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即原告)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即被告)代 表 人 李進勇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不服其所為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之行政處分後,相對人旋以103年10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32號函表示該行政處分經確認為有效,並以103年11月12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251號函通知抗告人,是否有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之表示,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表達不服之表示後,相對人則再以103年12月31日府消預字第1030184077號函及104年1月12日府消預字第104000149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訴願法第57條,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提起訴願案,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補送訴願書,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復因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裁罰處分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意即抗告人應於自103年12月31日收受視為提起訴願案之函文後2個月內,應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抗告人卻於104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按:
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之,反因逾越起訴期限且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訟,是本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抗告人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3年9月9日以雲林縣消防局之公文封寄來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000603,下稱系爭改善通知單),其未檢具任何相關文書說明理由,且未給予抗告人10日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又系爭改善通知單上明確載明限期改善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惟相對人在限期改善日未到期前逕以103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原處分明顯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之函文中,自始即明確表明係要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並經相對人以103年10月27日府消予字第1033800232號函表示原處分有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訴願機關內政部亦以104年1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0561號函復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而抗告人以104年1月23日裕字第10401084號函知相對人將會依內政部之意旨提起確認訴訟,無須再補送訴願書給相對人,惟原審法院未開庭釐清事實真相,亦未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怠為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確認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
此為學理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惟對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補充性原則之適用,亦為該項但書所規定。㈡本件相對人所屬之雲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斗南分隊於103年8
月30日至抗告人所經營之工廠進行稽查,以抗告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開立系爭改善通知單,抗告人以系爭改善通知單所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自始為無效之處分,拒絕簽收。相對人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改善通知單寄送至抗告人,抗告人以103年9月9日裕字第10309065號函將系爭改善通知單退還相對人,相對人復以103年9月17日雲消預字第1030010915號函再次寄送系爭改善通知單至抗告人,並以同年月日府消預字第1033800185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抗告人6萬元,抗告人又分別以103年9月22日裕字第10309070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退還系爭改善通知單,及表達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以府消預字第1033800202號函復抗告人,除表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外,給予抗告人10日陳述意見之時間,以為補正。抗告人復以103年10月8日裕字第10310086號函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相對人於103年10月27日以府消預字第1033800232號函確認原處分有效,另於103年11月12日以府消預字第1033800251號函請抗告人確認是否對於原處分不服。抗告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裕字第10312045號函復相對人原處分係自始無效,當然對其不服等語,並於103年12月31日以裕字第10312073號函請相對人給予回復。相對人依抗告人103年12月10日裕字第10312045號函表達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視為提起訴願案,遂逕送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04年1月13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0056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得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抗告人遂於104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有系爭改善通知單影本、相關函文及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20頁、第4頁),足以確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原判決未究明抗告人之請求,逕以抗告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怠於為之,反因逾越起訴期限且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逕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以廢棄。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