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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焜元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代 表 人 黃才郎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經相對人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決標程序,為「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嗣相對人103年2月11日臺美祕字第1033000345號函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為由,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乃向相對人書面提起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後,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

(二)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顯為私益而無公益之性質,而相對人之原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兩造間爭議尚待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解決,是於訴訟解決兩造爭議前,如原處分繼續生效,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此若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停止,待行政爭訟解決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亦對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之運作有正面之幫助,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不具有重大影響,反而有助於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三)且本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人而言將發生難以回復且急迫之重大情事:⒈相對人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聲請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致使聲請人於103年12月6日至104年12月5日止,均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建立之專業形象崩盤瓦解,無從用金錢填補,且後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連鎖反應,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其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48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意旨,顯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⒉聲請人於103年12月6日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之前,聲請人依據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占聲請人近年來絕大部分之收入,是原處分對聲請人之營業生存造成極大之衝擊,無異已剝奪聲請人之營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侵害聲請人之憲法上權利,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聲請人之營運勢必發生困難,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入生活困境,非事後金錢可以衡量及填補,屬難以回復之損害。⒊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不能參加政府機關相關標案,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勢將產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加投標機會之結果及損害而無所得,縱法律有得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惟此項損害是否能以金錢計算,尚有疑問。又本件1年之停權處分若待民事判決或行政訴訟終結,恐已執行完畢,此時縱聲請人取得勝訴之判決,結果亦無法回溯,故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述規定並未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顯見原處分之執行並非必然導致聲請人營運陷入困境,或其所稱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之問題。況且,承包工程之業主究屬政府或民間,乃屬企業經營之選擇偏好,並非法定之權利保障。縱令聲請人承包業主多為政府機關,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何以聲請人未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標案,即將使其營運發生困難,並使員工及其家屬陷入生活困境。尤其聲請人若係基於自身競爭條件而贏得政府採購標案,揆諸相同之經營優勢,自亦得參與民間業務之自由競爭,不致使其營運受到影響。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貶抑聲請人之專業信譽,使聲請人長期建立之專業形象崩盤瓦解,無從用金錢填補」云云,亦有誤解。至於聲請人所稱「後續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連鎖反應,均形成對聲請人之損害,其損害無從評估及計算」等損失,並未具體指明是何種損害,且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應屬其主觀臆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