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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登祿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7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被上訴人未釐清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所述之真偽,採其虛偽陳述,且繳費通知之原處分帳單不明,然原審卻不察。反觀遠通平信通行費通知單既非帳單,亦非繳款單、收據,要用路人自行列印繳款聯單,再自付手續費方能繳費,且應繳金額無量、價及計算式,用路人無法驗算有無錯誤,原審未客觀分析、詳查。被上訴人及高公局辯稱遠通繳費通知單已記明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通行日期、金額等可資辨明資料,根本在護航遠通,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5條所謂之「車種」並非同法第14條表示之「車型」,且該條規定之「通行時間」,豈可用「日期」略示,被上訴人及高公局未要求遠通落實記明,卻強辯、曲解條例意義,意圖為何?其一直在規費收取緣由打轉,未正視「規費(費用金額)」由來之問題,實為模糊焦點。依目前繳費通知單所載,如何辨明通行費用金額由來及正確性,被上訴人及高公局主張符合規定,不足採信,無奈原審不察。又對於逕行舉發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及,乃顧忌消息走漏,高公局及遠通將竄改網站記錄,上訴人原想於原審開庭時提出此違法之處,但原審不開庭,以致上訴人無機會提出,此部分乃原審所不察。再者,國道警察局製作之舉發單,單一張舉證照片無資料證明行駛里程超過20公里而需繳費,其舉證照片只能隱約看出雷同於上訴人車牌號碼,至於車身顏色無資辨明;舉證照片及照片上日期與路段均為後製加工,並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該車行駛於國道;違規事實為莫須有,已在誤導未使用遠通eTag有罪,意圖在幫遠通提高eTag使用率,借協助舉發之名行圖利之實;國道警察局開立之舉發單與被上訴人開立之裁決書,兩者之違規時間已不同,即違規時間與地點有錯誤,故舉發單應予以撤銷,然原審不察。遠通並非一日一寄催繳通知,被上訴人卻採一日一罰方式,已為一罪多罰,明顯違法。遠通是國道收費業務壟斷獨占之營利事業單位,卻故意用不便民之方式讓用路人繳費,多數用路人因須付出更多之金錢與時間而放棄查詢,被迫相信遠通所為之帳單,此為目前國人所受之不平待遇。本案所涉之行政機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7、9條,請二審法官明鑑。請法官查明「未採eTag電子收費之用路人收繳費」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末者,本案發生於國道,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其管轄權及業務職掌未及國道,何來裁處權力?請法官詳查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