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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王紫玄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至104年1月30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3、4、6、7、8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CP051439號等3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詳如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附表)予以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及7月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1439號等30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共計9,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案係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疑義案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通行費用不清楚、佐證證據是否合法之爭議,被上訴人未詳查相關開罰證據,即片面作成原處分。原審未詳查相關事證(確認罰單所示之日期當天是否確實有使用國道、當天確實通行里程、當天通行里程是否達須繳費標準、開罰單位所附佐證照片是否為真是否有經變造或後製加工),未召開言詞辯論,即以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認無須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循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便逕為判決,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為無罪。」依此精神,上訴人實無被開罰之理由。上訴人自始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於通行費用,上訴人因繳費通知皆未清楚揭示通行路段及里程費用換算明細,自第1筆通知寄達起,即積極向權責單位以存證信函反應,要求收費通知附上相關清楚明細及可供核對之資料,待確認後即繳交該筆費用,據此上訴人尚未構成未繳費之犯意,怎可予以開罰。(三)本案如同債務之糾紛,債權對債務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方能依法追討。上訴人如同債務人一般被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追討債務,上訴人一再懇求相關權責單位提出充分資料以證明債務(通行費)存在,要求被上訴人監督其是否確實提出證明並確認相關證據(罰單所附照片)合法,在債權關係未確立前,即被依法開立罰單,實屬荒謬。支付命令經法院確定後,也僅有執行力,而不具確定判決效力,被害人尚有提起債權確認訴訟之救濟機會。今上訴人請求行政法院「確認本行政裁罰是否合法」、「此債權(通行費)是否合法存在」。(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應一併注意。查本案交通○○○區○道○○○路局規劃辦理計程收費,未考量會否損及人民權益、收費方式是否人人皆能認同,甚至因不公開明確之計費資訊,造成人民財產損失,皆已嚴重違法。對於其內容不清楚及爭議,被上訴人無充分權限要求相關單位提出確實說明及佐證資料,主管機關亦一再宣稱收費方式合理,原判決未依照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衡量,亦未審認該行政行為是否逾越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授權,逕予以判決。究竟是人民應提出證據,自行證明當天無上高速公路或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自己使用了多少路段、應付多少錢,還是政府應提出充分資訊,如政府對提出證據之責任如此不耐煩且不願意,政府就不應該選擇此收費方式,作為高速公路付費的唯一方式等語,並聲明應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