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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克文被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攔車後,經酒精濃度吹氣測試,行為人消極性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應予撤銷: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路附近用餐,將車輛停放在玉門路福科路口,餐畢返回車旁等待友人搭載,卻遭莊姓員警執意以上訴人拒絕酒測而告發,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74判決所持見解,於行政罰法通過後理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之責,況我國現今已非警察國家,該名員警在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情形,且遍查各項監視畫面亦無從證明該名員警所稱,只憑其主觀恣意認定即高權強命上訴人為酒測之行為,卻無任何具體事證或客觀之情事可為判斷,要求人民為無義務干涉之舉措,此行政行為明顯與上開法治國家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本案上訴人僅站立於車旁等待友人搭載,全然未接觸到車輛,卻遭莊姓員警無故恣意酒測,可稽該區員警為求績效,且強行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期間更忽視上訴人上廁所之要求,完全不顧比例原則之規定,況上訴人始終並未有拒絕酒測之情形,僅要求該名莊姓員警能提出上訴人有酒駕或使用車輛之證據,然莊姓員警卻無法提出舉證上訴人有駕駛或使用車輛之事實,顯見莊姓員警之違法情節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即應撤銷。

(二)本件事實並無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發動事由: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及福科路口後即前往用餐,於上訴人站立車旁等待友人搭載之際,即遭莊棟樑員警強制要求酒測,然在未有任何事證可供評斷,當時情況已達發生危害或者已有任何客觀情勢,單憑員警主觀認定,卻無任何輔助證據,難謂已合於發動酒測之門檻,況實際上亦未有如上開法律規定之跡證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上開事實加以裁罰,已有違背上開法明文及行政罰法之規定,依法應將系爭裁罰內容予以撤銷。

(三)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上訴人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為免行政訴訟過於冗長,致生行政執行等情事,遂先行繳納該筆罰鍰,惟本件事實已如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員警莊棟樑之違法舉發通知單之暫時性行政處分,而為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侵害上訴人權益甚大,致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將已收取之罰鍰9萬元並加計利息返還與上訴人。

(四)勘驗筆錄並無法認定於103年7月4日22時18分26秒許,違規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口轉角處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駕駛:依勘驗筆錄內容2.(AMBA3959.M0V)所載「……約22時18分52秒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並停靠於左側轉角處之路旁。員警目擊後,揮動指揮棒、鳴哨並步行前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進,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且鳴哨並加快腳步,並大喊先生,示意上訴人停步。」惟就該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僅可確定於在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轉角處、並非員警攔停致系爭車輛停靠於轉角處、以及員警示意上訴人停步此三點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時有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對於警員之詢問,均一再表示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始終未有拒絕酒測,且並無直接證據可為證明上訴人為103年7月4日22時18分52秒將系爭車輛停靠在玉門路及福科路口之駕駛人。

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要旨所示,此光碟勘驗筆錄,僅為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惟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故被上訴人如果始終無法提出上訴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明者,即應撤銷系爭行政裁罰,維護上訴人應有之權益。

(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確切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停放當時為上訴人所駕駛,且欲以欺瞞方式取得上訴人酒測之同意,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依勘驗光碟一、7.(AMBA3964.MOV)約22時23分39秒許:「……員警表示剛剛吹哨子,你還故意講電話。上訴人稱剛剛要開車,你吹哨我就不開了嘛。員警表示測了以後就給你看好嗎?上訴人稱不用酒測,你就給我看,我就測嘛,……」光碟一11.(AMBA3984.MOV)約00時11分58秒許:「上訴人要求至警局看錄影帶,看完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這裡就有,已經給你看了。上訴人稱看不到號碼。……」光碟二、1.(M2U00278):「約6分鐘後,員警給上訴人看隨身錄影器材所攝得之行車畫面上訴人稱給我看車號車型。員警表示甚麼叫車號車型。上訴人稱一定要給我看到車號車型,要舉證,那麼多燈,根本看不到,要照到某人在開車才算。……」等語,再加上員警為就證明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還花費近2小時之時間,找尋證明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證據,但最後仍一無所獲,足證該名值勤員警始終未能充分提出足供辨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證據,更欲以欺瞞手法為之,故系爭行政裁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六)上訴人並未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莊姓員警任意限制上訴人行動之行政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於憲法上所應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

