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楊泰驊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95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電台街口時欲左轉,雙十路與電台街口呈T型路口,路口劃有黃線交叉網線,禁止臨時停車,沒有劃設二段式左轉車等待區,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該路口,適逢紅燈,如果等待綠燈左轉,因為大型車直行,機車根本沒辦法左轉,所以上訴人看到是紅燈就左轉往電台街行駛(請求勘驗現場)。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在電台街上執行交通勤務(執行勤務員警依規定當時都戴小便帽),上訴人自認紅燈左轉並無違規,所以左轉電台街後見前有機車,就加速超前車,哪曉得有一位員警蕭傑隆頭戴安全帽(似乎早已做好被撞的安全準備)突然從電台街路旁衝出來,擋住上訴人行駛的機車正前方,當上訴人看到時(約1、2秒時間)被突如其來的動作,嚇到腦中一片空白,煞車閃避不及,致上訴人和該員警都摔倒在地,由該員警受傷的部位在身體正面之中央部位,該員警身為打擊犯罪訓練有素之警察人員,竟不知閃避,故意讓上訴人正面撞及,讓上訴人不撞都不行,目的啟人疑竇。該員警受傷,上訴人亦人車倒地受傷,路人見狀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前來,該員警拒絕救護車載送就醫,上訴人強烈懷疑其係怕留下救醫紀錄,而上訴人受傷嚴重,卻不准上訴人坐救護車送醫醫治,原因為上訴人係現行犯。該員警把上訴人叫到一旁,一再暗示上訴人拿出誠意和解,還說等其他員警過來就來不及了,有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音為證,上訴人在該員警權勢威逼下,為息事寧人,委曲求全,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而上訴人花錢並未消災,該員警另開立紅單,理由為上訴人「抗拒」執行交通稽查公務之警察,惟「抗拒」係抵抗拒絕之意,上訴人從該員警故意讓上訴人撞倒後,上訴人一直在該員警之掌控之下,何來抵抗?原判決未能明察秋毫,鏟除警界害群之馬,還上訴人清白,極為不服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