈡末,稱「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亦肯定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條例已設置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僅未如資訊室訂有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銓敘部之函示,認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20045907號函說明四、㈡已明釋「……,又該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二者顯有矛盾。
㈤查依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
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現行有效適用之組織法規僅2則,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該條例所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一再陳明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組織基準法規範之組織法規,恐已造成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為「黑機關」情事,此應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理由之一。承上,依組織基準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之理由及精神係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與各法律均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相同,故組織基準法如同各機關組織法規之憲法,各機關於訂修機關之組織法規時,均不得違反組織基準法之相關規範或精神,惟不論「處務規程」亦或「辦事細則」,其授權法令均非組織基準法,而係其上一位階之「法律」或「命令」,是故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一再主張需「依」組織基準法訂、修始符合加給辦法之規定,實為誤解。且組織法規之訂修權責,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係屬人事室業務,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既一再陳明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組織基準法之組織法規,何以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未責領其人事人員依組織基準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訂修其組織法規;本案之癥結問題只在法規名稱不同,法規訂修之權責又在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人事室承辦),上訴人曾瓊玉因此蒙受不利,實不公允。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可否以上級組織改造之命令為由,而違反組織基準法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蓋依組織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應於行政院組織法(99年3月)修正後1年內完成修法,但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至今仍未依該規定將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故應自實質而非以形式解釋組織法規,否則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顯然未依法行政等情。而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即上訴人曾瓊玉)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申請書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
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則以: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30028911號
函釋略以,據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及銓敘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1033830437號書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政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故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尚難依該表㈤適用對象第4點第1款規定核給上訴人曾瓊玉法制加給,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間即奉示因應業務需要,檢討各
組室業務職掌及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進行辦理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案報送經濟部相關作業,本修正案嗣奉經濟部99年3月29日經人字第09903598530號發布在案。另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積極配合主管機關推動組織改造各項進程,研擬組織改造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草案報送主管機關審查,尚無修法怠惰情事。
㈢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組織
條例第2條:「㈠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綜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內部單位分工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而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㈣另查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
、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⒈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100年6月20日修正後:
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⒉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基此,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受該辦法所明定名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⒊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⒋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則定之,惟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又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99年3月29日修正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㈤本件上訴人曾瓊玉得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疑義,前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30028911號函引據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書函釋復略以,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定屬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政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上訴人曾瓊玉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在案,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原處分否准補發旨揭上訴人曾瓊玉系爭期間專業加給表㈤所定法制加給,與專業加給表㈠所定一般加給之各種給與差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曾瓊玉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曾瓊玉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
水利行政組擔任「視察」、「科長」之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此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函令及銓敘部函文等附卷足佐;而關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政一科,是否屬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部分;查,系爭期間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法規為「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而依上開組織條例授權所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政一科職掌法制業務等;原審法院審酌:⒈99年3月29日修正後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仍維持第3條「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等單位設置之規定。且依第10條之規定,關於「一、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二、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之法制業務,仍係規定於「水利行政組」之職掌事項內容之列;並其修正說明記載:「一、現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及解釋係由業務組草擬,並由『水利行政組』於會簽或開會時提供相關法制意見,爰修正第1款規定。二、應業務需求,增列第2款業務行政涉及法令之文字……等內容。」⒉復經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增訂「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其修正說明係:為期本署各組、室相關主要「業務」更明確,爰增列組織架構圖(如附件)之內容,及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其修正說明係:本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為法制業務性質,該款業務亦係由具法制職系資格者擔任,惟因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爰增列第4項(應為第3項之誤)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支領法制加給,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內容等,以上有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均足見水利行政組項下之第一科至第四科所職掌各項事務之內容,係不同工作、業務之分派,尚難逕認已有法制專責單位之設置。