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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世鼎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就其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之全部有污染之虞車輛(俗稱烏賊車)均符合民國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應發給每件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中842件竟未給獎勵金,尚積欠上訴人計252,600元,經請求仍遭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意旨略以:「……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並由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而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佐證照片,經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每案得領取獎勵金300元。本件依卷附案件查詢清單辦理結果欄顯示,上訴人所檢舉的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案件中,分別登錄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通知車主於……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進行檢驗,其檢驗結果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規定。……」「親愛的朋友……,該車已逾指定檢驗日期而未到檢,本局將告發處分及追蹤。……」「親愛的朋友您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語,足見該等檢舉案既經環保局通知被檢舉車輛之車主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姑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該被檢舉車輛應係事先依上訴人檢附之照片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則環保局事後再以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無法判別車號、車輛非因檢舉照片判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車輛、排煙情形不明顯或車輛排煙度不足等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當且無理由。蓋本案對於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之認定,應做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檢舉之842件有污染之虞車獎勵金252,600元,應屬正當,且有理由。㈡上訴人向環保局提供檢舉照片,上傳至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後,在辦理結果查詢中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於某年月日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該車已於某年月日檢驗結果為合格,由於您的檢舉促使車主在檢測前進行保養維修,已符合排放標準,改善該車輛的污染情形,感謝您熱心參與環保事務,相信有您的協助,我們的空氣品質會越來越好。」「……若車主未依期限到檢或檢測結果不合格,本局將依法進行處分……」等,但獎勵金審查進度卻又標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所檢舉的案件,審查進度為複評不通過,因此不予核發獎勵金」則經查證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又上訴人所提供的檢舉照片,若經環保局目視判定無污染之虞,為何又要車主驗車,實在有違常理;且上訴人檢舉案件中經審查不通過之照片,車輛皆有明顯排煙狀況,而一般大眾並不會有「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的證照,實在無法暸解專業人員評定的標準。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獎勵金事件,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固答辯敘明:「……當檢舉人由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系統查詢該車案件辦理情形時,網頁會顯示該車經查證有污染之虞,惟該『有污染之虞』係因其未執行排氣定期檢驗或之前檢驗紀錄曾不合格,非指委員會審查照片後判定『檢舉照片評定有污染之虞』,……」等語,惟依空污法第40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規定所實施之年度定期檢驗,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空污法第42條第2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規定通知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被檢舉車輛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即謂該車輛業經查證有污染之虞而通知車主接受不定期檢驗。本件獎勵辦法係源自於空污法第42條第2項授權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基於權利義務同源,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件對於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作相同評價,始為平衡適法。獎勵辦法並非以處分被檢舉車輛為目的,獎勵金是由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並不是由罰款中撥發獎勵金;被檢舉之車輛若被判斷為「有污染之虞者」,可於車輛檢驗前進行保養維修,檢驗通過後並不會有罰款,因此獎勵辦法主要目的是協助各縣市○○○○○路上行駛之有污染之虞的車輛,並通知驗車改善為其目的;上訴人請求核發的檢舉案件,查詢中均判斷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被上訴人在已達成其目的性,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金。㈣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檢舉有污染之虞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件,即便所提出之檢舉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申請。惟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上之沒有通知檢驗的檢舉案件4件查詢結果,可見辦理備註:「車號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或「照片車號與被檢舉車號不符」,即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並非如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但被告機關仍得就原告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云云;且被上訴人案件辦理頁面「歡迎光臨民眾報案作業」系統中,不予辦理結案狀態選項中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予辦理」,和「資料不全,無法受理」之選項可選擇,並非所有被檢舉車輛會通知驗車。若依被上訴人答辯之說法,民眾可依隨便看不清楚車號的檢舉照片,於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上任意登打車號,向被上訴人檢舉非照片中的車輛,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明顯違背常情經驗。上訴人於路上發現空氣污染車輛時,馬上用相機拍攝下污染車輛照片,將照片上顯示的「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煙污染情形」,登打於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並上傳檢舉照片進行檢舉,被上訴人才能由照片中的資訊,進行評定審核被檢舉車輛是否「有污染之虞」,被上訴人不應該在得到佐證照片的資訊後,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對於獎勵金的核發,又稱佐證照片與評定「有污染之虞」無關。㈤關於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倘被上訴人初審顯示無法判別車號,即不應通知該台車輛來驗車,且被上訴人的作業系統,其中不予辦理結案狀態的選項,有車籍(或車號格式)不符依法不予辦理、資料不全無法受理等,如果依檢舉照片判別不出車號,應該要用這兩個選項來辦理結案。今被上訴人以無法辨識車號、初審不通過,惟又通知驗車,這是矛盾的。又被上訴人對受檢舉之車輛,並非直接處罰,而是通知檢驗,車主即會請車行調整排放煙狀況符合標準,故原審法院查到的檢驗結果都是合格的情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檢舉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案件,自應適用空氣污染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及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等規定予規範。再者,依環保署關於民眾檢舉烏賊車核發獎勵金執行之疑義,前以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烏賊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是依此函釋意旨,並非環保局或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如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即應核發檢舉人獎勵金,仍應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及資料是否有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及被檢舉車輛是否確屬排煙污染嚴重,如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明確或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仍不予核發獎勵金。上訴人主張只要被檢舉車輛被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論後續辦理情形為何,均應核發獎勵金云云,誠非確論。㈡被上訴人辦理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案件及核發獎勵金之流程如下:1.於99年8月12日之前:檢舉人於烏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第一階段依獎勵辦法第7條之規定,先審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是否已符合「三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檢舉人有無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規定,如不符合,即判定不成案,不予核發獎勵金。如有符合,第二階段則區分為二,一是交由環保局專責人員通知被檢舉車輛限期檢驗,二是將檢舉案件送交複審委員會(原台中市政府組成之複審委員會包括2位攝影專家委員及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原台中縣政府之複審委員會之委員僅有3位具「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執照之委員),就照片是否為合成或偽造,及車輛排煙情形是否確實為污染嚴重情形等要件進行審查,通過複審者方可領取獎勵金。至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核與獎勵金之發放無關。2.於99年8月12日之後:

有鑑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98年6月至11月間之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獎勵金,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不予核發後,上訴人提出訴願,環保署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重新審認。故環保局為執行核發檢舉獎勵金之業務,特於99年6月25日以環空字第0990028301號函請環保署釋示如何認定「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環保署遂於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覆。故就99年8月12日後才提出之檢舉案,被上訴人於審核是否核發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獎勵金,均先就檢舉人提出之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如有通知檢驗,即核發獎勵金;如認定無污染之虞即不通知檢驗,自不予核發獎勵金。㈢上訴人各次請求核發獎勵金內容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內容所載,茲被上訴人既已依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重新審查認定准否發放獎勵金,就未予核准案件,被上訴人之處理過程並無違法,並於函文內詳述理由,則上訴人被否准之案件既不符合首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內容,被上訴人即無核准發放獎勵金之義務。上訴人就已被撤銷、並重新審核不予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實屬無據,並無理由。㈣對環保署104年3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40021063號函之意見如下:1.環保署提供之檢驗時間及結果,係以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時間前後3個月為據,但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檢舉後,即通知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檢驗之發文日期詳見附件一至五),如被檢舉車輛未依期檢驗,被上訴人即會開單處罰,因此被上訴人通知檢驗日期與實際檢驗日期,距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申請核發獎勵金之申請書之日期,已相隔1年以上。故環保署回覆原審法院之檢驗結果並不正確。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各案件之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另自環保署網站調取相關資料,檢驗結果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內容;除附件二之序號27及附件四之序號281之車輛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外,其餘依期定檢之車輛均為合格,未到驗者則另開單裁罰,然附件二之序號27於初審時,即因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不符要件被駁回,自不因該被檢舉車輛之檢驗結果為何,而更異上訴人不得請領獎勵金之結果。㈤依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除要提供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通知檢驗與上訴人是否能領取獎勵金乃屬二事,仍須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修正前檢舉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定;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於法並無違誤。㈥「烏賊車檢舉網站」為環保署建制之網站,於民眾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承辦人員可由內部網頁看到檢舉車輛之個資,經承辦人員檢核被檢舉車輛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輛,則承辦人員即不通知該被檢舉車輛定期檢驗,同時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辦理結果:『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應無污染之虞,故依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案得不予辦理……」;反之如非屬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之車輛,則一概通知檢驗,而在「烏賊車檢舉網站之案件查詢結果,即會顯示「親愛的朋友您好:您檢舉的車輛,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等,至於是否核發獎勵金則另行審查,如審查完畢,認為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則會在「獎勵金審查進度」欄位內載明不核發獎勵金之理由,並於環保署內網完成審查及檢驗結果之紀錄。舉例而言,1.被證23之案件為上訴人檢舉之案件(即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說明三倒數第3行記載之車輛),因被檢舉車輛係於3個月內定檢合格之車輛,故未通知檢驗,並不核發獎勵金。2.被證24之案件(即附件一序號4之車輛),上訴人於提出檢舉時,有檢附該被檢舉車輛之照片,也非屬環保署建制網站之表列「不辦理」通知檢驗車輛,故被上訴人承辦人依規定通知該被檢舉車輛檢驗,並就是否核發獎勵金部分另行送審,但審查結果,初審即不通過,不通過之原因為「無明顯排煙」。3.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5之案件為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附件四序號1之車輛,被上訴人雖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接受排氣檢驗,但因上訴人於檢舉時並未附3張照片,故於審查是否核發獎勵金時,於初審即被駁回,上訴人於此次行政訴訟中並未就此案提出給付請求,然由此案即可以證明並非有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有污染之虞車輛檢舉網頁之「辦理結果」,載明「有污染之虞,已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顯有誤解核發獎勵金之規定。㈦關於當庭勘驗車號000-000車輛行駛中與停放的照片,車牌的位置其實是有反光的,行駛中的照片看不出車號,停放的車輛也有一些反光,車牌也有一些污損,所以審查委員是否可以清楚的判別車號,可能會有問題,因為會認為車號可能是960或係980。另與相關的人員聯繫,所傳送過來的資料顯示,初審人員在審核照片時,如果看不清楚照片的時候,可以點選旁邊的點選原始照片檔,但是不能加以放大,故未能清楚看到當庭勘驗車輛之VPS-506的車號。而被上訴人通知檢驗,並不是憑檢舉人的照片來通知檢驗,只要查得出車籍資料,即會通知車主來驗車,與有無照片無關等語,而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人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300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就「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函釋略以: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合先敘明。

