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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基霖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晚間1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伊友人游銘鋒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後,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村分駐所警員獲報前往上址,因上訴人友人檢舉上訴人有侵入住宅及有酒後駕車等情,經警員同上訴人返回分駐所後,即以上訴人身上有散發酒味,遂向上訴人表示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詎上訴人以伊係在上述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一罐,並無酒駕為由,經警員依法告知酒測程序後,仍表示拒測,警員乃以其有「拒測(酒後駕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2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4年5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㈠伊於104年5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出外洽談事情,途經訴外人游銘鋒住處,為向其解釋伊未舉報其有經營賭場,乃進入其住宅,初始雙方相談融洽,伊並接受其招待飲用啤酒一罐,詎二人因開設賭場一事頓生齟齬,游銘峰竟惱羞成怒,報警指稱伊無故侵入住宅,嗣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後,游銘鋒仍堅持提告,待伊同警員到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游銘鋒因知提告伊無故侵入住宅罪恐難成立,遂挾怨誣指伊有酒後駕車,並稱伊有其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為證據,且揚言警員若不受理即告渠等瀆職,警員懍其淫威,即開始要求伊配合酒測,然伊無酒後駕車,原處分逕認伊有酒後駕車並拒測,顯有錯誤,且難令人昭服等語。㈡上訴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違規事實,有錄影光碟可證,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理由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警局內錄影畫面)內

容為「畫面初始見原告(即上訴人)王基霖,警員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2日21時分,並詢問原告姓名後,嗣警員稱向原告作第1次宣告,依照交通法條……第4項規定是罰9萬元。……當場並保管車輛。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這樣你有了解?原告點頭;嗣警員調整鏡頭後,又開始宣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畫面並拍攝警員用以告知之內容),規定如下: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你有了解嗎?原告答了解;嗣警員現在宣告第3次,時間104年5月22日21時3分,你叫什麼名字?原告回答稱王基霖,嗣又開始宣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罰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並將宣達內容交給原告,斯時另名警員問要不要測?要不要吹?原告回答不要;警員復問不吹、拒測,原告亦答拒測;警員即稱你的權利我們已宣讀給你聽了。嗣警員列印拒測之酒精測試單交原告簽名。」依該勘驗內容,上訴人在員警宣讀其拒測後果後,上訴人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無訛。

㈢上訴人固辯稱:伊無酒後駕車,何必對伊實施酒測等語。然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游銘鋒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起始時間顯示18時29分47秒。於18時45分09秒時有一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路口處,嗣有一男子(簡稱某甲)於路口處下車並往畫面下方步行,於18時45分41秒時進入畫面右方屋內。於18時46分36秒時原駐停於路口處之休旅車沿畫面道路自路口處開始倒車,至18時48分04秒時,該車駐停於上揭房屋前,且隱約可見該車號為00-0000號。於18時48分50秒時清晰可見該車車號為00-0000號,此時並有另一男子(簡稱某乙)自該車駕駛座下車走至車尾處觀看後方來車後,復回到駕駛座駕駛該車倒車後轉入畫面下方之左方路口,於18時49分32秒時停車後熄火,於18時49分42秒時步入畫面右方之房屋。18時58分06秒時,有一編號227之員林分局警車駛至上揭房屋前,二位警員隨即下車步入屋內。19時11分15秒時,有一名男子(簡稱某丙)駕車前來並步入屋內。19時14分37秒時,有一警員騎車進入屋內後,某丙接著離開該屋,並於19時15分21秒時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倒車該路段後離去。於19時16分6秒時,某乙手拿衣服步出該屋,於19時16分20餘秒許,發動C3-7006號汽車並倒車,至19時16分49秒時,已調轉車頭並將車駐停在該屋的右方,並於19時16分55秒時,開門離開駕駛座再行步入該屋。嗣於19時17分某秒時,有一警員與某乙步出該屋(依某乙手勢,雙方似在爭執)。於19時19分16秒時,某乙再度上車,駕車倒車,在警員的指揮下將車駐停於畫面下方路口。19時20分21秒時,某乙上警車,嗣某甲於19時20分43秒許時,主動開啟警車車門上車。於19時20分50秒許時,警車(4913-P8)開始駛離現場。」等情,雖僅憑上揭光碟內容固無法判定上訴人係飲酒後始駕車前往訴外人游銘鋒住所,抑或進入游銘鋒住所後始飲酒。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係警員執法勤務之範疇,亦即是否施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係委由警員判斷,而非受測者自行決定有無配合酒測之必要;況且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時,已受游銘鋒檢舉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且上訴人飲完啤酒一瓶亦略帶酒氣,從而,值勤警員依其當時所遇情況,認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者,自得對受測者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後,實施酒測,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要屬酒測結果取得後,再另行釐清調查之範疇,上訴人應無拒絕配合酒測之合法事由存在。另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攔,亦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非記載「酒後駕車」甚明,是處罰乃針對上訴人拒測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事後查證認為當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酒駕情事,然亦無法合理化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從而,應認上訴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並依羈束裁量據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除援引原起訴書所陳明之事實理由外,再查:依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經查,上訴人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至