按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遭莊姓員警任意限制其行動自由,依系爭勘驗筆錄所載時間係自103年7月4日22時19分33秒至103年7月5日00時14分許((一)光碟一、1.、13.),總計限制上訴人行動之時間約達2小時之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行政裁罰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惟在系爭員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未經主動攔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節,即於上開時間任意限制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並逼迫上訴人為酒測之行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利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復依勘驗筆錄光碟三、1.所載「……員警請上訴人走直線,並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等。上訴人配合且回答……」依現場之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對於現場員警之要求無論係行走直線、或上訴人人別年籍問答,均能配合保持直線行走並且完整回答員警提問,且上訴人多次強調並未拒絕酒測,僅要求在現場員警能夠提出適切且完整之佐證證明有發動酒測客觀事實之舉證,並無依消極拒絕酒測,然現場員警卻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後,始終無法舉證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提下,反而任意留置上訴人,且在未得到上訴人同意下,以此方式於夜間留置上訴人於現場達2小時之久,加以不斷輪番反覆訊問上訴人,除有上開限制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以達其酒測之目的外,更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夜間訊問維護人權之意旨,故系爭行政處分確有存在其嚴重之瑕疵,益證被上訴人援引道安條例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之處分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七)證據方法實務向來以物證作為交通處罰之重要依據,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實在看不出任何可以證明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在當下提出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情事。依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上即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倘若認為上訴人拒絕酒測,應發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並無為此行為,顯見上訴人應無在當時有拒絕酒測之情事。系爭處分在作成之時,並非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觸之後的合理期間內作成,卻在長達3個小時後才作出處分,顯然有不合比例原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員警誤認上訴人為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嗣後卻又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行為,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之久,且依此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並行政裁罰上訴人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時點,乃是依據第二中隊執勤員警莊棟樑之職務報告書及錄影光碟三片為證,因此本案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要求由違法行為人自負舉證責任,而是由執勤員警提供上訴人違法當時之相關事證作為舉發依據,因此針對上訴人違法,被上訴人已踐行法律所規定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有違客觀事實,洵屬有誤。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本案發生時點,上訴人車行時間地點臚列如下:1、22時15分17秒:自臺灣大道左轉進入玉門路;2、22時15分28秒: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3、22時18分50秒: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4、22時19分27秒:該車停放於路口紅線,隨即下車離去;

5、22時19分30秒:該車因違規停車遭第二中隊中隊長發現,中隊長即吹哨並持指揮棒趨前至上訴人停車處。

(二)復經查證警方所提供之照片5、6、在22時18分2秒、22時18分22秒於上訴人停車處,並未有任何車輛停放於該處。

續由光碟一檔案AMBA3959所示:1、22時18分50秒前該路口轉角處未有車輛停放;2、22時18分52秒時有一車輛轉至該處並停放;3、22時18分56秒員警吹哨警示該車;4、22時19分0秒員警開始趨前;5、22時19分17秒員警再次吹哨示警該車;6、22時19分33秒員警開始取締上訴人。經由上述證據所示,可明確得知於22時18分52秒前玉門路與福科路口轉角處並未有車輛停放,22時18分52秒後才有一車輛駛入停放於該處,而駕駛該車的人即為上訴人,由此可證明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他是「酒後步行」至該處等待友人搭載。事實上上訴人是「酒後駕車」至該處,因見前方有警方臨檢,加上自己酒後駕車,方才緊急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偽稱自己是酒後步行至該處,爰此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認為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已有提供照片及現場採證光碟為證,上訴人主張顯有違誤。而主張「本案不存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發動門檻』」部分,依據光碟片所示,警方並未主動攔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是上訴人心虛恐行經攔查點時遭攔查,而在攔查點前即自行下車,偽裝為「酒後行走」,則更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查之發動門檻無關。故本案舉發員警依據現場客觀事實要求上訴人酒測,乃是依法律所為之行為,要求上訴人酒測即屬有據,上訴人多方辯解拖延多時不欲酒測,其行為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據客觀事證加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略以:

