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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上字第 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照東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GR054521號等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詳如附表所示)予以逕行舉發,認定上訴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GR054521號、第68-ZGR054633號、第68-ZGR054575號、第68-ZGR054704號等4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共計1,2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

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Tag用戶,於103年初起至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收到高公局委託之遠通公司所寄之(平信)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日期與金額,有帳單編號,卻未見帳單,其以行政文書寄達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亦同,系爭車輛何時何地行駛於國道均無法核對,自然無法行繳費義務,故上訴人當受民法第225條及第230條保障之。

㈡高公局甚僅憑一公文要上訴人自行向遠通公司查通行明細,

通行照片則要上訴人自行至高公局申請,視法律為無物。高公局甚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協助舉發,故上訴人今無法行繳費義務致受處分,乃高公局違法失職所致,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之問題應究責於高公局,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就公路警察局協助舉發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容錯誤:1、違規事實內容不符:尚無規定一定要有預儲帳戶供其扣款。2、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違規時間之違規地點應為罰鍰繳納處所,或違規地點應為通行地點,依舉發單內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完全不符。3、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出之照片,無法從中辨認當日所通行時間、行駛方向、通行路段、門架編號、通行里程、車型、車色,舉證照片應全部羅列。4、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出之照片,上訴人無法辨識何年何月何時有行經該路段,懇請法官要求國道公路警察局必須提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紀錄原始檔供確認。

5、所謂的協助舉發更應審慎求證,如真有違法,上訴人汽車所有人無法依此舉證不足的舉發單,提供數月前的汽車駕駛人供其懲處,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單登載有誤,且舉證不足。

㈣原舉發單位高公局違法,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又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未落實舉證竟協助舉發懲處,被上訴人又逕行不符事證之裁決在後,上訴人屢受行政單位公權力霸凌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案經轉據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4年9月21日中總字第10400102

35號函說明略以:「旨揭舉發單通行國道應行補繳之通行費,遠通以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旨車之戶(車)籍地址:412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投遞成功由車主親自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車主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是以,高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舉發。」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㈡觀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係以「

等」字敘述,可知此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亦即該規定係舉例說明何種資料可資辨明,並非要求徵收機關書面通知補繳時應記明所有資料。同辦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上訴人所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明車牌號碼、車主姓名、通行日期及金額等資料,當屬可資辨明之資料,符合前開規定之要求。況且自103年2月14日起,高公局即責由遠通公司提供用路人通行明細,上訴人對於收到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資訊如仍有疑慮,則可透過遠通公司取得更細節之資料。

㈢次按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

費,並於使用時徵收。若依前述規定通知用路人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依規費法第16條之規定,將移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分署進行強制執行,因此,通行費之性質非屬民事法律關係,上訴人舉「民法」上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不可歸責於己,應撤銷原處分,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時,如為逕行舉發時,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收受補繳通知後,仍逾期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因此,舉發單位僅須舉證證明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逾期不繳費之行為即可。又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故通知單上記載上訴人所有之車行經之日、部分路段及照片,已足以明確說明確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後,依規費法之規定,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在未繳納前均屬於將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持續狀態,而於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起始終止此一持續違規行為狀態,故雖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繳費期限之次日,與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上訴人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之日不同,惟均屬持續違規狀態下之時間。至於違規地點部分,上訴人行駛於國道後即有繳納義務,故以其行駛之國道路段作為違規地點,並無違誤。綜上,上訴人主張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有誤,及舉證照片應全部羅列,不應只有一張云云,乃其對於法規之主觀見解,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尚無規定一定要有預儲帳戶供其扣款,認違規事實欄上關於「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之記載與違規事實不符,惟此僅係對於上訴人無預儲帳戶故未能完成扣款之事實狀態記載,與上訴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略以:㈠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