⒊此外,再參以上訴人曾瓊玉提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可知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查會議決議中將第7條條文「為因應業務需求,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視察、科長、視察、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之規定,決議刪除通過,而於處務規程第14條(修正為第13條)規定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及諮詢等辦理法制業務之事項、為秘書室掌理事項之情,益徵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改組為環境資源部水利署後亦未有法制專責單位之設置;綜上,上訴人曾瓊玉主張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政一科係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明訂之法制專責單位之詞,並非可採。是據上,應認上訴人曾瓊玉在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政一科擔任法制職系之「視察」、「科長」,非屬前揭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起生效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法制機關或單位」之情形,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曾瓊玉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部分:
⒈按前揭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5款,係以「雖未設法制
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作為發給法制加給之要件;次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職務,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言,故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其職務應係指工作而言。
⒉承上所述,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未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
,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依該條例授權所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7款、第10條,則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嗣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9年3月29日修正時,再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即水政一科職掌法制業務;以及前揭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
」之指定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業務的規定,可知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制業務職掌既規定於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屬水政一科之業務,則上訴人曾瓊玉擔任「視察」、「科長」等職,而於水政一科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自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係符合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5款之規定。
⒊再者,上訴人曾瓊玉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要件,有上訴人曾瓊玉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令、銓敘部書函、職務說明書等件為證,是上訴人曾瓊玉自得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之規定,請領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是以本件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給與之考績獎金標準及99年1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093號函訂定發布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3月23日局給字第0990004358號函令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曾瓊玉對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提出「曾瓊玉一般加給與法制加給差額明細表」之資料內容並未爭執,原審法院依此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曾瓊玉所得請求之金額計303,985元(計算方式:205,530+33,150+9,945+9,945+6,907+4,144+6,630+6,630+4,604元+5,525元+3,536元+3,536元+2,456元+1,447=303,985);故上訴人曾瓊玉起訴請求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給付287,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涉之系爭期間薪資及各項獎金差額補發之爭執,即關於遲延之公法上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上訴人曾瓊玉即債權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查上訴人曾瓊玉係於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並於該日收受該份申請書之送達,上訴人曾瓊玉自得請求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曾瓊玉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曾瓊玉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
⒈承前所述,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經濟部水
利署組織條例,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法規;復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然依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之專業加給表㈤,其第5款係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⒉本件上訴人曾瓊玉於102年8月1日時起至103年4月30日
止,雖仍在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水政一科,擔任「視察」、「科長」各職,辦理法制業務之工作,惟其非屬經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已難認係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之規定,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之得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之情形;是上訴人曾瓊玉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已非有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
,本件上訴人曾瓊玉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曾瓊玉請求支領法制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上訴人曾瓊玉請求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給付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曾瓊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水政一科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之規定,應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法制(專責)單位:
⑴按組織基準法第25條規定:「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一、一級內部單位:……。
㈢、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第1項)二、二級內部單位:科。(第2項)……。」已明定「科」得為機關之二級單位;又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設8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關於水政一科辦理之業務內容「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第1款)。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第2款)」其中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研擬,依同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綜合企劃組權責;自來水法、溫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研擬依該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則為保育事業組職掌,渠等原均非水利行政組業務。換言之,水政一科於組織法規中雖編列於水利行政組,實際所承辦之法制業務,除水利行政組本身如河川、砂石、水權管理之核心業務等之法制業務外,尚包含全署其他組室之法制相關業務,而確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依法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辦理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各項法制業務。否則,倘認為水政一科僅是水利行政組項下之工作之業務分配而已,則水政一科應只辦理有關水利行政組本身如河川、砂石、水權管理之核心業務之法制業務即可,無辦理水利行政組以外其他組室之法制業務之理。是水政一科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組織法規」規定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無疑,符合專業加給表㈤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依上揭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規定,竟認水利行政組項下之第一科至第四科所職掌各項事務之內容,係不同工作、業務之分派,判定水政一科非法制(專責)單位,容有誤會。