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而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雖未有如98年12月25日修正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1.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民國82年7月1日以後至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之規定內容;惟上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06月28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百分率已有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適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有其適用之情形。是據上,可知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之要件,應係⑴檢舉人檢附3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⑵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評定是否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再者,亦可知倘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則應核發獎勵金;惟若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則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㈢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檢舉有污染之虞車獎勵金,是否有據,應否准許。查:1.如附件一所示受上訴人檢舉之車輛,雖經環保局以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之事實等原因,認定初審不通過,惟均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此亦有附件一序號1、4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查。又附件二、三所示受上訴人檢舉之車輛,雖經臺中市環保局認定初審通過,嗣以煙度不足之原因,認定複審不通過,但亦經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此亦有附件二序號1、附件三序號346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上訴人提出受檢舉之車輛,雖經臺中市環保局以煙度不足審查複評不通過,但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不定期檢驗之案例,有該件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案件查詢結果及資料等附卷可按。以上,可知被上訴人在是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2.依上揭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六、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上訴人主張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認定核發獎勵金之「有污染之虞」之認定,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應到檢之認定,應作相同評價等詞,為原審法院所採認;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在是否通知上訴人所檢舉之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確有「檢舉初審不通過」、「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或「檢舉初審通過、複審不通過」、「並未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等不同作法及情形;此等應係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非據上訴人檢舉照片評定有無排煙污染之虞,而屬主管機關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揆諸上開(一)、(二)之說明意旨,無從以被上訴人查證受檢舉車有污染之虞,並通知受檢舉車輛作不定期檢驗為由,即認定應核發檢舉獎勵金。是被上訴人辯述通知驗車與獎勵金發給係兩件事之詞,雖屬可採,惟其所辯稱只要有被檢舉,都會通知車主檢驗云云,則屬疑義;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案件清單查詢上記載「經本局查證該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車主至指定地點接受排氣檢驗」,通知驗車,卻又不予核發獎勵金,兩種結果明顯有衝突之詞,並非可取。3.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舉獎勵金,其中附件二、三、五之檢舉案件,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查結果認因佐證照片車輛排煙煙度不足、車輛排煙情形經評定為不嚴重、經審查判定車輛排煙濃度未達30%等,無法評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複評未通過,非以檢驗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不予發放獎勵金,尚屬有據。上訴人爰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檢舉獎勵金,並非有理由,無法准許。4.上訴人雖主張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之詞,並提出案件查詢結果4件為佐;惟審之該4件案件查詢結果之資料,1件「經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並無污染之虞」,被上訴人自無須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及其餘3件「經查證車籍資料,所留檢舉資料與車籍資料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等情事,均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詞有別,且主管機關確有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的行為;再者,依前揭(一)、(二)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確有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項主張,核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並非有據之詞,亦非可信。5.復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如附件四編號126、135之車輛檢舉照片可清楚判別車號,並提出光碟1片及有污染之虞車檢舉網站資料為佐;查,其中編號126之車輛,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結果:在行進中的機車確實無法辨識號碼,而停止中的機車,在數字上面也有8與6的反光難以辨識的情形,及其中編號135之車輛,照片車輛最後1字為機車的管線遮蔽之情,此均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照片影本等可稽,核未該當於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車號……」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核發該等車輛之檢舉獎勵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之機車,勘驗結果雖為:放大之後可以清楚看到車牌,惟因此件係訴外人王耀鼎所申請獎勵金之案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6.是據上,上訴人請求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檢舉獎勵金,其中如附表一、四所示檢舉案件,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查結果認因無明顯背景資料、無法清楚判別車號、無明顯排煙、無3張不同距離照片等原因,未符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初審未通過,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係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爰依獎勵辦法第2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檢舉獎勵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7.續前開4.所述,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有依據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並據其他查證資料,以評定確有無排煙污染之虞。是被上訴人及其所屬環保局應依循上揭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所載:「……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之旨,先就檢舉人所檢附之照片資料,評定受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污染之虞者,嗣檢核其他查證資料,以決定是否通知受檢舉車輛檢驗之事,避免在「照片審查時間於通知檢驗之後」,檢舉人對於「非以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而不予發放獎勵金之不服情形,附此敘明。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舉獎勵金252,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