(一)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參見原判決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勘驗結果為:

⒈光碟一:①(AMBA3958.MOV)畫面顯示為2014年7月4日22

時17分許,員警於福科路上設置攔檢點執行勤務中。約22時18分26秒許,玉門路與福科路交接之十字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左側路邊轉角處,仍無停放車輛。②(AMBA3959.MOV)約22時18分52秒許,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並停靠於左側轉角處之路旁。員警目擊後,揮動指揮棒、鳴哨並步行往系爭車輛方向行進,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且鳴哨並加快腳步,並大喊先生,示意上訴人停步。③(AMBA3960.MOV)約22時19分33秒許,員警至系爭車輛旁邊,並指揮上訴人過來。此時,上訴人手持電話通話中,由另一名員警陪同走過來。員警告知此處為紅線區,係屬違規停車。上訴人一邊講電話。員警則表示上訴人酒駕,要拿酒測器來測。員警請上訴人不用講電話。上訴人則表示那我就不要駕駛啦。員警表示有看到上訴人剛剛駕駛過來。上訴人則稱沒有駕駛,停很久了。員警稱哪有停很久。上訴人則稱是喝酒後要來開車。員警表示有錄影。上訴人稱沒關係。員警表示上訴人還違規停車。上訴人則稱違規停車你把我開罰單嘛。員警表示上訴人有喝酒所以要測。上訴人稱就不開車嘛,你把我拖吊。④(AMBA3961.MOV)約22時20分32秒許,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車子本來就停這裡,你證明車子什麼時候停的嘛,我現在就不開了,你把車子拖吊啊,我不要回家,你把車子拖吊嘛。上訴人仍稱停很久了,要求員警提出證據有開車。上訴人稱違規停車剛去喝酒,後來發現有警察所以不開了。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無駕駛?上訴人稱喝酒前有開車,喝酒後才要過來開車,你把車子拖走嘛。上訴人問誰能證明我有開車。員警稱有錄到。⑤(AMBA3962.MOV)約22時21分35秒許,員警表示剛剛吹哨子並喊先生過來,你剛下車而已。員警詢問你引擎熱的還是冷的?上訴人稱熱的冷的都沒有關係。上訴人要求看錄影,有駕駛才要酒測嘛,沒開車就算了。員警表示上訴人酒味很重。上訴人稱知道喝酒過度,看到警察就怕,所以不敢開了。⑥(AMBA3963.MOV)約22時22分37秒許,上訴人稱不開就不開車了,本來就不想開了,路邊停車你就來。員警請同事拿酒測器來。上訴人則稱車子拖走就好,要回家睡覺,又不是現行犯。員警詢問停多久?上訴人稱不曉得,有喝酒,你就證明我就好,我把東西帶著,車子歸你們,要拖要罰都隨便你們。⑦(AMBA3964.MOV)約22時23分39秒許,員警表示要酒測。