⑵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9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2004
5907號函釋說明四㈡略以: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依辦事細則第3條所附組織架構圖及第10條規定,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一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專責單位。至該辦事細則第19條增訂第3項「為因應業務需要,得指定法制職系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科長、秘書、專員、科員若干人辦理法制業務。」係因99年當時上訴人曾瓊玉與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已有法制加給之爭議,故增加該項規定,其與是否設置專責單位無涉。且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有科之設置,衡諸事實,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人員亦均在水政一科,該科之法制人員實際之工作亦為專辦全署之法制業務,就此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除於104年4月14日當庭證實(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亦於該署人事室簽呈中認定水政一科屬法制(專責)單位。
⑶況且,專業加給表㈤第1款僅規範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
制機關(機構)或法制「單位」,該「單位」並未限制須為機關之一級單位,理應包含二級單位。原判決僅以99年3月29日修正後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仍維持第3條「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川勘測隊」等單位,而未適用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設8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及前揭按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之規定,逕行認定水政一科非該款之法制「單位」,而判定上訴人曾瓊玉應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5款之規定,排除上訴人曾瓊玉適用專業加給表㈤第1款之規定,就此原判決即有行政訴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退萬步言,即便認本件上訴人曾瓊玉應適用專業加給表㈤
第5款之規定,則自102年8月1日後,新表㈤第5款修正為「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似限縮了舊表㈤第5款規定「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之範圍。惟:
⑴按實體從舊之原則,上訴人曾瓊玉於102年7月31日前,
依舊表㈤第5款規定,既然已有領取該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應無因新表㈤第5款修正而遭剝奪之理。蓋上訴人曾瓊玉是否有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為實體關係,上訴人曾瓊玉既然合乎舊表㈤第5款規定,而有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不因新表㈤第5款修正而有所變更。是自102年8月1日後,因新表㈤第5款修正而可能使上訴人曾瓊玉喪失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者,基於上開理由,上訴人曾瓊玉應仍援用舊表㈤第5款規定,得繼續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⑵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例如已取得一定權利)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⑶綜上,原判決就上訴人曾瓊玉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至1
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部分,不當適用新表㈤第5款規定,而駁回上訴人曾瓊玉之請求,就此部分,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件上訴人曾瓊玉於103年4月21日向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提
起請求支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加給差額,依原審中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提出之「曾瓊玉一般加給與法制加給差額明細表」之資料內容,正確金額應為39萬8,629元,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誤載為28萬7,850元,爰將請求金額更正為39萬8,629元,並以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時代催告之通知,是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尚須再給付上訴人曾瓊玉11萬779元之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曾瓊玉之部分有如上
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瓊玉之訴之部分。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曾瓊玉請求支領自102年8月1日起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加班費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均予撤銷。⒊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瓊玉11萬779元,及自本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96年5月15日
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13條、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078號函釋及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25298號函釋等規定,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據上,自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5日施行後,依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均可認加給辦法之組織法規。
㈡查加給辦法第3條所訂之「組織法規」,依90年3月30日訂定
發布之同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條所稱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在中華民國56年7月以前,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該條項於92年1月17日修正時,移列至第3條規定:「……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刪除「在中華民國56年7月以前,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而言。」等文字。又銓敘部為配合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之規定,爰於100年6月20日修正加給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增列組織法規之範圍,包含「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據上加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於93年6月25日以前訂定發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辦事細則,因非屬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組織法律或組織命令所授權訂定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仍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組織法規」。
㈢又按依加給辦法第13條授權訂定,94年1月l日及100年7月1
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⑵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及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並以1人為限」。所稱「組織法規」之內涵,係指現行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組織法規之定義範圍,即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㈣復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
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據上,組織基準法通過後,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又依組織基準法第12條,各該機關均應報經一級機關核定。
㈤綜上,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
同年3月28日起施行,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其組織條例依規定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水利署將改隸擬成立之環境資源部),爰迄今未能將上開組織條例修正為組織法,並將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又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雖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後有所修正,並明定第一科辦理相關法制業務,惟其究非屬依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修正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之名稱及相關規定後,再據以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爰此,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仍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而未報送一級機關(行政院)核定。據此,可證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辦事細則,即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及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之「組織法規」。
