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代 表 人 洪文和訴訟代理人 王冠升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
緊急清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履約完成,俟相對人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以103年7月29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稱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決定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年11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審理中。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另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若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原處分之實質面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為避免當事人之損害由危險變成實害,或由實害繼續擴大,固應在本案判決前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以保障人民權益。其次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以法院裁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判斷時點,且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個人權益之保障時,必須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綜合評價判斷,並非一成不變。是以,倘若原處分之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疑義時,應可推論若不予停止執行,確有高度蓋然性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之填補,尚難以所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為之,應可認定係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相對人將聲請人登刊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致聲請
人於刊登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在南投縣建立之營造專業形象崩盤瓦解,實無從以金錢填補或回復,且後續因刊登公報列為不良廠商所產生之連鎖反應,諸如聲請人之協力廠商、材料廠商等之負面成見,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該等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參鈞院92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該停權處分確實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㈣又聲請人於102、103年依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幾
乎占聲請人該等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一百,顯見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為聲請人營業收入之最主要來源,停權處分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的衝擊與影響,無異已剝奪、損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況且如待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尚須耗費2、3年以上,聲請人顯已無法營運而倒閉,基層員工及其家屬將失去工作陷入生活困難。再者,聲請人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營造公司,承攬地處偏遠之台21線、台18線等公共工程,除公共工程外鮮少民間工程,聲請人僱用之工人、員工,倘失業後在此偏鄉地帶,尋求工作實屬困難,足見停權處分對聲請人影響鉅大,非事後可以金錢衡量及填補,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權處分若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恐已執行完畢,屆時聲請人早已倒閉,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溯,故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再者,停止原停權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認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既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3年7月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始為停權處分,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相對人所為停權處分顯已逾裁處權之時效。原停權處分在行為後10年始作成,違反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相對人103年7月29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之停權處分,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述規定並未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營運陷入困境。至於承包工程之業主究屬政府或民間,乃屬企業經營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障。縱令聲請人承包業主多為政府機關,尚難證明聲請人如未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標案,即無法維持營運而侵害其工作權或財產權。尤其聲請人若係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贏得政府採購標案,揆諸相同之經營優勢,自亦得參與民間業務之自由競爭。尤其聲請人縱使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然其參與其他政府採購亦未必保證得標,縱令得標亦未必均能獲利。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損失,純屬主觀臆測,縱或有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將造成其協力廠商、材料廠商等之負面成見,影響聲請人之商譽無從評估,且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均陷於生活之困境,此等損害亦無法用金錢予以衡量及填補,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並非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況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事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由相對人於103年7月29日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罰權時效應自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之要件滿足時起算,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