上訴人稱又沒開車,為什麼要酒測,不然給看影片啊。員警表示剛剛吹哨子,你還故意講電話。上訴人稱剛剛要開車,你吹哨我就不開了嘛。員警表示測了以後就給你看好嗎?上訴人稱不用酒測,你就給我看,我就測嘛,錄影給我看我就測嘛。上訴人要求提出證據,有證據就配合酒測。⑧(AMBA3965.MOV)約22時24分41秒許,上訴人稱沒什麼事情,有的話我就測嘛,沒有的話大家就沒事情。員警詢問車子怎麼開過來的?上訴人稱不曉得,車子就停這邊啊,就違規停車嘛。員警表示違規停車也會告發。上訴人稱那就先告發違規停車,酒測酒測再辦嘛。上訴人仍稱喝酒前就停在這裡,你要證明我。員警表示現在正在錄影等一下回去給你看。上訴人則稱不是回去,是你要先給我看,我再配合嘛。⑨(AMBA3966.MOV)約22時25分44秒許,員警表示你在這邊違規停車我就把你吹哨子,你就下車一直往這邊跑。上訴人稱不是下車跑,是要來開車。員警請同事拿水過來。上訴人稱車子停了就去喝酒,你把我車子停在這邊的給我看,我停車的狀況給我看,我就跟你們配合嘛。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一直在追你。上訴人稱我也知道,我看到你們警察就不敢開車啦。員警表示你開車我把你攔檢,你有喝酒,所以要進行酒測。⑩(AMBA3967.MOV)約22時26分46秒許,員警提供杯水給上訴人,並宣讀權利告知書。上訴人仍稱是停車去喝酒。員警詢問是否要配合酒測?上訴人稱沒有開車幹麻要酒測。員警告知上訴人違規停車並發現有酒味,是否要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是喝酒前違規停車。⑪(AMBA3984.MOV)2014年7月5日約00時11分58秒許,上訴人要求至警局看錄影帶,看完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這裡就有,已經給你看了。上訴人稱看不到號碼。員警表示車子將以酒駕拖吊。上訴人稱只是違規停車。員警告知上訴人配合酒測,不配合就是拒測。上訴人稱沒有拒測,只是要求證據,車子是喝酒前停這裡。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們保安隊同事也當場看到。⑫(AMBA3985.MOV)約00時13分許,員警告知權利。上訴人表示就是知道嚴重性,所以不敢拒測。員警表示10點19分攔,到現在已經幾點了。上訴人仍稱員警要舉證。員警表示已經給你看了,但你說看不到啊。上訴人稱你的不清楚,要去派出所看。⑬(AMBA3986、3987、3988、3989.MOV)約00時14分許,員警表示身上的錄影機有錄到,請上訴人一起到派出所看。上訴人同意,並稱測了以後車子才可以處理。員警表示上訴人是看到路檢才停車。上訴人則稱就是怕罰,要來開車看到警察所以不敢開。員警請上訴人將車上重要物品取出,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表示要配合,但是就沒有開車啊,要求到派出所去。員警表示已經給看錄影,但雙方認知不同,員警與同仁都有當場看到。上訴人坐警車至派出所看錄影。