㈥復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1023795355號及103年
4月3日部銓二字第1033830437號函釋略以:⒈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規定未合,爰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俸給法授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法所稱之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㈦綜上所述,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
布之辦事細則,亦即非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組織法規」,自非屬專業加給表㈤所定組織法規範疇。因上訴人曾瓊玉未完全具備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支領法制加給要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否准上訴人曾瓊玉系爭期間法制加給與一般加給各項給與差額,洵屬於法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上訴人曾瓊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㈠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即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即加給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同)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因而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㈡次按,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第13
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已如前述。按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1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5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及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研討結果)。
㈢再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
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及第5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①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⑤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⒈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⒉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⒋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由此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102年7月31日前,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適用⑴款給予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⑸款給予專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法制單位,即可適用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㈣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
28日起施行,乃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其組織應以「法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惟查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將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非屬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法規之機關(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改造後將改隸成立為環境資源部),致迄今未將上開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於99年間業將依組織基準法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迄今未獲核定之情,業經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於原審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及處務規程之審查會議決議等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61頁至第177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詳見原判決第17頁),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與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機關係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於此而使實質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而致處於不利益之地位,並基於誠實信賴原則,應認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法規」。故原判決認定:「該組織法規之要件,不應使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人,因法規名稱不同,而有不同之加給差別待遇,應認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與其母法即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仍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組織法規。』」(見原判決第17頁),並無違誤,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上訴主張其組織條例尚未依組織基準法修正,而其辦事細則亦非依組織基準法所定之處務規程,非屬「組織法規」云云,核無可採。
㈤至關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水政一科是否為專業加給表㈤適
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乙節,因專業加給表㈤於102年8月1日已修正如前述㈢所述,概以此時點有不同之認定,102年7月31日前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查本案系爭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91年1月25日公布),並未規定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在102年7月31日前,水政一科非為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1款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然因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92年4月23日訂定發布)第3條第7款、第10條,規定設置水利行政組及其職掌事項,且於99年3月29日修正時,於第3條增訂組織架構圖明定水政一科職掌法制業務(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辦事細則係屬專業加給表㈤所規定之「組織法規」,是以,得以按該表第5款認定支付專業加給。於102年8月1日以後,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已修訂如前所述,將第1款適用對象放寬,不限於「組織法」所規定之法制機構或單位,只要「組織法規」所規定者,即可認定為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是以,水政一科102年8月1日後即可適用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4項第1款,認定屬於設有法制專責單位,而不適用第4項第5款僅限1人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將水政一科認定非屬法制專責單位,不適用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第1款之情形,而全數認定適用專業加給表㈤之第5款(非法制專責單位)予以核定專業加給,自有未合,上訴人曾瓊玉上訴主張水政一科係屬法制專責單位云云,對於102年8月1日後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㈥再查,上訴人曾瓊玉於本件系爭期間任職上訴人經濟部水利
署水利行政組擔任「視察」、「科長」之職務,辦理法制業務,並依法辦理銓敘,核予法制職系,此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函令及銓敘部函文等附原審卷足佐,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曾瓊玉請求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28萬7,850元(於原審時聲明請求28萬7,850元,於本件上訴時,聲明追加11萬779元,因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為行政訴訟法第250條所明定,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曾瓊玉此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原判決對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即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認定不予給付(見原判決第23頁),雖有違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瓊玉所聲明給付之金額28萬7,850元,已全數判准給付,故上訴人曾瓊玉原審之聲明已然全數滿足,雖然原判決判准給付之期間雖有不同,因判准金額已全數滿足其聲明,故原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曾瓊玉並無不利影響,從而本件上訴人曾瓊玉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曾瓊玉之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顯無理由;另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其主張亦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