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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余增榮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所有QM-8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8日10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下稱中華路)4段451巷、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之縱貫線鐵路平交道(編號:35,名稱:變電所前,里程:K110+309,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顯示,仍闖越該平交道,撞擊已開始放下之遮斷器致其損壞後駛離,經現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乃以福聖公司為被通知人,於103年8月12日製單逕行舉發「警鈴已響,仍闖越平交道致該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之違規事實。嗣福聖公司依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爰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平交道為西向東,連接南北向中華路,依動線,上訴人

由南向北沿中華路行駛,在該平交道之前,即中華路有一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設有時相號誌,依時相號誌停止線至平交道距離僅十餘公尺,該處未設連動號誌,依現場號誌觀之,北上時相號誌綠燈時,不及5秒,該平交道警鈴即啟動,依當下時、空環境而言,一般半聯結車均難於該短時間內,在警鈴啟動之際完全進入平交道,甚會卡在中華路交岔路口內而無法動彈,顯然該平交道號誌設置有明顯不當。

㈡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依時相號誌起步,約2秒後,平交道號誌

即在上訴人曳引車頭右後方(計算方式:車速以15公里計算,則每秒行駛距離為4.17公尺,以此計算,距離為8.34公尺),此距離即是後視鏡死角範圍內,上訴人即無從藉後視鏡知悉閃光號誌啟動,又依現場錄像顯示,在警鈴響起之際,上訴人正好鳴按喇叭,警鈴分貝數為喇叭聲所掩蓋,而無從知悉警鈴啟動及閃光號誌顯示。

㈢依平交道設備而言,平交道防護設施,其中警報裝置規定:

警報鈴響,在列車到達平交道前,應有20秒以上的警告時間,以提醒行人和車輛的注意。上訴人進入平交道之際警鈴適始在啟動,縱當時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依時間點而論,即非仍強行闖越,蓋因閃光號誌係屬提示號誌,而提示號誌相當於時相號誌之黃燈,所謂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按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警鈴啟動之同時進入平交道,距遮斷桿放下之前足有6-8秒時間,則本件行為與「強行」闖越平交道有間。

㈣所謂鐵路平交道交通事故,係指發生於鐵路平交道,且事故

之一方為火車之交通事故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定義三定有明文。惟本件縱認為平交道交通事故,並未涉及火車,況無人員傷亡,充其量係財物損失,事故既非與火車間之交通事故,自難以平交道遮斷桿毀損逕認係肇事。又該過程,無非系爭車輛曳引車頭已駛離平交道,拖車後方尚未通過,而遮斷桿此時放下所致,亦即上訴人無有毀損遮斷桿之故意。末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若同時連帶剝奪其原有職業駕駛工作,即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相違背。本件果「肇事」部分一旦成立,則難解免終身吊銷駕照不得考領,如此,即剝奪工作權,事業毀於一旦,情將何以堪,顯然該違規行為與處罰間即不成比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舉發員警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提供新竹市○○○○○道遮斷桿遭撞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調閱確認係屬違規無誤後,於103年8月12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0:54秒起平交道警鈴已鳴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平交道設施正常作用中,表示鐵路將有火車駛來,平交道遮斷桿並於01:01秒啟動放下。系爭車輛未能確實遵守停、看、聽並保持平交道淨空,於00:

55秒按喇叭示警後,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於00:59秒至01:07秒間右轉並強行闖越平交道,致車體撞斷平交道遮斷桿後駛離現場。是在系爭車輛駕駛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作動中,渠係因見遮斷器尚未降下之際,乘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案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法卓處。」又按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而「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行經平交道時未減低車速並遵行停、看、聽規定,且平交道警鈴已鳴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上訴人仍於按鳴喇叭後強行闖越平交道,致遮斷器損壞,有採證光碟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經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存於原審

法院卷第22頁公文封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QM-828闖平交道.avi」),所見情形為:1.103年8月8日10時11分2秒至10時11分51秒:警鈴未響、遮斷器(桿)未放下,陸續有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2.同日10時11分52秒至10時11分53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3.10時11分54秒至10時11分55秒:警鈴已響,聲響持續。4.10時11分56秒至10時12分1秒:系爭車輛按鳴喇叭1次並右轉彎,未暫停即駛入鐵路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範圍,開始通過鐵路平交道。

5.10時12分2秒至10時12分6秒:遮斷器(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6.10時12分7秒至10時12分8秒:系爭車輛車尾撞擊已放下之遮斷器(桿)、發出聲響後,消失在畫面左側。7.10時12分43秒至10時12分53秒:

一列火車通過。8.10時13分0秒至10時13分10秒:警鈴聲響停止,未遭撞側之遮斷器(桿)升起,遭撞側之遮斷器(桿)無法升起至未放下前之位置。據此,可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鐵路平交道時,確係於「警鈴已響」之情況下,未暫停而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並撞擊已放下之遮斷器,致遮斷器損壞。

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正好按鳴喇叭、不知警鈴響起等語,惟依

前述勘驗結果,其係於警鈴響起約2秒後始按鳴喇叭1次,按鳴喇叭後警鈴仍持續作響,音量分貝甚大,上訴人於通過平交道前絕無不能清楚聽聞之理,上開主張顯屬無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只要「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看守人員表示停止」任一條件具備,均應暫停不得通過,否則即屬強行闖越,是上訴人主張其進入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不能認定係強行闖越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道

