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光綸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上列抗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就南投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南振字第252號」包尾段701-1、701-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包尾段701-1、705-15、701-2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租、佃雙方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就抗告人102年11月14日陳情函所為「俟租、佃雙方爭議協商完成再辦理變更登記」之回復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性質屬於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非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不得逕行起訴,依相關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即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內政部68年9月10日臺內地字第33207號函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內政部79年7月14日臺內地字第819509號函: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以「……不服相對人以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就抗告人102年11月14日陳情函所為『俟租、佃雙方爭議協商完成再辦理變更登記』之回復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性質屬於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非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不得再行起訴……」故若爭議標的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速處理,惟本件調處卻置之不理。相對人承辦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認「承租人於承租農地興建農舍堆放農務用具,非作為住宅使用應自任耕作,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云,誣賴佃農,離譜至極,相對人承辦人程序上行政行為已悖離,顯係違法不當。又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89年1月4日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地而興建,其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抗告人現有戶籍住址,承辦人捏造偽造公文書,不符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一、行政處分之撤銷。二、建造執照之廢棄。三、涉及水源地整地排水計畫書。四、需備水土保持計畫書。」等,然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究竟為何,似非明確。依照上開說明,行政法院為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或當事人未到庭之情形,行政法院亦非不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審判長以裁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即得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先以104年2月17日投院裕行月104年度簡字第3號書函記載「請臺端於文到5日內陳明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處結果不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或依不服行政機關之何種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利本案受理,查照。」等語,要求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但並非由審判長以裁定為之。隨後,復以抗告人所不服相對人之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即就抗告人102年11月14日陳情函所為「俟租、佃雙方爭議協商完成再辦理變更登記」之回復結果),核其性質屬於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非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不得逕行起訴,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命其補正為由,駁回其起訴,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原審104年2月17日投院裕行月104年度簡字第3號書函通知說明後,固以104年3月16日「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補正其起訴意旨,但仍僅是一再重複原起訴狀內容,並說明「屬非租佃爭議調解範疇」,似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件並未經相對人提出答辯,原審僅參以前揭相對人102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1020028091號函文意旨,及以公務電話向相對人查明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是否經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之結果,即逕行認定本件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且未探究其訴之聲明所載「行政處分之撤銷」、「建造執照之廢棄」等事項之性質,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容有速斷之嫌。
(三)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6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亦即,行政法院經調查後,認事務之本質非屬公法事件而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即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經查,本件縱認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而屬於私權上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依照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審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逕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有未適用法律之違法。又事務本質若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限,並不因該租佃爭議未經調解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即可由行政法院取代民事法院逕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抗告意旨執前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違誤,雖未及於上開事項,然原裁定既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