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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全面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佳儒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代 表 人 許永明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1年度配電工程電腦資料輸入及文書處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民國103年2月17日102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相對人以103年8月21日雲林字第1031655221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決定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異議,表明因本案相關人洪巧芬與黃國展因另案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定讞,請待其結案後再行處分,然相對人仍以103年10月14日雲林字第1031656814號函復仍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審理中。惟本件之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及名譽,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述規定並未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損失,純屬主觀臆測,縱或有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及名譽,此等損害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