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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呂幸珠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徐永年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露天拍賣臺灣NO.1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魚腥草」(錄案案件編號:0000000000)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具有抗菌、利尿、消腫、清熱解毒……便秘、濕疹、痱子,能預防高血壓、動脈硬化及尿道炎……飲用魚腥草茶,能增強免疫力、預防感冒……」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經雲林縣衛生局103年9月12日雲衛藥字第103400164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調查事證及違規事實,審認上訴人違反安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規定,於104年3月5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1725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353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一)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前述販售「魚腥草」產品內容等文句,依該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具有抗菌、『利尿』、『消腫』、清熱「解毒』等……『便秘』、『濕疹』、痱子,能『預防高血壓、動脈硬化及尿道炎』。……常飲用魚腥草茶,能『增強免疫力』、『預防感冒』」等文字,均涉及醫療效能及生理功能等誇張、易誤導消費者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之情事。而上揭登載魚腥草具有上開功效,未據上訴人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客觀依據,自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食用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認定表認定上訴人所刊登之前揭魚腥草產品之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審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情事,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網路上所說明之功效,僅是引述本草綱目之記載,以增加知識推廣見聞非為牟利,客戶來購買,也介紹他們到菜市場或青草店購買,純屬無心之過等詞,尚難採取。(二)又按為維護國人食的安全,立法者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事法等,就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之生產、銷售、廣告等定有不同程度的管制規範。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販售魚腥草之產品,審之其於系爭網頁上所答覆「稍為清洗即可,純有機無農藥可放心飲用,……可以的,夏天喝清涼解熱……」等內容,已見上訴人所販賣之魚腥草係屬可供飲食之食品,不因上訴人主張其非供「即食」的食物,或係刊載於花苗、樹苗項下之拍賣網站而影響。(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處上訴人最低額度罰鍰40,000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且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之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上所生長之魚腥草是天然野生的,數量並不多,全部採完也只10幾斤,價值僅約1,000多元,與所要處罰的罰款40,000元,不成比例有違比例原則,有失公允等詞,亦難採取。(四)末按陳述意見是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重要之機會,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在一定要件下,給予行政決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表達自己看法或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並轉陳述書予承辦員,及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1919號寄予上訴人之違規食品陳述通知,及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提出陳述書(二),有該等陳述書、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罰鍰裁處前,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兩次在103年10月電話聯繫,並兩次提出陳述書說明,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違背立法之原意,有違法之嫌等詞,亦非可取等語明確。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一)在露天拍賣上,仍有其他賣家刊登與上訴人一樣的「魚腥草」廣告,為何只處罰上訴人?該物件也已經下架了,沒再繼續出售,被上訴人不追究其他賣家現正上架之魚腥草廣告,卻追究上訴人「曾經」刊登該項產品,顯有不公平行為。(二)上訴人所有魚腥草是天然野生的,數量並不多,全部採完也只10幾斤,價值僅約1,000多元,且一件也未售出產品就下架了,沒有任何獲利,也沒有人受該項產品之不良影響而受到責難,與所要處罰的罰款40,000元不成比例,有違比例原則。

(三)魚腥草屬廉價植物,有固定之市場價格,上訴人刊登廣告是在「花苗、樹苗」類別內,並沒有刊登在「食品」類別、非食品廣告,明顯可知並非故意行為。(四)一般「廣告」是為吸引顧客、增加購買率,以營利為目標,然上訴人並非自營商店或食品加工廠,非謂招攬收益、增加收入,完全是出於善意,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同理心加以審酌,有失公允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