第2款並未如98年12月25日修正同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

1.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民國82年7月1日以後至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

(二)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就柴油車輛、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之黑煙、粒狀污染物等訂有不透光率標準,是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98年12月25日修正之獎勵辦法自不能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於98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所檢舉的案件;同理可知,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僅能就99年8月12日以後之檢舉案件有其適用,而不及於99年8月12日前所檢舉的案件,否則即有悖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㈡原判決理由雖載謂: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

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仍有規定: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且參以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6月28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就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在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百分率已有明定;故應認前述環保署就「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核發獎勵金執行疑義」之函釋意旨,於本件在解釋適用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時,仍有其適用之情形云云。惟97年7月2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獎勵辦法未若9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獎勵辦法有詳定具體標準,而上揭環保署於99年8月12日所為解釋函令另就評定標準有增加外,尚認為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尚需就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車齡、車種、過往檢驗紀錄來研判照片排煙污染之情形,已就評定標準增加原本獎勵辦法所無之標準,則此不利於依修正前獎勵辦法檢舉之民眾之函令,自不能溯及既往地適用於原檢舉之民眾,惟原判決未詳查此節,遽依環保署99年8月12日所為解釋函令做為判定是否為有污染之虞車及核發獎勵金之標準,則原判決已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修正前獎勵辦法中有關「有污染之虞」之認定,

