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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易青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號誌已亮,闖越平交道,撞斷柵欄」之違規,經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待綠燈右轉時並未聽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致車尾扯斷遮斷器,因系爭車輛車身較長實非故意,事後亦積極處理賠償修復費用,故肇事之判定令人難以信服。又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6年後得於特定條件下,始得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然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吊銷駕駛執照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