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有如前述,故在鐵路平交道「肇事」自不以事故之一方係火車或結果致人受傷、死亡、致車輛損壞為必要,單純致財物損壞之情形亦屬之,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闖越平交道,於駛離平交道時撞擊遮斷器致其損壞,要屬「肇事」無誤,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評價為肇事而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仍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之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法院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上訴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亦難謂過度侵害駕駛人之工作權,是上訴人以其工作權遭剝奪,事業毀於一旦,違規行為與處罰間不成比例云云置辯,亦難採憑。況本件據前述勘驗結果,上訴人於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51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當已清楚聽聞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可預見遮斷器於數秒內即將放下,其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暫停在平交道前,而貪圖一時便利,搶在遮斷器放下及火車通過之前通過平交道,對於系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此與其有無「毀損遮斷器之故意」、是否應另負民、刑事責任無關,上訴人主張亦屬誤會,附此敘明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動線,係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行經中華路4段451巷之平交道右轉進入平交道。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錄影畫面,其攝影機之架設係於系爭平交道之何處?攝影機距離警鈴多遠?實際上警鈴之分貝數多少?系爭車內之分貝數多少?是否能切實顯示出上訴人由中華路轉進系爭平交道之完整情形?原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卻以系爭錄影畫面認定警鈴「音量分貝甚大」,上訴人通過平交道前絕無不能清楚聽聞,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重新回到系爭平交道現場,並將中華

路側警鈴聲響之分貝數及上訴人駕駛時車內之分貝數,均錄影提供原審參酌,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中華路側之警鈴聲,在警示燈桿下測量僅有70分貝左右,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於怠速時,車內分貝平均已達65分貝,更何況案發當時,上訴人剛駕車起步(引擎轉速更高)且與警示燈桿亦有距離,車內之聲音分貝數必定更高,而所聽到的警示器之聲響,亦必較70分貝低,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主張於案發當時並未聽到警報器之聲音,應屬合理。原審就此部分並不採納,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為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隻字未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主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貨運曳引車,其車身較長,

自中華路欲右轉進入系爭平交道,必先將車頭向左側轉出,才能右轉進入平交道。而因系爭平交道之路口過小,故一般大型車輛均於路口前之紅綠燈即留意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通過。案發當日,上訴人本係於系爭平交道前路口停等紅燈,斯時平交道之警示燈並未亮起,警示燈亦未響鳴,嗣綠燈上訴人駕車起步後,因後方有機車快速接近,故上訴人乃鳴按喇叭警示機車騎士,並隨即將車轉進系爭平交道,然此時因警示燈之位置已在車輛之右後側,上訴人無法從車內看見,且上訴人亦未聽到警示器之聲響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已盡其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然原審未審酌上開情形,遽認上訴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而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其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

㈣末者,上訴人為一職業駕駛,且年齡已非年輕,家庭生計完

全仰賴上訴人駕駛貨車賺取報酬為生,如上訴人受駕照吊銷且終身不能考照之處分,實屬影響生計之大事,非如一般人之影響輕微,且原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致上訴人亦無機會向法院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對上訴人實有不利之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㈡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該

院卷22頁公文封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QM-828闖平交道.avi」),所見情形為:1.103年8月8日10時11分2秒至10時11分51秒:警鈴未響、遮斷器(桿)未放下,陸續有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2.同日10時11分52秒至10時11分53秒: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3.10時11分54秒至10時11分55秒:警鈴已響,聲響持續。4.10時11分56秒至10時12分1秒:系爭車輛按鳴喇叭1次並右轉彎,未暫停即駛入鐵路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範圍,開始通過鐵路平交道。5.10時12分2秒至10時12分6秒:遮斷器(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通過鐵路平交道。6.10時12分7秒至10時12分8秒:系爭車輛車尾撞擊已放下之遮斷器(桿)、發出聲響後,消失在畫面左側。7.10時12分43秒至10時12分53秒:一列火車通過。8.10時13分0秒至10時13分10秒:警鈴聲響停止,未遭撞側之遮斷器(桿)升起,遭撞側之遮斷器(桿)無法升起至未放下前之位置(原審卷61頁勘驗筆錄)。原審法院乃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鐵路平交道時,於「警鈴已響」之情況下,並未暫停而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並撞擊已放下之遮斷器,致遮斷器損壞,而認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章行為,固非無據。

㈢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則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由上可知,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且上開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未就勘驗所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以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提,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即難謂已臻明確,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

㈣經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章行為,係以原審法院

勘驗上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其依據,惟遍查原審法院卷宗,原審法院並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會同當事人勘驗該光碟,亦未將勘驗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原審法院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自行觀看之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內容,而採為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論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稱該光碟所示之錄影畫面,其攝影機之架設係於系爭平交道之何處及攝影機距離警鈴多遠,能否切實顯示出上訴人由中華路轉進系爭平交道之完整情形等情,即指摘勘驗筆錄內容未對其提示俾得表示意見,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又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重回系爭平交道現場,將中華路側警鈴聲響之分貝數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內之分貝數,及主張系爭平交道設計不當,上訴人當時行車有視覺死角,以錄影提供原審法院參酌,是否可採,亦應敘述理由,以昭折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