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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方崇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0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黎明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0.22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04年4月29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遂於104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略以:

(一)上訴人忽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02分許,於睡眠中接到訴外人吳思穎之電話,遂於凌晨1時15分許趕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救援,前往救援途中遭巡邏員警攔查,經酒測呼氣後,方知自己傍晚飲酒就寢後之酒精尚未退去。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上訴人駕車時事出緊急係趕往救援,其並不知自己酒精尚未完全退去,在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方足夠之情形下,不顧一切趕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以免其遭不法之徒毒手,被上訴人僅以其態度從容等語加以裁罰。

(二)查上訴人於傍晚飲酒後,至隔日凌晨已達數小時之久,難謂上訴人於駕車當下係知悉自己於飲酒後,酒精仍留存體內之狀況而飲酒駕車,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於前往救援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不得科處行政罰。

(三)次查,上訴人接獲求救電話當下,不論係主觀上認知或一般第三人客觀認知,均認為若不隨即前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則其恐已遭不法之毒手。為避免吳思穎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達無法回復之慘況,若不緊急前往則已喪失救助之機會,更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當下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及保護吳思穎之主觀心態,於精神狀況無不濟之情形,前往保全吳思穎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等權利,應認此一避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且上訴人接獲求援電話至遭員警攔查中間過程僅相差十餘分鐘,更顯本件確實存在急迫之狀態。上訴人係迫於不得已之情況,出於緊急狀況,緊急駕車前往救援,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不予處罰。

(四)再查,上訴人於傍晚飲酒後並無駕車之意,於睡眠中接獲訴外人吳思穎之呼救電話,出於防衛其免於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上訴人體內留存酒精駕車之行為乃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難認有何違法之主觀意思,依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不予處罰。

(五)綜上,上訴人確實並無違反行政罰之主觀故意,客觀上確實存有訴外人吳思穎向上訴人求援之事實,更顯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以客觀酒精測試檢定結果為準,與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關,亦即只要駕駛人酒精測試檢定結果為超過規定標準,無論駕駛人駕駛車輛前對此有無認識,均為此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上訴人主張恐係誤解法令規定所致。況上訴人亦自承於酒測前數小時曾飲酒,且員警攔查時即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2毫克,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亦難謂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二)上訴人主張因友人將遭侵害而欲趕往救援,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酒後駕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對其友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相對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違反規定乃屬正當防衛。又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友人當時業已透過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且經被上訴人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上訴人於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態度從容,未見有何著急之神色,亦未有向員警表示需趕赴汽車旅館救援友人,則是否有上訴人所稱緊急避難之情形,尚非無疑。據此,舉發機關依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度上述資料依法裁處,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查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

0.2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8日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被告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54頁、第68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二)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可知當日上訴人駕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員警乃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進行酒測前,員警即告知上訴人若未飲酒,酒測值會是零;而上訴人則坦承因中午有飲酒,所以一定會有酒測值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其體內尚存酒精反應早已知悉,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三)針對上訴人所述「於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訴外人吳思穎與他人在惠中路與向上路附近之緣橋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乙節,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相關報案及處理紀錄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4年7月22日中市警勤字第1040056211號函復略以:「...本案依來函資料查詢並逐案過濾附近時間之所有報案內容,均未發現有上開報案紀錄。」足認於本件違規當時,並無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吳思穎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報案情事。