⒉光碟二(支援員警所拍攝):①(M2U00278)員警詢問上

訴人喝多久了?上訴人稱車子停了就去喝酒。員警表示你哪有車子停了就去喝酒,你車子就在這邊。上訴人要求把車子停在這邊的給我看,我停車的狀況給我看,我就配合啊。員警表示不用說這個,我一直在追你。上訴人稱我也知道,我看到你們警察就不敢開車啦。員警提供杯水給上訴人,並宣讀權利告知書。上訴人要求先給看開車的狀況,仍稱是停車去喝酒。員警則表示你是開車來這邊,根本還沒去喝酒。員警詢問是否要配合酒測?上訴人稱沒有開車幹嘛要酒測。員警告知上訴人違規停車並發現有酒味,是否要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是喝酒前違規停車,並非喝完酒才停車,你用錄影機證明我車子開到這邊來,我就跟你配合嘛,酒駕歸酒駕,違規停車歸違規停車。上訴人仍稱是喝酒回來要開車,發現有警察所以不敢開。員警再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稱你把錄影機放出來我開車,不是配不配合,你給我證據嘛。上訴人稱知道自己的權利,犯罪的人有說謊的權利,我沉默。員警宣讀酒測權利告知書。員警提出錄影設備供上訴人觀看,員警表示有錄到。但上訴人稱沒有看到,只有違規停車。員警表示你有酒味?上訴人稱當然有酒味,停完車去喝酒,回來開車,當然有酒味,你證明我開車。員警請上訴人配合,還是要拒測。上訴人稱我拒測,因為我沒有開車,你證明我有開車,我違規停車在這裡,我喝完酒才在這裡打電話,你看到我有酒精味道,我就不敢開啦,你有你的證據,我有我的說明,那就到法院講也可以啊。員警詢問要不要配合?上訴人稱不要配合,我不酒測,走路酒測有罪嗎。員警表示你有開車。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你有錄到給我看。員警表示有給你看了。上訴人則稱剛剛有看但看不到,請員警拿大的錄影機來看。員警詢問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幹嘛配合,你舉證嘛。員警表示有舉證。上訴人稱看不到,如果有車號車牌我沒話講。上訴人稱車子停這裡走那邊,那位先生攔我。員警表示我從那邊攔你。上訴人稱你講你的我講我的。員警詢問是否配合?上訴人稱我不是配合你,我是公民我有權利,走路要酒測嗎,我喝完酒來開車,警察在那邊,我是頭殼壞去喔,我還開車喔,違規停車把它拖走嘛。員警詢問是否酒測?上訴人稱不願意酒測,走路要酒測嗎,你證明我有開車。員警表示有錄到有看到上訴人開車。上訴人稱看到不準,到法院去嘛。上訴人仍要求員警提出證據,才願意配合酒測。約6分鐘後,員警給上訴人看隨身錄影器材所攝得之行車畫面。上訴人稱給我看車號車型啦。員警表示什麼叫車號車型。上訴人稱一定要給我看到車號車型,要舉證,那麼多燈,根本看不到,要照到某人在開車才算。上訴人要求員警再去調錄影資料。員警表示我有錄到你說不足,那我們再去調嘛。上訴人要求調路口監視器再來談。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你沒有辦法證明,那帶我去派出所做什麼,錄影調出來我就跟你去警察局。員警詢問是否拒測?上訴人稱你證據拿出來我馬上配合,我不相信你,我相信攝影機。員警詢問另一名員警,上訴人剛剛是車子直接開到這邊的,另名員警回答對啊。員警要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上訴人稱不要,我就是看錄影機,錄影機有我就配合,證明我開車,現在只有人證沒有物證,我就要物證。員警表示目擊上訴人違規停車。上訴人稱沒有錄到,看會看錯。員警請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走路需要酒測嗎,違規停車是事先,喝酒前,要求員警證明有開車。員警請同事至鄰近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現場等待,且飲用杯水。員警表示有沒有開車,錄影機調出來就知道。上訴人稱有我就測,我保護我自己,有錄到就承認,沒錄到就不承認。上訴人繼續於現場等待約20分鐘。②(M2U00279)上訴人繼續於現場等待,並看書喝水,再歷時約52分鐘。

