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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利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間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查獲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製開第KAN014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4年1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AN014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本次酒駕肇事嚴重教訓,毀了十幾年所繳納房貸本息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再也不敢酒駕,危及他人行的安全。又上訴人本次酒駕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判處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上訴人違規在先,無權爭辯,僅請求鈞院同情上訴人家庭困難,如房貸250萬元,每月應還本息約27,000元;3個子女之註冊、住宿、伙食每月平均約3萬元左右;家庭日常開銷約1萬元左右,每月將有7萬元左右支出,全靠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收入始可維持家計,請鈞院不要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讓上訴人得以繼續工作償還債務、完成子女學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按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該條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上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上訴人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上訴人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而此係立法政策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原處分影響上訴人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上訴人主張其僅係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不應吊銷其擁有之其他種類車輛駕照等語,自乏依據,顯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僅為其因本次酒駕行為而受嚴重教訓,不致再有違規,請求本院同情其家境困難及子女就學等家庭日常開銷,須賴其駕駛聯結車收入始可維持家計,勿吊銷其駕駛執照,俾其得以繼續工作償還債務及完成子女學業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