與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通知到檢之認定,應做相同之評價云云,則檢舉網站上的案件辦理情形回覆:此車「有污染之虞」已通知驗車,與獎勵辦法中所稱:……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兩者應屬相同,故檢舉人每案都應可領到獎勵金,準此,只要因民眾有附上檢舉照片的案件,機關認定有「污染之虞」,並通知檢驗,即應核發獎勵金。至於原判決認需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記錄等等,並無具體的數據資料可資佐證,自不足採。上訴人起訴狀意見補充(三)狀98年間臺中市及彰化縣環保局對於檢舉照片中「無明顯排煙」的案件,是依據獎勵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得不予辦理之情形,檢舉照片中若「無明顯排煙」的案件,被上訴人並不會通知驗車。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逕適用環保署99年8月12日之解釋函令來

做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則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應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依……規定可知,上訴人檢舉有

污染之虞車,除要提供照片外,並必須敘明被檢舉車輛之車號、車種等資料;準此,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即便所提出之照片無法清楚看到車號,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但有通知檢驗與上訴人是否能領取獎勵金乃屬二事,仍須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97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而定;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云云。若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說法,則民眾可隨便依看不清楚車號的檢舉照片於烏賊車檢舉網站上任意登打車號,向被上訴人檢舉非照片中之車輛,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此做法明顯違背常情。上訴人提供之4件於烏賊車檢舉網站上之「沒有」通知檢驗的檢舉案件「查詢結果」,可見「辦理備註:車號模糊不清無法判別」或「獎勵金審查備註說明:照片車號與被檢舉車號不符」情形,故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所述「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敘明車號調查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通知檢驗」。又原判決謂:上訴人雖主張只要檢舉照片車號無法判別或檢舉車號登打錯誤,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之詞,並提出案件查詢結果4件為佐;惟審之該4件案件查詢結果之資料,1件「經查證車籍及相關資料,判定並無污染之虞」,被上訴人自無須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及其餘3件「經查證車籍資料,所留檢舉資料與車籍資料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通知驗車,得不予辦理等情事,均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詞有別,且主管機關確有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的行為;再者,依前揭(一)、(二)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確有同時就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等,以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情形,是上訴人該項主張,核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但最後審查結果,仍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獎勵金之案件,並非有據之詞,亦非可信云云,其前文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不會進行通知檢驗」;而後文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雖有通知檢驗」,對照上訴人上開舉例4件案件為「沒有」通知檢驗者,原判決卻謂上訴人主張此4件案例為「有」通知檢驗,前言不對後語。上訴人上開舉例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亂講,並非要求這4件案例發給獎勵金。上訴人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它案件有污染之虞通知驗車,而對於獎勵金核發又以「照片無法明顯判別車號」為由,駁回上訴人獎勵金之申請,明顯亂搞。可知原判決上開判斷,根本亂寫。

㈥獎勵辦法並非以處分被檢舉車輛為目的,獎勵金是由各縣市

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並不是由罰款中撥發獎勵金;被檢舉之車輛若被判斷為「有污染之虞者」,可於車輛檢驗前進行保養維修,檢驗通過後並不會有罰款,因此上訴人認為該法主要目的是協助各縣市○○○○路上行駛之有污染之虞車輛,並通知驗車改善為其目的。上訴人請求核發的檢舉案件,查詢中均判斷為「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被上訴人已達成其目的性,不應該有兩套標準而拒發獎勵金。獎勵辦法的真諦其實很簡單,「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者,發給獎金;「無污染之虞並無通知驗車」者,不發給獎金。無論被上訴人如何綜合判斷車輛有污染之虞並通知驗車,發現這些污染之虞車輛的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於達成減少污染環境的目的後,對於獎勵金的核發又是另一套標準。而原審法官在審理過程最後宣判前,還請監理站整理全部被通知驗車之車輛的檢驗結果報告,由此觀之,原審法官真不清楚此獎勵辦法之目的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略謂:㈠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略以:「