⒊光碟三:①(M2U00280)上訴人繼續於現場等待,看書並

與員警聊天。約5分鐘後,員警告知10點19分時上訴人車子開來這邊被攔停,是否配合,還是要拒測辦理,我們有證據,所以到法院也可以。上訴人稱要與員警一起去分局看證據,看完就配合。員警告知是現場攔舉,所以要實施酒測。上訴人則稱是走路被抓到,不然到分局看錄影嘛,看了就給你們測。員警同意上訴人一起回單位看錄影。員警請上訴人走直線,並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等。上訴人配合且回答。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酒測?上訴人稱要配合,但先到警局看紀錄嘛。員警告知拒測將罰9萬並吊銷駕照3年。上訴人稱沒有拒測,到派出所看錄影帶,我馬上配合。員警表示錄影我這裡就有。上訴人則稱你的我就看不到號碼嘛,需要放大。員警表示車子以酒駕處理。②(M2U00281)上訴人稱不是酒駕,測了超值才來處理車子。員警表示上訴人開車看到員警路檢才停這邊,還違規停車。上訴人則稱是車子停這邊,要來開車不敢開。員警再次詢問上訴人現場要不要測?上訴人稱不是這個問題,我要配合,但沒有開車嘛,要求到派出所看錄影。員警表示已給看錄影,但雙方認知不同。員警同意帶上訴人回派出所看監視器,我攔到你的車子,我當場一直把你吹哨子,你還不理我,你說看不到車號,我與同仁當場看到難道是假的嗎。員警載上訴人回派出所看錄影。③(M2U00282)員警於派出所內播放隨身錄影畫面給上訴人看並說明。上訴人稱是不是我的車看不清楚。員警稱沒關係,之後願意到法院說明。員警詢問上訴人是要拒測還是怎樣?上訴人問拒測是怎樣?員警回答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上訴人問如果測呢?員警回答0.15到0.24開罰單還有扣車,超過0.25則要送法院,要拒測還是酒測是你的權利,也給你喝水並告知權利,已給你看錄影了,是否要配合。上訴人稱這樣就能當證據很奇怪,看不清楚。員警表示從停車到熄火都有看到,還請同仁攔住,難道我們會針對你嗎。上訴人要求再看一次錄影,仍稱是停車之後去喝酒。員警再給上訴人看一次錄影並說明。上訴人要求上廁所,員警帶其上廁所。上訴人如廁後,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還是要拒測,並說明0.15到0.24開單扣車,超過0.25要送法院。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員警稱與同事都有看到上訴人開車,現在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不是拒測,看錄影也看不清楚。員警再次給看錄影。上訴人認為證據不足。員警告知現在是7月5日00時35分,是否酒測?上訴人稱沒有開車,拒絕酒測。員警拿出酒測器。上訴人稱要證明有開車,拿出路口錄影機證明。員警表示認定上訴人有開車,請配合酒測?上訴人稱證據不足,要舉證始配合,沒有開車沒有酒測的問題。員警再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還是拒測?上訴人稱已經配合2個小時,要提出證明我有開車的證據。員警詢問要拒絕酒測是嗎?上訴人稱沒有開車,沒有拒測。員警告知從10點19分攔停到現在,也給喝水及告知權利,第一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拒絕酒測,有自己的權利。員警表示剛剛00時35分第一次,現在是00時38分第二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仍稱沒有駕車,要配合什麼,給我看的無法證明。員警告知第三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上訴人稱無法配合,這是舉證責任。員警表示拒測將罰9萬且吊銷駕照3年,是否配合?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員警以拒測辦理。上訴人稱沒有開車所以拒簽酒測單,也拒簽收罰單,也拒收扣車單,單子都不拿,現在就要走了。上訴人稱不要車也算了,寫違規停車我就收,寫酒後駕車就不收。上訴人拒簽收紅單、扣車單,稱沒有開車沒有拒測問題。員警告知上訴人違規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資料。上訴人仍稱沒有開車,所以拒簽收,權利告知書也不簽收。

⒋光碟一:①(0000-00-00-00-00-00-D-中港與玉門路口-

全景前)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4日約22時10分03秒許,內容係拍攝臺灣大道四段與玉門路交接之T形路口。約22時15分17秒許,有一外觀看似吉普車之車輛,由臺灣大道四段之最內側車道左轉玉門路,其後方有一轎休旅式計程車跟隨通過該路口。②(0000-00-00-00-00-00-C-中港往玉門路口-全景前)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年7月4日約22時10分02秒許,內容係拍攝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之部分路段。約22時15分26秒許,有一外觀看似吉普車之車輛由玉門路往福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約22時15分28秒許,有一轎休旅式計程車由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⒌依上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路旁並下車離去時,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並經由反攔截點處之員警加以攔阻且帶回系爭車輛旁。然而,上訴人自始即以未駕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員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而且,上訴人係故意拒絕酒測,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二)次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8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300778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參見原判決卷第35至37頁)所載,係當日上訴人駕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福科路停於路口,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經合理判斷該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嫌,並於實施測試前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及給予漱口,取締過程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執勤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庭調查時,亦到院坦承:「(問上訴人是否承認事發當時有開車?)上訴人答我有開車。我從中港路轉到玉門路,到玉門路與福科路左轉,遇到臨檢我就停下來。」(參見原判決卷第9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見前方有員警設立之攔檢點旋即停車,並立即下車離去企圖逃避酒測。因此,員警上述有關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並下車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值採信。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當日未駕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匿飾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口並下車離去,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上訴人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發動酒測之門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是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表示無端遭受員警限制行動自由達2小時乙節。經查,此乃上訴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員警仍給予機會勸導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所導致,並無礙於員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疏漏:⒈原審對於撤銷裁罰性行政處分(行為狀態)基準時,應以

