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惠卿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7月7日(原至104年7月5日期滿,因遇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有重病住院,於104年5月23日經仁愛醫院發病危通知單,致未收到訴願決定,嗣於104年10月15日(財政部收文日)函財政部,於104年10月21日收到財政部補寄之訴願決定書函,有信封及雙掛號為證。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求繼續審判、再審或聲請,准予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僅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經查,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5日(原審誤載為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其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其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罹有重病住院,於104年5月23日經仁愛醫院發病危通知單,致未收到訴願決定為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再審或聲請,准予抗告等語。然依卷附之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處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且距抗告人於104年5月23日經仁愛醫院發病危通知單,期間隔有21日,抗告人於上開時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縱使罹有疾病,如須為訴訟行為,仍得委任他人代為,以此情形,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之事由,尚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逕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有未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