說明:……四、因此,該辦法明確規範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照片須符合上述顯示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條件,並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並非拍到有冒煙之車輛或被檢舉車輛經各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就可以領取獎勵金,先予敘明。五、另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因此,各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檢舉之後,應就所能掌握被檢舉車輛之相關證據進行查證工作,包括查詢車籍資料、比對車齡、車種、檢舉資料、過往檢驗紀錄、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等,綜合認定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方通知檢驗。因此,照片僅是可能查證項目之一,有照片且通知檢驗案件,並非代表照片可符合前述日期、時間、地點、車號、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等規定,亦無法要求此類照片不符合規定之案件須核發獎勵金。六、本案請貴局重新檢視是否起因民眾檢舉照片而認定有污染之虞通知檢驗(即照片審查時間是否於通知檢驗之前),若係因檢舉照片認定有污染之虞而通知檢驗之案件,則應核發獎勵金。七、為避免爭議,若檢舉人有檢附照片之案件,建請貴局應就照片先行審查認定是否確有污染之虞,再行決定是否通知檢驗,且經通知檢驗之案件應核發獎勵金」,可見環保局或被上訴人並非於接獲檢舉後,如有通知被檢舉車輛檢驗,即應核發檢舉人獎勵金,仍應視(1)檢舉人所提供之3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2)主管機關就被檢舉車輛,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如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明確或資料不足,無法判定,仍不予核發獎勵金。

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96年6月28日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已明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並分別就儀器測定及目測判定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之標準。且當時修正前獎勵辦法第5條明載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第6條更明定被檢舉車輛經查證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得不予辦理,亦即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條件。故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令指示「就被檢舉車輛之車籍資料、車齡、車種、過往檢驗紀錄來研判照片排煙污染情形」,並敘明經各縣(市)主管機關就照片排煙污染情形,審查評定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各類車種之目測不透光率標準,方能領取獎勵金,僅是再次重申該獎勵辦法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增加原有獎勵辦法所無之標準」。則環保署上開函令既是針對核發獎勵金辦法之適用疑義提出解釋,於判定本件檢舉案件是否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自得遵循適用,原審適用環保署上開函令內容以為本案核發獎勵金之判定基準,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爭執之上開檢舉案件不核發獎勵

金無違法,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理由,顯然已就法規之適用及上訴人請求各件檢舉案是否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逐一說明其理由後,才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雖謂: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

990073304號函釋係針對98年12月25日修正後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為解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檢舉之系爭有污染之虞車輛不符合核發獎勵金之要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揆諸上開獎勵辦法所以明定人民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得領取獎金,乃由於其檢具完備明確之證據資料,使主管機關可直接憑以判認該被檢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其確有污染之虞之情事屬實,節省稽查程序之勞費,而發給獎金以資鼓勵,故檢舉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只在形式上須符合法定要件,而且在實質上亦應達到足以辨識該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之程度,否則,即不能認其享有受領獎金之權利。又經對照97年7月23日修正,翌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第2項)2人以上先後不同日檢舉同一案件或同一日舉發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300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不同距離拍攝之照片,且每張照片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背景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前款佐證照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確能顯示被檢舉車輛有污染之虞者。三、檢舉人留下身分證統一號碼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施行。」與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污染減量成效績優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獎章、獎品、獎狀、錦旗、獎牌等獎項。(第2項)2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第3項)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幣3百元: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3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15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二、所檢舉之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評定達下列目測判定不透光率標準以上者:㈠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1.中華民國82年6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四十。2.中華民國82年7月1日以後至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者:百分之三十五。3.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以後出廠者:百分之三十。㈡汽油車輛、機器腳踏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或發動時所拍攝者。」固明顯可見彼此規定有別。但揆其修正後規定乃將原規定「有污染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以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之現象,核屬將實務上原執行上開「有污染之虞」規定之具體判斷準據予以明文化確認,並非創設原來所無之要件,故無比較新舊規定何者對檢舉人有利之問題,則原判決參據上開環保署99年8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73304號函釋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請領獎勵金之要件,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