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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曾人和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現行行政訴訟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該上訴事件係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無從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準此以論,上訴主張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自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其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1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300102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未納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繳納罰鍰未果後,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續為爭執,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斷理由如次: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參考)。㈡下命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除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外,並不停止執行;又原裁罰處分未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亦未經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上訴人前雖針對原裁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因上訴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均為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是原裁罰處分本已具執行力,且現已確定;本件訴訟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之範圍乃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至原裁罰處分是否合法?應否撤銷?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上訴人雖起訴陳稱伊有遵期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補稱伊確有於期限內前往被上訴人機關申報,確無人在場承辦等語,惟此上訴人本應於原裁罰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爭執,核非原審法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認。另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原裁罰處分具備執行力後,尚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等情形存在,亦為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本件自難認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本案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乃主張略謂:㈠上訴人確於法定期限內攜同外籍看護向被上訴人辦理報到,至於報到過程因被上訴人擅離職守致上訴人撲空,上訴人無奈於當日晚間赴移民署彰化員林相關單位先行報備,取得該單位登錄報到之確認,客觀上足以認定報到程序已然完成,縱有不足亦可經由補正,使整個報到手續臻於完備;然被上訴人竟未考量自身擅離職守(未依法請假並辦理代理人補位),即以上訴人逾期報到裁罰,誠有將自己之違誤推由上訴人面對裁罰之惡意。原審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參見判決理由第2頁被上訴人答辯第㈠點末2行所陳),卻蓄意不提上訴人攜同外籍看護於法定期限內親自到場辦理報到之事實,上訴人認為政府行政團隊有此劣質公務人員,實乃國家之悲哀。㈡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報到,卻因被上訴人擅離職守未果,上訴人久候被上訴人不遇,轉而向彰化縣員林市移民署相關單位,由移民署官員諭令該外籍看護「按捺指紋並核對外籍看護之護照、確認個資、簽名……」等報到必須之手續,按現今電子聯繫時代,被上訴人經由該移民署登載:上訴人偕該外籍看護之報到記錄,當可認定完成報到之事實。詎料被上訴人為逞官威,悍拒上訴人異議,逕予開罰,明目張膽為政府製造民怨,莫此為甚。㈢上訴人認為「行政訴訟」立法精神,係為透過司法裁判糾正行政人員蓄意或疏失造成之錯誤行政程序,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第6行末、第7行載明:「本件被告機關於原裁罰處分具執行力後,尚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等語,基此,上訴人咸認原判決對於本件之肇因,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對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質疑裁罰之不當而請示上級中央單位,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對是項裁罰自覺心虛;原審未能深究即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判決理由於法尚未盡完備。綜上所述,上訴人純為免於遭職司公務之被上訴人以法令恫嚇人民,期盼經由審判糾舉行政人員之作業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六、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措施及原處分之違誤加以爭執,而空泛指摘原判決理由未盡完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