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上訴人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上訴人因未依上開通知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另製發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上訴人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內容,有關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何國道?何路段?何時?均無法核對,自然無法行繳費義務;帳單之成立前提,必須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證據與實際產生之金額給用路人作核對與確認後始產生其效力等語,核係對於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然而,前者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則係行政處分,上訴人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與行政訴訟)。而上訴人並未對於本件所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高公局104年10月19日業字第1040036548號函說明在案,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屬合法有效存在。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係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再不繳納」2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2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據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依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以國道警交字ZGR054521號、第ZGR054633號、第ZGR054575號、第ZGR054704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例)記載,已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明確載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經收費區未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經高公局核定,此費用為雙掛號作業處理費50元)」、「若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資料,足使上訴人瞭解辨明高公局作成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依據,供其判斷該處分之特定與區別性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與目的。又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記載「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3月02、03、09及14日,雖未詳細記載時、分,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於上開交易日期是否有行駛國道,理應不致毫無所悉,從而高公局該處分雖僅載交易日期而未載時、分,已足供上訴人識別該通行時間。且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該處分記載以「交易日期」為西元2015年3月02、03、09及14日,用語雖有不同,然其實質內容應符合同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通行時間(日期為已足)之規定。再者,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上雖無通行公路與路段之記載,然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有關「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判定之,本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因此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命追繳通行費用及加收作業處理費,既已明確載有該「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等足資辨明該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縱未記載通行公路與路段,惟以該「通行費用」及「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之記載,實已足供受處分人辨明本件使用規費收取緣由,並無不可辨別情事。即使有未盡詳實之處,仍未達應予撤銷之瑕疵程度。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之規定,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本得不記明理由。而本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事實及理由,雖未記載全部相關之法令及事實,但已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合於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該處分係屬違法。又縱於舉發機關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時,始提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通行採證照片及載明違規地點,然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即車型、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及通行費用等資料,如前所述,應足供上訴人辨明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

2、3、9及14日有行駛於收費道路而應徵收通行費之事實,符合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況且,上訴人雖未申辦eTag,然高公局基於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車主即上訴人臨櫃確認身分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遠通公司網頁查詢通行明細,上訴人未為確認,空言質疑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揭示資訊不足等語,自無足採。

㈣另以國道警交字第ZGR05452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為例,該通

知單上載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貨」「車主姓名甲○○」「違規時間104年5月26日」「違規地點國道三號烏日-中投(連接台63)2

07.9K等」「應到案日期104年09月13日前」「違規事實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03月02日通行高速公路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05月25日止未補繳。)」「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並檢附採證照片,核已清楚明確揭示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人、事、時、地、物及法規依據且檢附證明文件,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認知,尚不足以作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㈤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未繳費

,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補繳,顯係故意為之,其因此違規而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225條及第230條規定之保障等語,自非可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規費法僅說明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然因公路未見收費

站,且須依計程費率方案內容及配套措施統計、次日結算、再依計程費率方案內容配套措施計算,方得知應繳金額為多少,可知現行國道只有計程區段,並無收費區,更無當下扣款情事,則徵收機關如何於使用時徵收?用路人繳納通行費義務如何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又水電、瓦斯用戶端均有其表,使用多少,用戶一目瞭然,其等有繳費通知單即帳單,且帳單上金額均載明量、價、計算式及用戶可驗算有無錯帳。然遠通公司卻要用路人自備電腦網路設備,自付網路費上網查詢,其所寄繳費通知單既非帳單、亦非繳款單、更非收據,應繳金額無量、價、計算式,用路人無法驗算有無錯帳,故高公局以水、電、瓦斯為例,更加顯出遠通公司所為之帳單不明確。

