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周信旗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富旺公司於同日申報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同年7月12日申報其退保;嗣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檢附原審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法院業已判決確認其與富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前因富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為前開101年7月12日退保紀錄。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請與規定不符,乃以103年5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031012417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同意(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7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154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仍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本件投保單位富旺公司已依法於勞工即本件上訴人到職之當日申辦投保勞工保險,嗣卻違反勞動基準法片面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將仍在職之上訴人辦理退保,其退保通知係屬無效,應自始未發生效力。又勞工保險條例未禁止投保單位申請註銷投保,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准投保單位申請註銷退保及拒絕恢復退保期間年資,被上訴人應依法註銷上訴人退保紀錄並回復上訴人退保期間年資。
(二)被上訴人為保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權益,註銷本件退保即可得之,乃被上訴人應為而不為,竟謂勞工因退保而權益受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於「未投保」時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投保單位若事前故意違法為退保通知,事後歇業或虧損業務緊縮,勞工縱於其後獲判決勝訴,勞工保險合法權益亦無法保障。又縱令發生「未投保」情形時,投保單位受處罰及賠償勞工損失,係勞工得依法律選擇依民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請求權競合之問題,此種情形並非限縮勞工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範為請求。
(三)本件上訴人與富旺公司間僱傭關係民事事件雖上訴人獲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富旺公司之服務年資未中斷,富旺公司應依法按月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且勞動契約恢復之期間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退休金,富旺公司亦已完成補提撥至上訴人專戶在案,被上訴人除應審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依法註銷退保通知外,此外應無為其他處置之裁量權,否則形成勞工於任職之同時於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與同時起算之服務、退休或資遣等年資,因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結果產生不同之情形,實已違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四)綜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願決定書、82年9月17日臺勞保2字第49766號函、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書、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判決,被上訴人對於退保具實質審查權,非僅依投保單位申報辦理或採申報主義即予辦理退保。
(五)上訴人之投保年資,不計入退保期間為14年1月,如加上被註銷之期間即可達15年。若於上訴人滿65歲時,且年資15年,可按月領取老年年金,而目前只能一次領取,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
(六)基上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採書面審核作業,被上訴人並不負審查僱傭關係是否實質存在義務。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未離職,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至投保單位倘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勞工權益受損,除應依法處以投保單位罰鍰外,投保單位亦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退保,並無擴大職權辦理,亦無限縮勞工請求情事。又投保單位如未盡注意義務,卻得於嗣後以疏失為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恐產生投保單位屢屢先申報被保險人退保,未發生保險事故即可逃避其為雇主應負之責任,若發生保險事故後,再主張係業務疏失申請註銷退保紀錄,進而請領保險給付之投機行為,則保險事故之風險完全由全體被保險人承擔,對勞保基金財務影響甚鉅。又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已將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罰鍰,由應負擔保險費金額2倍提高為4倍,即為加重雇主之責任。
(二)富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以網路申報上訴人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當日24時停止,自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該退保紀錄,被上訴人依規定受理上訴人自是日退保,並否准上訴人函請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嗣後縱其與上訴人因勞資爭議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並經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勞委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及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規定,上訴人如因雇主非法解僱肇致其權益受損,係屬得歸責於投保單位事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至上訴人主張該退保紀錄不能註銷,無異形成服務、退休或資遣年資與勞保投保年資不同情形乙節,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雖均屬勞工權益保障制度之一環,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勞工退休金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與立法目的不盡相同,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一)富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在勞保線上申報上訴人退保,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可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意旨,保險效力應於申報當日24時即101年7月12日24時停止。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之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應依實際情形,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
(二)富旺公司為本件上訴人之投保單位,其於101年7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富旺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判決富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217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各判決書、裁定書在原審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富旺公司之事由,對上訴人片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生富旺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退保之效力,且不因前述經法院確認上訴人與富旺公司僱傭關係存在,而使原已發生退保效力之勞工保險溯及發生投保之效力。而富旺公司有無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則容有疑義;但上訴人仍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行使其對富旺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富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退保通知係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可限縮上訴人僅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富旺公司請求賠償等詞,尚非可據。
(三)因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富旺公司資遣解僱後,其已非富旺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則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註銷其退保紀錄,被上訴人以其所請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註銷其退保之勞保資格,回復其退保期間即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勞保年資,已難准許。另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又勞委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願決定書之意見,不足採取等詞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勞委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願決定書改採「投保單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投保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訴願人與該投保單位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則該勞動契約之終止應屬自始無效……並無離職之事實,該投保單位自不得於該日申報訴願人退保」之理由,作成「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註銷訴願人前開期間之退保紀錄,恢復訴願人該期間之投保資格」之決定;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書、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也持同樣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亦作成確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當時主張對於退保案件將實質審查,若員工未離職,而以「評量未達標準」為由申報退保,被上訴人均不予同意。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係完全採申報主義,並無審查權限,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上訴人一面主張若上訴人因富旺公司違法通知退保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得向富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一方面又認定富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進而退保,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明顯矛盾,亦證明原處分並無理由。原判決謂富旺公司是否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容有疑義,但上訴人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行使對富旺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對本條規定之法律見解,違反法律一般原則。
(三)勞工與雇主間勞動契約存在,雇主即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是富旺公司將仍在職之上訴人辦理退保,不論其退保通知是否發出或到達,應自始未發生退保效力。而勞工保險條例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註銷退保,則原處分顯無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富旺公司資遣解僱後,已非富旺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一節,並非事實。對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認應以實際從事工作人員為限,顯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註銷本件退保,而無裁量權,否則形成勞工於任職之同時於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然同時起算之服務、退休或資遣等年資,因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結果產生不同之情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二)憲法第7條固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是如行政機關有依不足採取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先例者,人民非因此而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依同一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之權。
(三)原審法院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茲敘述理由如次:
1.勞委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7935號訴願決定書、96年6月26日勞訴字第0960006632號訴願決定書、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縱有投保單位於其與勞工之勞動關係仍為存在,其竟通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嗣經依法確認投保單位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應註銷勞工之退保紀錄,恢復勞工於退保期間之投保資格之見解,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各該法律見解不足採取,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各該法律見解註銷其退保紀錄之請求,核無不合,亦無違背平等原則之問題。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並未有如上訴人所述之見解;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8日所為有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勞工間之行政訴訟事件(按應為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判決,係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業務人員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作成判斷,亦與本件爭執之法律問題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尚有誤會。
2.上訴人謂原判決就富旺公司是否應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分,及上訴人得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行使對富旺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見解,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一節,並未說明究竟如何違反法律一般原則及違反何法律一般原則,尚難認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3.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雖均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惟其規範之事項各異,縱有因適用不同法規之結果,產生各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或消滅時間不同之情形,原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有此差異即謂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4.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為論述者,表示其不同之意見,而未具體指明如何係屬違背法令,核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