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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7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王紫玄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88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本案係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疑義案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通行費用不清楚、佐證證據是否合法之爭論,被上訴人未詳查相關開罰證據(確認罰單所示之日期當天是否確實有使用國道、當天確實通行里程、當天通行里程是否達需繳費標準、開罰單位所附佐證照片是否為真、是否有經變造或後製加工),即以交通○○○區○道○○○路局片面之詞作成交通裁決,而原審法官亦未詳查相關事證,即以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明確,認無需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逕為判決,未確認本案相關爭議通行費用是否確實存在,因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自始皆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上訴人因繳費通知皆未清楚揭示通行路段及里程費用換算明細,自第一筆通知送達起,即積極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並要求提供明細資料以供核對無誤後再行繳納。故在相關費用處於爭議不清,尚未確立之階段,上訴人尚未構成未繳費之犯意,不應被處罰。本案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在未充分詳查相關開罰證據前,是否清楚舉證之責任。原審未詳查相關事證,確認相關費用是否存在,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是否得依法逕行開罰等疑慮未釐清前,逕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