訴外人游銘鋒家裡,惟未曾飲用酒類。在游銘鋒家中確有飲用啤酒一罐,惟事後到警局接受調查、扣車乃至回家,一路皆由警車載送,未有駕車,有如前述。則本件(一)被上訴人瑕疵之舉發是否違反程序正義,有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二)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三)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係訴外人游銘鋒因提告上訴人無故侵入伊住宅而去警局辦理,後因游銘鋒提告不成,改以口頭檢舉上訴人酒後駕車。另按原判決指稱「……因原告友人檢舉原告有侵入住宅及酒後駕車等情,經警員同上訴人返回分駐所……」(意即同時檢舉2項罪名,似有誤會,詳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摘要),則依上開「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受理員警卻僅依口頭檢舉而未經查證錄影證據以證其實,即率爾開立「拒測(酒後駕車)之違規通知單,且於事隔7日後(104年5月29日)才由游銘鋒補作筆錄,有違上開查證程序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及時查證之情事。況依該第二次調查筆錄第二頁所示,(警員)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系統?可否提供警方佐證?(游銘鋒)答: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我願主動提供警方佐證……。可知被上訴人先於5月22日開立酒後駕車拒測之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申訴後,方於5月29日後補作筆錄,才有監視錄影可供檢視。則其「舉發在前,查證在後」之程序,顯有箭後畫靶、事後補網,嚴重違反舉發程序之違法。

㈣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另主管機關依法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五)亦有交付民眾異議紀錄表之相同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員警未檢視證據而拒測,員警即先入為主的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上訴人已在大村分駐所提出異議,竟未獲異議之紀錄,亦有違上開規定。

㈤承上。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

必然,歷次大法官解釋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之意甚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結果,可知行政機關就違章(規)行為人有違章(規)行為一節,負有證明義務。本案舉發所憑藉之事由係僅由游銘鋒挾怨報復之口頭檢舉而已,舉發員警殊無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本件復非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率爾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拒測,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正當法律保障之權利,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縱上所陳,員警實施酒測,在證據未明之情況下,當認員警於取締過程應踐行之程序尚有未足,本件舉發程序非無瑕疵。準此,被上訴人已有違反程序正義,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至為顯然。上訴人屢強調舉發程序違法,並要求調查系爭光碟何時送到警局之證據,原審未據審究釐清,而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固規定駕駛人如有

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時,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責之適用。惟本條規定須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無「駕駛汽車」之行為,縱有飲酒(甚或超標過量)而拒絕酒測,即難繩以本條之處罰;無飲酒而有駕駛行為,亦同。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游銘鋒家至警局一路上皆由警車載送,並無駕駛行為,有如前述;另上訴人固有駕車自外到游銘鋒家,惟並無飲酒,亦如前述。上訴人既非在「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被上訴人執意實施酒測,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拒絕酒測自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況依原判決既載明「雖僅憑上揭光碟內容固無法判定上訴人係飲酒後始駕車前往訴外人游銘鋒住所,抑或進入游銘鋒住所後始飲酒,……」即難證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而拒絕酒測。而原審單以拒測行為即論以本條罪責,無積極證據論證上訴人「酒後」、「駕駛汽車」,而拒絕酒測,難與本條構成要件相符,似嫌率斷。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按: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汽車駕駛人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有依上開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若當事人僅單純飲酒,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無依上開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縱使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不作為,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原審當庭勘驗卷附

之光碟(警局內錄影畫面)內容,認定上訴人在員警宣讀其拒測後果後,上訴人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無訛。況且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當時,已受訴外人游銘鋒檢舉上訴人有酒駕嫌疑,且上訴人飲完啤酒一瓶亦略帶酒氣,從而,值勤警員依其當時所遇情況,認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者,自得對受測者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後,實施酒測,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酒後駕車情事,要屬酒測結果取得後,再另行釐清調查之範疇,上訴人應無拒絕配合酒測之合法事由存在。另本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攔,亦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非記載「酒後駕車」甚明,是處罰乃針對上訴人拒測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事後查證認為當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酒駕情事,然亦無法合理化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從而,應認上訴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是當日到朋友游銘鋒住處,去的時候沒有喝酒,是游銘鋒招待上訴人啤酒1罐,並主張其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有無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已涉及其有無依前揭法條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及能否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本件上訴人係在游銘鋒住處被員警帶回派出所施行酒測,而非於道路上駕駛汽車被查獲後始被帶回派出所拒絕酒測,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作為義務,關乎上訴人於拒絕接受酒測時,是否應予處罰之問題。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加以調查認定,而於原審判決載明「雖僅憑上揭光碟內容固無法判定上訴人係飲酒後始駕車前往訴外人游銘鋒住所,抑或進入游銘鋒住所後始飲酒,……」,本件原審既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未就上訴人之主張調查其是酒後駕車或前往游銘鋒住處後喝酒,復未於原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