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經宇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公司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訂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應撤銷之事由,而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因登記涉訟者」之案件,而本件公司登記地為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故在財產權損害之情形,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2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遭人檢舉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之規定,經嘉義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35103980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勒令歇業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相對人以該行政處分依公司法第17條之1之規定,而於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函處分作成對聲請人廢止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認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之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提起訴願受駁回之決定並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而相對人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處分具有撤銷原核准設立登記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聲請人自核准登記至廢止登記日,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公司員工之勞資問題等,其效力即屬無效或效力未定,對聲請人營業權及生存權即有嚴重侵害,況本件尚在行政救濟中,原與聲請人訂立管理契約之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生鎮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經國新城管理委員會均已開會決定不與聲請人續約,今尚有其他公寓大廈陸續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繼續履行雙方管理契約,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員工亦因無法工作致影響生計,本件就契約糾紛、勞資爭議、聲請人商譽、營業權及勞工生存權等損害,實非金錢所得填補,而商譽及客源流失所產生之損失更難以回復,實屬情形急迫,而本件屬個案且非重大違規案件,非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之處分等語。
四、按「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保全業法第19條、公司法第17條之1所規定。經查,嘉義市政府以聲請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違法經營大廈門禁管制等工作,依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嘉義市政府以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35103980號處分書,裁處聲請人勒令歇業及罰鍰15萬元,聲請人對此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嗣後相對人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通知,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函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字第1035103980號函、嘉義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35103980號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1800160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0000948號函、相對人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聲請停止相對人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00860號函廢止聲請人公司登記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前提,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泛言先處分若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縱屬確定處分,仍有違法性承繼法理之適用,即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後處分之效力,此先處分經由形式審查即得發現明顯違法之可能,且除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生鎮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經國新城管理委員會已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與其他管理公司訂約,其他公寓大廈陸續向聲請人表示不願再繼續履行雙方管理契約,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員工亦因無法工作致影響生計,本件就契約糾紛、勞資爭議、聲請人商譽、營業權及勞工生存權等損害,實非金錢所得填補,而商譽及客源流失所產生之損失更難以回復,實屬情形急迫等語,則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有急迫情事等情,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爭執,而此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內容為廢止聲請人公司之登記,核與其他公寓大廈不願與聲請人訂立管理規約,因而訂約數量銳減,所僱用管理人員亦因業務緊縮而有遭資遣之虞而無法工作影響生計,核與聲請人損失無涉,縱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亦未能得出有何急迫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