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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交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游施妤姍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 表 人 石進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本件相對人認定坐落彰化縣○○鎮○○段591、592、593、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據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確定在案,而抗告人在其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足以妨礙道路交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8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另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即原裁定之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略以:本件係屬土地紛爭案件,並非交通裁處事件,相對人(即原裁定之再審被告)新任員警不知內情,混淆土地領界位置。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歷經多次現場勘查周邊確實,抗告人係在自用之上開中央段593、594地號土地範圍內放置東西,並無任何妨礙道路違法行為,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而相對人所提出之85年航照圖係屬偽造不實、無效力。本案土地紛爭共有7份審理案件審判,原為釐清土地落點真相,抗告人遭受多次無辜冤屈纏訟。相對人誤開立裁罰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略以:

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任何證人之證言為裁判依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略以:然查,抗告人雖於審理中提出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工管字第1020012173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惟該函主旨係:「台端陳○○○鎮○○段591、592地號非屬既成道路,亦非○○○鄉鎮○路○○○○○道路土地乙案,本府業於101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1010007428號函復在案。」併觀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工程字第1010007428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歷經台端2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三、本案既成道路之認定本府係依據內政部制訂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認定...。」及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主旨:檢送100年1月7日本府召開辦理『研○○○鎮○○路○段○號○巷道通○○○鄉鎮○路遭放置物品,妨礙通行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說明: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辦理事項如下:(一)依現場參與各單位代○○○鎮○路○道路於58年由當地民眾聚資興建拓寬供民眾通行,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點規定為現有巷道。」...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雖質疑「系爭○○○鎮○路」「對鎮○路○○○○○○巷道,並非對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等節,然由上揭彰化縣政府各函之內容、脈絡可知,彰化縣政府應已將系爭土地認為是鎮○路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故而尊重彰化縣政府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1000011897號函之事實認定,亦即以彰化縣政府之事實認定作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逕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準此,原確定判決既然不對「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此一事實自為認定,則就此一事實認定問題,應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不再自行認定事實」,而非「對認定事實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前揭再審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代表人(應為訴訟代理人之誤)粘武雄所答辯與事實不符。...確實違規人是...埔心鄉經口村263號、265號、267號及269號...的埔心住戶.

..。而抗告人平日所儲放物品的位置係於自己私用空地員林鎮範圍之內,並未放○○○鄉○○路通○○○鄉鎮○路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上...因此警察開罰對象有誤。...另附彰化縣政府公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供證明抗告人並非違規人。再次提供土地週旁..

違規人及違規正確位置經由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府水管字第1040011243號函,請鈞院可深入詳查。...警察開罰單應該講求事實,不應只聽傳說,也不應該僅靠猜測...來混淆事實真相...抗告人發現事實有冤情不明...是非顛倒放走真正違規埔心住居人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照片、抗告人陳情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再審之訴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復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列之情形,或雖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但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固應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惟若已主張有上述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但實無此事由者,則為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5號、3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任何證人之證言為裁判依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證人有關判決基礎之證言確屬虛偽不實之情事,並參酌上揭規定意旨,抗告人未提出有證人經宣告偽證罪確定之證據供參酌,抗告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該條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原裁定遂認定此部分不合法定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訴狀」之案由欄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宗第5頁),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審理時,於104年8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重覆說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記載:本件主要原因係多年來土地糾紛事件,利用不知情之新任員警不實證詞,相對人惡意口傳假造偽證謊報政府機關,致承辦警員混淆土地位置;又埔心居民以惡意謊報行騙公務人員及司法官;另請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公共危險卷宗,其內有兩造雙方對照指證及證人到庭供詞,可以比對釐清土地界線之真相(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宗第18-32頁參照)。由此足見,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尚有主張關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其主張,亦非與此款再審事由毫無關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要件,即是否有此再審事由存在,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問題。

(三)又查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彰化縣政府102年1月22日函、102年2月6日函及100年1月13日函,均已將系爭土地認為是鎮○路之一部分,而未對「系爭土地究否為既成道路?」自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應無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按再審案件之審理,須先進行門檻審查,若無法通過門檻審查者,固然無法重啟案件之審理程序。法院亦無須就重啟審理程序後所須斟酌之事項為考量。如通過再審門檻,原來終結之訴訟程序即被重新啟動,而須為全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無法通過合法性審查者,應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無法通過再審實體理由審查者,則應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就再審原告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實體要件加以審查,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認定其已通過再審合法性之審查,原來終結之訴訟程序即被重新啟動,但原裁定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又認定其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前後自有矛盾,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全案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