行為當時事實基礎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蓋按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93年度判字第432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實經過雖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並未有爭執,惟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始終未能於現場提出上訴人酒醉駕車之事證,依勘驗筆錄內容2.(AMBA3959.MOV)所載,僅可確定於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轉角處、並非員警攔停致系爭車輛停靠於轉角處、以及員警示意上訴人停步此三點事實外,再無任何證據得以確切認定系爭車輛究竟由何人駕駛,即應由被上訴人窮盡舉證責任,且當時上訴人要求該執行員警提出事證,亦得到現場值勤員警之同意,然原審判決非但未就此加以審酌,反引用嗣後上訴人自述之內容作為當時可為裁罰之證據,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既然撤銷訴訟之基準時應以行為時為準,則在當下所要求之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準此,行為當下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發動酒測之事實,原審即不應再以嗣後調查之事實,免除被上訴人應有之舉證責任,故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事。

⒉本件不具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足以發動

臨檢之條件,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情節:依原判決理由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須「對於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可為後續攔停及相關作為,然依原判決內容,係認為員警「目睹」、「疑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況退步言之,縱然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值勤員警既已確定系爭車輛為「違規停放路口」之狀態,則此時僅需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足以構成現場交通或其他事實之急迫,而就系爭車輛為即時強制之措施即可;然現場已靜止停置於路旁之車輛,與易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究竟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審判決論理說明,且僅以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認定對於上訴人有發動酒測之情節,顯判決不備理由。另系爭車輛環境亦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蓋依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本件事實縱如原審所稱,上訴人有酒駕之可能性,亦只須扣車即可(況系爭車輛僅有違規停車),是酒測之發動如無任何限制,恐招致任意臨檢之後果。

(二)被上訴人未能確切舉證,卻任意留置上訴人於現場達2小時以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原審雖認為上訴人因消極推諉拖延,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被上訴人仍給予機會勸導乃無礙而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然客觀事實並非如此,蓋員警取締過程中遲遲無法提出足以發動酒測之證據,而致令上訴人形同拘禁般跟隨員警長達2個多小時,且目的就是要等待員警提出足以發動酒測之事證。實則,系爭裁罰係由員警任意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而來,現場並無存在可資發動酒測之事實,是否有必要任意留置上訴人達2小時以上,此正當性及限制行動之時間是否足堪比例原則之檢驗,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故原判決對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僅以103年9月3日下午2時勘驗筆錄所載,率爾作為系爭處分之合法性,然細繹其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尚有后載之事實,原審略而不論,應有違法:

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

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明揭在案。⒉蓋依系爭勘驗筆錄內容2.(AMBA3959.MOV)所載,僅可確

定於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轉角處、並非員警攔停致系爭車輛停靠於轉角處、以及員警示意上訴人停步此三點事實,再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時有駕駛系爭車輛,原審自行認定員警目擊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應有不當。再依勘驗光碟一、11.(AMBA3984.MOV)約00時11分58秒許記載及光碟二、1.(M2U00278)記載,足證當時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為上訴人駕駛之事證,致使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始堅持有影之證據。上訴人對於員警之詢問,一再表示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始終未拒絕酒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此光碟勘驗筆錄僅為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復依勘驗筆錄光碟三、1.及現場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對於現場員警之要求無論係行走直線、上訴人之人別年籍問答,均能配合保持直線行走並且完整回答員警提問,且上訴人多次強調並未拒絕酒測,僅要求在現場員警能夠提出適切且完整之佐證證明有發動酒測客觀事實之舉證,然現場員警卻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後,於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夜間留置上訴人達2個小時之久,且加以不斷輪番反覆訊問上訴人,除有上開限制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以達其酒測之目的外,更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中禁止夜間訊問、維護人權之意旨,原處分確有嚴重之違法及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為撤銷訴訟,原判決卻忽視裁罰基準時之事實以及法律上舉證責任之歸屬,反以嗣後上訴人之陳述以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所援引之判決基礎,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內容,其構成要件顯與本件不相當,原審任意剪裁並加以涵攝,亦有判決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就限制人民行動自由2小時以上之行政行為,是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加以論述,益見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J0000000號函裁處之行政處分(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吊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照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應予撤銷。並返還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次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音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依據該錄影音採證光碟有關員警發現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旁、乃趨前要求上訴人停下進行酒測,但上訴人表示尚未開車,並要求員警先行舉證其開車行為等查案過程等內容,得知「員警係於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路旁並下車離去時,立即上前加以追索攔查,並經由反攔截點處之員警加以攔阻且帶回系爭車輛旁。然而,上訴人自始即以未駕車無須接受酒測,或者員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後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此,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而且,上訴人係故意拒絕酒測,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等情;並參酌本件舉發機關103年8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3007780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及上訴人於原審開庭調查時到院坦承:「(問上訴人是否承認事發當時有開車?)上訴人答我有開車。我從中港路轉到玉門路,到玉門路與福科路左轉,遇到臨檢我就停下來。」等語,暨員警有關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玉門路左轉福科路後違規停車並下車離去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道路現況相符等情,乃認定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見前方有員警設立之攔檢點旋即停車,並立即下車離去企圖逃避酒測,上訴人起訴主張當日未駕車所以無須接受酒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匿飾卸責之詞,因而維持原處分之裁罰等情,業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勘驗筆錄內容

