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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信宏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交字第239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醫生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對於當時案發經過及為何前往案發地點均無法對監護人清楚告知,若上訴人當時有清楚辨識能力,應該會遵守並依交通號誌通行;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上訴人於被攔查詢問時表明無駕照、「錯了就錯,罰錢而已」,惟如何判斷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已違法?上訴人之精神障礙係經過鑑定結果,如何因為上訴人於攔查時未起爭執,配合取締乃至字跡端正簽收舉發通知單,即斷定上訴人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上訴人之監護人,面對上訴人全戶皆領有不同程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盡最大努力照顧上訴人一家,且上訴人每月僅有零工之微薄收入,加上監護人亦有自身家庭負擔,無法作到全面,對於原判決表明監護人放任上訴人無照駕駛及違規行駛,於違規後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或受監護宣告等事由希冀免罰乙事,監護人無法認同;監護人此前多次督促上訴人考取駕照,無奈上訴人多次考試皆無法考取,監護人亦規勸上訴人勿無照騎乘機車,懇請法院酌情審理,免除上訴人之裁罰等語。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