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偉傑相 對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莊棓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者而言。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參照),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之公益間的利益衡量;申言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㈢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訴訟繫屬中,倘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不得為之,若依原告之起訴狀,其所訴之事實不待調查即可得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
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隨即辦理停工,聲請人為配合契約及相對人之要求,於同年6月20日陳報復工,預計完工日期調整為同年12月16日,並依預定進度表依序進場施作,惟施工期間遇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104年2月1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查核,相對人即依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7日府授建品字第1040038858號函續辦說明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規定為契約終止解除,並以104年3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770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聲請人擬依上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經聲明異議、提起採購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中。
㈡系爭採購案原本因設計不當無獲利空間而無人參標,聲請人
係因相對人再三邀請參與投標,原投標目的亦僅是協助相對人保留相關工程預算,非惡意競爭參與投標而取得系爭採購案。且聲請人長年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自98年起至103年度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2,118,693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亦有56,797,022元,總件數38件,足見聲請人施作工程品質良好,亦未曾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今相對人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於1年內限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業已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件判決終局確定,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且現階段聲請人不參標即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必要條件,則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結果;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已為之執行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相對人原應回復其原狀以為賠償,惟聲請人之工程實績因無法參標期間之經過,必無法累積與未經執行時相同,另已喪失之參標機會或已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等情,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等語。爰聲明求為裁定:原處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號函知異議駁回,遂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4-9頁)、起訴狀(同卷18-21頁)、原處分(同卷38頁)、相對人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號異議駁回通知函(同卷4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同卷23-37頁)等在卷可稽。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因已逾完工期限,工程進度僅有41%,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104年9月29日刊登,0月00日生效,期間為1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逾期完工並非有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聲請人關於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逾期完工,有待本院於本案訴訟中為審體上之審理,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可言。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依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僅限制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聲請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有據。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其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等云,均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可取。
四、次查,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生存權之內涵有間。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是原處分之執行,或有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並未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聲請人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專門承攬公共工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造成財務等危機,使其營運陷入困難等情,亦無可採。
五、再者,對於聲請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營業及商譽損害,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其營業收入之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方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在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有無法回復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