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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鴻昆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利息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上訴人辦理101年度查核,發現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98萬2,801元,超過戶籍地臺中市101年度申請標準96萬元,認上訴人之條件資格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爰以103年6月18日府授都住字第1030110986號函請上訴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復,如申復無理由或逾期未申復,將於101年1月1日起終止補貼並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家庭年收入超過標準,且另發現其於99年7月14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係以單身未滿40歲與直系親屬同一戶籍之條件經審查核定在案,惟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遷入購屋之戶籍,致其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故上訴人自遷出原戶籍之事實發生日(99年9月15日)起即不符合補貼資格,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之條件資格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3項規定,以103年8月28日府授都住字第10301686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自銀行核貸日即100年12月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需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申請時點為99年7月14日,依當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僅有2項規定停止補貼的事由,分別如下:(第1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㈡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㈢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㈣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㈤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6個月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因此,上訴人並未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所羅列的5款情形。而被上訴人與內政部訴願決定主張上訴人違反同作業規定第17點第3項規定,然該項係102年10月3日修正後始增訂,且渠等所謂定期查核計畫,於行政法上的法律位階應屬行政指導,是否可取代法律位階的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其適法性容有討論空間。故被上訴人與內政部未加以詳查兩者之區分,各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的法律權益;且上訴人申請時點並無第17點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內政部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安定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無效。況系爭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政策係為解決家庭的居住問題,申請流程之審核要件只要當下經核准,即可獲得該項補貼,若依照適法性有爭議的定期查核督導計畫,就會出現只要有配偶、搬遷戶籍、薪水增加等,因追溯審查即推翻原本符合申請資格且已核准貸款利息補貼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按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須查核上訴人是否符合補貼資格,其中依內政部營建署轉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財稅明細所載,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達98萬2,801元,已超過戶籍地(臺中市)之101年度申請標準,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另上訴人之戶籍確實於申請遞件後即99年9月15日遷出直系親屬之戶籍,致單身未滿40歲且戶籍內無直系親屬,故自事實發生日(99年9月15日)起即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補貼資格,依規定應於銀行核貸日(100年12月2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並請承辦金融機構追繳溢撥之補貼利息。又本件上訴人申請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確實尚無第17點第3項,惟依同規定第25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又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同戶籍,係屬資格現況,故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查核後,自得依法終止上訴人補貼。準此,上訴人申請當時係以單身未滿40歲且與直系親屬同住之資格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符合資格,但其後於被上訴人審核期間,上訴人將戶籍遷出,且被上訴人審核財稅資料時發現上訴人有1戶房屋,經上訴人所補建物謄本係與訴外人楊淑英共同持有,不符合資格,而當時2人尚未結婚,故上訴人亦非單獨購屋或與直系親屬共同購屋等情,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時,雖符合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籍之條件,然在被上訴人審核期間,上訴人旋於99年9月15日遷出原戶籍致未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籍,而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之資格,且上訴人並未將其遷移戶籍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已不符合資格,仍於99年12月20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367967號函核准,上訴人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核准前,即已先行於99年7月20日購屋,顯非因信賴被上訴人上開核准處分而購屋,並無信賴表現可言。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3項雖係102年10月3日始經內政部增訂,惟被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明文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停止補貼並需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況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亦載明:「……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補貼利息,願自事實發生月份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至上訴人事後於100年11月29日結婚,是否因結婚而符合其他申請補助之資格,尚與本件無涉。另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超過臺中市101年度申請標準,本應自101年1月1日起終止補貼並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惟因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遷出原戶籍,致其單身未滿40歲且未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自99年9月15日起即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故有關100年度家庭年收入超過申請標準一事,於本件結果已無影響。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相繼認定上訴人違反申請當時並

不存在、102年10月3日始修訂新增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3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提出住宅補貼申請時所有書面資料均符合當時住宅補

貼作業規定之要求與資格條件,並無虛偽或故意陷原處分機關於錯誤之情事;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並未要求申請人於未來發生申請資格異動時,必須提報於原處分機關之義務,原判決顯就99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未詳加瞭解,復未就上訴人申請時點與法令變更因素加以審酌,逕認原處分機關前核准申請處分為違法處分,其於本件事實經過嚴重背離真相,羅織上訴人有惡意隱瞞、影射上訴人詐領補助等情,業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使法院公正形象蕩然無存。

㈢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均已瞭解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之申

請條件與資格,且充分明白會被撤銷補貼資格之情事,才會放棄原先建商提供之貸款專案,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宅補貼,此即為信賴表現,然原判決不僅未加審酌,且誤判上訴人先購屋再申請,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殊不知同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規定「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亦符合申請資格,其法律適用恐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基於對申請時99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法律信賴,並堅信該規定之法律安定原則,且本件如適用新法規而溯及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之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而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人民之信賴利益較為優越,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準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撤銷前核准申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均屬無效,原判決亦有違誤。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政策係為解決家庭的居住問題,申請審核僅須當下符合資格,即可獲得該項補貼,除非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明文規定情事發生,才會被撤銷資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十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年滿20歲。㈡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㈢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20歲或已滿20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㈣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第1項)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2戶住宅。㈡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㈢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㈣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2項以上。但已享有本部主辦4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者不在此限。㈤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6個月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分別為行為時即99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及第17點所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時,係單身

、未滿40歲,且與直系親屬(母潘鳳美)設於同一戶籍(臺中市○區○○里○○路○段○○○號7樓),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遷出原戶籍致未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籍,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20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367967號函核准,嗣被上訴人辦理101年度查核時,發現上訴人100年度家庭年收入達98萬2,801元,超過戶籍地臺中市101年度申請標準96萬元等情,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稿)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9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遷出戶籍之事實發生日(99年9月15日)起,即不符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0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367967號函核准上訴人為合格戶,則被上訴人核准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於103年8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停止補貼並須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3項係於102年10月3

日始修訂新增之規定,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尚未存在,被上訴人適用新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且溯及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之事實,亦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政策係為解決家庭的居住問題,申請審核僅須當下符合資格,即可獲得該項補貼,除非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之事由發生,才會被撤銷資格等云。

㈣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各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所明定。是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作成後,有存續力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全性,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固有撤銷之必要,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於行政處分授與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調和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應有所限制,是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不得主張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自得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㈤另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雖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增訂第17點第

3項規定:「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畫查核不符第13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13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然按行為時即99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亦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租金補貼期限為1年,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是依該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該購置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補貼之社會福利政策,本應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分配,對於不符合規定要件及資格者,自不予核准,如有申請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或未符合資格者,致主管機關誤為核准,即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等規定,撤銷原已核准申請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且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及現行第17點第3項之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為執行該福利政策之程序及技術性規定,並非關於申請者之資格要件之實體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與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關連。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補貼時,雖符合與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籍之條件,然於被上訴人審核期間,上訴人旋於99年9月15日遷出原戶籍,致未與其直系親屬設於同一戶籍,自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之資格,且上訴人並未將其遷移戶籍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上訴人已不符合資格,仍於99年12月20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367967號函核准,上訴人顯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致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核准前,即已先行於99年7月20日購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同卷99頁),顯非因信賴被上訴人99年12月20日之核准處分而購屋,並無信賴表現可言。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自應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2款之資格,尚不得以其於申請時有符合資格,嗣後於被上訴人審查時未經核准前,以其個人行為,再造成不符合資格之情形,而謂其於申請時符合資格之狀態仍應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

訴人停止補貼並須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即撤銷對上訴人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洵屬有據,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利息補貼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