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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 表 人 周本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代表人為周本錡,嗣由周本錡變更為周本昌,並由周本昌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經103年度第9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丙等,經相對人限期改善惟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視為屆期未改善為由,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令聲請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之。然查,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辦理,除造成聲請人財務及營運陷入困境,更已嚴重侵害聲請人院內員工及院生之權益,又命停辦期間長達6個月,如不停止執行,待本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屆時將受到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為彌補,況原處分之執行與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亦無關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完成許可程序經相對人准予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此有聲請人設立許可證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系爭停業處分之執行固限制聲請人之經營權,致6個月期間內無法收取安置費用收入,縱有因此受到損害,核屬金錢或營業上之財產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至於聲請人指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停業之結果,將嚴重侵害聲請人院內員工及院生之權益一節。查聲請人員工權益影響部分,非屬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且未具體指明是何種損害,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縱有因處分之執行而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書業已載明,聲請人院內目前8名院生,非設籍苗栗縣者應通知渠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適切服務;設籍苗栗縣者由相對人通知渠等家屬轉安置至妥適機構,無家屬者由相對人代為安置等語,難認有何侵害彼等權益之問題。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