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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岱諺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8380-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六公路西向20.1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掣開旨揭違規單。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單位以10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125號函(下稱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函)復:「...本大隊依法派員查證,並經檢舉人親至本大隊製作訪談記錄具結...,又該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本大隊依法應推定為真。...。」等語;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監理站依據前揭函文意旨,以104年3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033138號函覆仍應依法裁罰;該監理站遂於104年4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處分、以上2處分合稱原處分),於104年4月8日送達,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會有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系爭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並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故上訴人既未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可課與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函復略以:「...本案該車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於車道內無突發狀況情形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車輛前進,又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20分13秒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該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是上訴人僅以「其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因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行為...」云云置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對上訴人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至明。

(三)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相關裁罰規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8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關於第一次處分就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系爭車輛於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形下,數度突然煞車,且驟然減速幾近停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疑。本案縱因外側施工有超車需要,於車速過快之時,亦得在保持與後車安全車距的前提下緩慢減速,以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而非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又關於第二次處分就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時間4時20分13秒於隧道內,系爭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

(六)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及法律聽審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自本件行車紀錄器影片觀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外側車道確有施工,上訴人為避免碰撞事故,故加速超車實屬常情。於超車後為防止車速過快造成車體打滑翻覆,隨即煞車減速亦屬合理且符合駕駛習慣之行為,實難認為上訴人有故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僅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對事實及法律上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之機會,甚而未能於準備程序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實有侵害。再者,縱無法自行車紀錄器影片斷定上訴人係出於閃避外側施工而超車並變換車道,亦無從上開駕駛行為其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檢舉人與上訴人為前後車輛,是時更曾因超車之故而遭上訴人按喇叭,立場並不公允,其訪談紀錄實不可採。原審法院未查明本件上訴人變換車道與超車後減速之行為,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是否可歸責上訴人,亦未會同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上訴人自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有責原則之法理,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查依檢舉人所附行車記錄器紀錄所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可見上訴人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當時情形上訴人需立即加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是於切換入內側車道後時速過高,即踩煞車減速,自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29秒起至33秒止,可見上訴人於外側車道無工程施工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切換車道,及之後上訴人即駕駛車輛往前駛離,而可證其並無阻擋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車道或往前駛離。基此,上訴人駕駛之行為均符合社會一般之駕駛習慣,雖有確有變換車道及超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皆屬行經上開路段遇此路況時之合理駕駛,亦係為防止行車事故之必要行為,若因此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尚難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判決。(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可知,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二)經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依據。惟遍查原審法院卷宗,並無原審法院於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或調查證據筆錄,亦未見原審法院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

(三)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