2.(AMBA3959.MOV)所載,僅可確定於上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玉門路左轉福科路轉角處、並非員警攔停致系爭車輛停靠於轉角處、以及員警示意上訴人停步此三點事實,再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時有駕駛系爭車輛,原審自行認定員警目擊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應有不當。再依勘驗光碟一、11.(AMBA3984.MOV)約00時11分58秒許記載及光碟二、1.(M2U00278)記載,足證當時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為上訴人駕駛之事證,致使上訴人為維護權益,始堅持有影之證據。上訴人對於員警之詢問,一再表示未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外,始終未拒絕酒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此光碟勘驗筆錄僅為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復依勘驗筆錄光碟三、1.及現場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對於現場員警之要求無論係行走直線、上訴人之人別年籍問答,均能配合保持直線行走並且完整回答員警提問。」云云,則屬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據前揭說明,該指摘並不得據為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足採。

(三)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關舉發機關係依法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經原判決以:「員警係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路口並下車離去,行跡可疑,疑似逃避酒駕取締,遂上前予以盤查,因而發現上訴人有飲酒情事。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發動酒測之門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是員警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論述綦詳,其認定執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勤務之員警,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為之,且客觀上亦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已達發動該施測之門檻,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依原判決內容,係認為員警『目睹』、『疑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況退步言之,縱然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值勤員警既已確定系爭車輛為『違規停放路口』之狀態,則此時僅需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足以構成現場交通或其他事實之急迫,而就系爭車輛為即時強制之措施即可;然現場已靜止停置於路旁之車輛,與易生危害或已發生危害究竟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審判決論理說明,且僅以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認定對於上訴人有發動酒測之情節,顯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又本件既有事實足認上訴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已達發動該酒精濃度測試之門檻,上訴人即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並無所謂須對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指稱「行為當下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發動酒測之事實,原審即不應再以嗣後調查之事實,免除被上訴人應有之舉證責任,故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事。」云云,容非可採。再者,本件值勤之員警發現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為維護公權力之行使及執法之公平性,並防止危害之發生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須經酒精濃度測試後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過規定標準,或要求其進行測試之檢定,但上訴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非得逕行扣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實縱如原審所稱,上訴人有酒駕之可能性,亦只須扣車即可(況系爭車輛僅有違規停車),是酒測之發動如無任何限制,恐招致任意臨檢之後果。」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確切舉證,卻任意留置上訴人於現場達2小時以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一節,則經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表示無端遭受員警限制行動自由達2小時乙節。經查,此乃上訴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員警仍給予機會勸導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所導致,並無礙於員警取締過程之合法性,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等語明確,上訴人再就此有所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5日0時47分許,因「酒後駕車行駛道路經攔車後,經酒精濃度吹氣測試,行為人消極性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為舉發機關所查獲,員警於夜間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職務,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中禁止夜間訊問」云云,尚與本件行政裁罰程序有所不同。是上訴人復主張「現場員警卻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後,於未得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夜間留置上訴人達2個小時之久,且加以不斷輪番反覆訊問上訴人,除有上開限制上訴人一般行動自由,以達其酒測之目的外,更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中禁止夜間訊問、維護人權之意旨,原處分確有嚴重之違法及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