㈡遠通公司繳費通知單記明者,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車種」,用於徵收通行費分類辨別使用,而非同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車型」。又同辦法第14條明定「通行時間」之用意,仍係辨明及明確舉證用路人確有其車行經國道,豈可用「日期」略示,否則違反明確,且如何可知遠通公司是否落實舉證責任及有無錯帳?本件逕行舉發,並未依法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系爭違規事實(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為莫須有罪名,誤導未使用eTag有罪,意圖幫遠通公司提高eTag使用率,則既不符違規事實,協助舉發當屬無效。至系爭4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通知補繳期限未補繳、違規地點已非舉發單上所載地點,既依道交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逾期未繳方屬違規,未逾繳費期限,當無被上訴人所稱「持續違規行為」。況舉發機關開立之系爭4件舉發單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同,益證違規時間與地點均有誤。本件所有處罰皆1日1罰,但遠通公司為每半個月寄出1次掛號催繳,如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規定,應以逾當次繳費期限未繳為1罰,被上訴人之裁罰顯有違法。㈢另系爭補繳通知單未見處分機關及首長蓋章,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96條之規定;未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且記載之主旨、事實、理由不明確,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每日上國道之車輛以百萬次計,百萬次車輛行經國道之時分、路段皆不同,依計程費率方案內容及配套措施而為通行費,既每日百萬次車輛產生百萬種不同帳單(事實),得否以「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得不附理由」為之?又高公局於其官方網站提供之計算明確告知「計算結果僅供參考」,則通行費並非以高公局所述為準,用路人如何「知之甚詳」?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用路人因補繳通知單帳單不明,無從判斷有無錯帳、無法核對繳費,原審竟認上訴人主觀認知不足採信,實為偏頗。且系爭補繳通知單已決定用路人交易日期、應繳金額、繳費期限,各車主所收受之催繳通知單內容均不同,當非屬觀念通知,實屬行政處分,詎原審將補繳通知單視為觀念通知,有所違誤。請詳查「未採eTag電子收費之用路人收繳費」是否由遠通公司負責?如是,國道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處罰權是否依據同法第19條規定而產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規定:「(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1筆作業費用。」可知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如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又我國國道高速公路除現行國道6號及其他東西向路段外,係採收費原則,以維護交通便捷建設、使用者付費及用路人公平。另高速公路原採行固定收費站方式,按通過之車輛計次收費,惟為求行路順暢及便利,全面實施電子化收費,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在高速公路裝設電子感應設備收費,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得於車輛設有eTag感應電子裝置,並自動由其與遠通公司用戶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如扣款失敗或未於車輛設有eTag感應電子裝置,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繳納通行費。再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基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使用高速公路收費路段,於現今採電子化收費方式,如未依約由其與遠通公司約定之帳戶扣繳通行費,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其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即屬違章,應予論罰。

㈡查上訴人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行

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上訴人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上訴人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上訴人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仍逾期未繳,經高公局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上訴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高公局104年10月19日業字第1040036548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R054521號等4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附原審卷(第40至43頁反面、第55至6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依原審卷附之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原審卷第57頁),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及通行費用等事項,據此文義記載,車主自可明確得知其所有車輛於何日使用高速公路及通行費用數額,及該通知單係由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所製發(該通知單呈現有高公局之圖案及名稱,並表明委託遠通公司之意,一般人由此名稱外觀均可知悉權責機關係高公局,自無須再印有高公局之機關及印章之必要)。雖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依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提供行車人可資辨明其行駛收費公路之資料,且基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車輛數量龐大,收費單位須製作大量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其記載力求簡便明確,故應綜合觀察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之前送達車主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本件亦有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製發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以平信寄送上訴人)之整體記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係屬例示規定,如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未記載行駛方向,車主如有疑義,依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之記載,仍有其他諸多管道可查詢用路詳細情形(含行駛方向),並不得以此遽認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有違明確性原則。參酌本件卷附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載有車主得向遠通網站通行交易查詢,如對該通知單所列通行費有任何疑問,請致電遠通公司帳單詢問專線洽詢,另關於法令、政策、收費爭議等疑問,請電洽高公局各區工程處電話或信箱等,又遠通公司亦設有各地門市,車主如有疑義,亦可於該公司門市臨櫃查詢處理。是上訴人系爭車輛雖未裝設遠通eTag電子收費設備,其收受高公局委託之遠通公司送達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如對於行車明細有所質疑,可簡易利用上開查詢系統及單位而得知,又如再有疑義或錯誤之情形,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乃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方式查詢,上訴人主張該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不明,影響其繳納義務等語,並無可取。且舉發機關協助高公局以4件舉發單對上訴人予以逕行舉發,舉發單亦附有行駛車輛照片(清楚可見車牌號碼)、行駛國道路段里程及日期,均足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行駛於收費國道甚明,而負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又上訴人並非遠通eTag用戶,經權責機關高公局委託之遠通公司送達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上訴人未遵期繳納通行費,而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本件4次違章行為,按各次違章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00元,共計1,200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稱本件所有處罰皆1日1罰,但遠通公司為每半個月寄出1次掛號催繳,上訴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規定,應以逾當次繳費期限未繳為1罰等云云。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共有4日,各行駛收費國道高速公路,因未依通知期限繳納通行費,係屬4次違章行為,與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1次對其催繳,不生關連,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