(四)再者,上訴人事發當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進行酒測,乃至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後之製單舉發違規及移置保管車輛等程序中,其態度從容,且未曾表示有何緊急事件需處理,亦未提及係因急欲前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而不得已為酒後駕車,反而係坦承飲酒、向員警求情,並積極配合酒測程序。揆諸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常態反應,如果當日確實係為前往救助他人免於危難而不得已為酒後駕車,理應於員警攔查後主張此等事由,並立即報案或請求員警前往救援該名友人,要無僅向員警坦承飲酒、求情免予施行酒測或舉發違規,且態度從容積極配合員警取締程序之理。何況,上訴人主張其駕車外出係為救援訴外人吳思穎,則其於警方扣車後將如何前往吳思穎所在處?是上訴人所為顯與上述一般理性第三人之常態反應不符。參酌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無當日訴外人吳思穎與他人發生爭執之報案紀錄,且事發當時上訴人亦未對員警為相關之陳述,則上訴人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為前開主張,其陳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五)上訴人於起訴狀載稱:「...104年4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訴外人吳思穎酒醉後與他人在惠中路與向上路附近之緣橋汽車旅館前拉扯。當下,吳思穎已打電話向上訴人求援,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等語,縱使上訴人所述當日吳思穎遭遇危難情節屬實,然而,上訴人酒後駕車前往救援,實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誠如上訴人所述,果真吳思穎遭遇不法侵害,上訴人得知當下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又上訴人明知自己已飲酒,若欲前往現場,除自行酒後駕車外,亦得選擇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方式為之(例如:商請未飲酒之親友搭載或選擇搭乘計程車等等)。況上訴人自承:「當下吳思穎已打電話向上訴人求援,並經緣橋汽車旅館業者報案」等語,既然已有第三人即旅館業者介入處理,則吳思穎所處危難狀態應可獲得排解或降低,豈有非由上訴人親自酒後駕車冒險前往處理不可之理。是則,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可資選擇,乃上訴人未選擇上開手段,反甘冒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後駕車,不僅提高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且該手段顯非達成避難目的唯一且必要之選擇,核與上揭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且,上訴人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曾因酒後駕車違規遭警取締,猶於本件違規當時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違規行為,自難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而不予處罰一事。經查,縱使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訴外人吳思穎遭遇不法侵害情節屬實,然事發當時上訴人並非在吳思穎遭受不法侵害之現場,對上訴人而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境,自無對於不法之侵害採取防衛手段之必要。況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後駕車行為,亦非屬防衛方式,自不得主張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足採。

(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吳思穎通話明細報表,至多僅能證明吳思穎曾於104年4月29日凌晨0時57分、1時2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尚無法證明其通話內容為何?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思穎,無非係為證明吳思穎當日曾緊急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求救一事,惟因縱使吳思穎到院證實上訴人所述為真,亦無礙於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及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實存在訴外人吳思穎險遭強制性交之緊急事由存在,原判決逕以查無報案紀錄為由,率爾認定不成立緊急避難云云,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係規定行政訴訟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原則。蓋行政訴訟首重於裁判實體的正確性及真實性等公共利益的要求,為實現此等公共利益之要求,法院有權限亦有義務不顧當事人之陳述及行為或證據聲明,而依職權探知事實,並納入辯論及確定實體之真實。究竟緣橋汽車旅館業者是否有報案,上訴人僅能以大概確認似有報案,但不論是否經他人報案,均與本件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即吳思穎恐遭性侵)無涉。

2、原判決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上開104年7月22日函復無報案紀錄,率爾推論本件並無訴外人吳思穎恐遭強制性交之事。然查原裁罰之罰單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警員所為,該函復之公正性如何,亦未經雙方表示意見及實質辯論,原判決顯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審究本件事實,

(二)上訴人駕車時,確實不知悉「酒測值超標」之事,難認有何故意,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1、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要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中午飲酒後,當日晚上早已就寢入睡,無再行出門之意思。且接到求救電話時係4月29日凌晨,中間已經過數小時之久。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更不知悉酒精褪去之程度。當下員警亦僅告知「正常人如果沒喝酒,酒測值會是0」,上訴人亦表示中午有喝酒等情。

2、上訴人於駕車時確實不知悉尚未完全褪去達開罰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原判決竟謂「顯見上訴人對於其體內之尚存酒精反應早已知悉,卻仍執意上路,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故意。」云云,顯係跳躍論證,僅以上訴人中午有飲酒之事,率爾論斷上訴人有酒駕之故意。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受罰。原判決未查此情,率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認定事實未依據證之違誤。

(三)上訴人係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行為時並不知悉當時有無他人已報警,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行為時知悉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屬判決違背法令:

1、經查,上訴人傍晚有飲酒但已就寢後,接獲電話趕往救援,亦屬人之常情。且按,救助或保全訴外人免於遭受強制性交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法益,應較違規駕駛所侵害之交通秩序法益為重,應認此一避難行為尚不至於過當。又上訴人確實係出於救助訴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之意思而為交通違規行為,故應認本件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避難行為而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應不予處罰一節,應屬有據。

2、原判決竟謂「既然已有第三人即旅館業者介入處理,則訴外人吳思穎所處危難狀態應可獲得排解或降低,豈有非由上訴人親自酒後駕車冒險前往處理不可之理。」上訴人乃於事後方知悉汽車旅館似有報警之事,行為時並無從得知。於駕車前往當下,行為人主觀上乃出於緊急避難之主觀心態。

3、上訴人係迫於不得已之情況,出於緊急狀況,緊急駕車前往救援。原判決率以上訴人自承有汽車旅館業者報案之事,率爾論斷無緊急避難之狀態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係事後方知悉似有汽車旅館報案之事,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原判決認定緊急避難必須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

1、經查,上訴人接獲求救電話當下,不論係主觀上認知或一般第三人客觀認知,均認為若不隨即前往救援訴外人吳思穎,則訴外人恐已遭不法之毒手。為避免訴外人權利,遭受侵害達無法回復之慘況,若不緊急前往,則已喪失救助之機會,更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當下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及保護吳思穎之主觀心態,於精神狀況無不濟之情形,前往保全訴外人權利。是以,行政罰法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出於不得以之情形,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2、原判決竟謂「縱使上訴人所述當日訴外人吳思穎遭遇危難情節屬實,然而,上訴人酒後駕車前往救援實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顯未考量本件確實存在有訴外人需緊急救援情況,逕以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逕認不成立緊急避難等情。緊急避難之規定並無要求手段必須唯一且必要,此觀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避難過當規定即可得知。

3、原判決顯係於緊急避難要件中增加「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此乃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視於避難過當之存在,斷章取義緊急避難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判決認定緊急避難必須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乃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上開104年6月8日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1月21日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1月21日裁決書、上訴人之違規紀錄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駕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員警乃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進行酒測前,員警即告知上訴人若未飲酒,酒測值會是零;而上訴人則坦承因前日中午有飲酒,所以一定會有酒測值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其體內尚存酒精反應早已知悉,卻仍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21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之違規紀錄,嗣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上訴人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足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查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駕車時確實不知悉尚未完全褪去達開罰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無故意酒後駕車之情事,故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適用,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構成違背法令等語。然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出於故意為必要,其為過失者,仍在處罰之列,此稽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可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實現該構成要件決意而言。是故意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要件之客觀事實有認識,並出於意欲使其實現,即足以當之,並不以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則屬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或禁止錯誤),核不影響其故意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上訴人對於104年4月29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2MG/L超過規定標準,且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後,並依檔案名稱:FILE0019.MOV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上訴人自稱前一天中午有飲酒在案,卻於104年4月29日凌晨行駛於道路之客觀事實,在主觀上確有認識,且有使其發生之意欲,原判決認定其屬故意行為,應予處罰,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行為,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⑴逕以查無報案紀錄為由,率爾認定不成立緊急避難。⑵誤認上訴人行為時知悉當時他人已報警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⑶於緊急避難要件中增加「唯一且必要之手段」,此乃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按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應以其所採取之手段是否屬於損害最小之方式、行為是否屬於避難過當為斷。原判決以避難行為需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與避難行為所採取之手段需造成最小損害,係對法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僅用語略有不同而已。且參酌行政罰法第13條有避難過當之規定,可見避難行為自應採取最輕微方式,以免對第三人造成權益無辜受損的情形,並無超出法律解釋,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足採。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起訴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卷第6頁參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經該局104年7月22日函復無此報案紀錄,此為客觀第三人所製作之公文書,原審據此認定無上訴人所稱之避難情狀存在,核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訴稱原審率爾認定不成立緊急避難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誤認上訴人行為時知悉當時他人已報警云云,係基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語意所為推論(同卷第6頁參照),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此項指摘,亦有誤解,即非可採。

(五)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無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核非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