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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羅德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1時59分許,駕駛W5-37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道○○○○○○路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達0.30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乃於101年3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罰鍰新臺幣1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路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陳奐宇所騎乘128-JF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當場製單舉發「行為人經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值0.17mg/L(酒後駕車肇事)」而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於103年8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當時違規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並不是聯結車,應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大車駕照是家庭唯一生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道交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年3月1日修訂施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針對5年之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次以上,處以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102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本件上訴人於系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並無裁量空間,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既先後於101年3月23日、103年7月3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內違反該規定已達2次,就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自應一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訴人之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受影響,然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本院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諸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亦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雖不得重新考領,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駕駛人之工作權,是上訴人以大車駕照為家庭唯一生計來源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僅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交條例第35條既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原審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本件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因而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㈡然原審之認定,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上訴人,因新法之施行

,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該解釋理由書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解釋,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故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㈢承前,如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則基於「解釋法律者

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該項之適用容有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空間,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及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件應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上訴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避免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詎原審從未就系爭規範之適用,詳予闡述,即率依新法規範而處罰上訴人,根本未予相當之過渡期間保障,恐有未周。

㈣綜上,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23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惟行為時間及處罰時間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不得列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是縱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免造成不可預期之信賴保護利益之侵害,縱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亦不得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

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再參諸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㈣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又上開關於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訂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方式,廣為新法之宣導,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至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亦無法律漏洞可言,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㈤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3日既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後,嗣其又於103年7月3日因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因信賴修正前之原法律規定而有信賴表現及利益存在。又因上訴人上開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另其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處罰,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處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稱有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