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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水豐相 對 人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代 表 人 趙瑞和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而受有保安處分,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民國104年7月1日臺鄉民字第1040009143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聲請人之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村長職務。惟原處分未記載聲請人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說明,在程序上已屬違法。且僅記載主旨,並未就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之引述及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項予以說明,違反明確性原則。復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處分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事由,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除村長職務,在實體上尚有疑義:

1.按我國刑法第12章規範保安處分之項目及情形,分別為:未滿18歲人之感化教育、精神狀態未健全人之監護、吸食毒品人之禁戒、酗酒而犯罪人之禁戒、犯傳染花柳病罪之強制治療、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等,前揭保安處分之目的(效果)係達成考量被執行人之情況,有在徒刑執行前先執行保安處分者,亦有在徒刑執行完畢後或者是在赦免後才開始執行者。是以,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始屬吸食毒品人之禁戒處分。

2.本件聲請人係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計共40日,且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便隨即釋放,實無所謂執行入監服刑之情事,此顯與上揭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二者不可同一而論。而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雖有規定:村(里)長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惟相對人僅從文義上解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797號函意旨,而不為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

3.再者,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自治監督或行政一體之原則,地方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行政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本件之爭點在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無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保安處分,是否僅能解釋為刑法上最狹義之形式意義?可否擴張解釋為包括觀察、勒戒等?如經擴張解釋,所謂「法律」之內涵尚不足以涵括司法解釋,可否作對當事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故內政部95年7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797號函文意旨,自不得逕自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聲請人有無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仍應交由行政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較為妥適。

㈢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村長係採任期制,有時間之限制,聲請

人縱於嗣後經訴願、行政訴訟獲得勝訴,聲請人因時間中斷、遲延施政或無法處理人民陳情案等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法回復。且聲請人村長職務經相對人解除後,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隨即發布補選公告,並舉行投票,選舉結果一經確定後,即由新當選人遞補聲請人所遺村長職務,屆時聲請人若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職務可供回復,此一服公職權利之損害自難以回復,且村(里)長本係無給職,更不能易為金錢賠償,是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確屬難以回復,且有急迫性。若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可使民主制度不致遭受破壞,並減少行政機關運作之負擔及補選之勞費,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揆諸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第7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足見村(里)長之職務在於辦理村(里)有關之公務,所受領之事務補助費在性質上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薪資,故村(里)長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情事之一,而受解除職務之處分,雖不能謂其本人之主觀權益全無受損害,但該處分之主要目的在維護公益,是以受處分人在解除職務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仍暫時執行村長職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自不能為保全次要之私人主觀權益,而犧牲原處分所欲達成之主要公益目的。再者,衡諸村里乃最基層之組織,村長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業務範圍涉及自治工作之推行,宣導政策及法令、承接鄉(鎮、區)公所推行之各項政令及工作,配合辦理村建設座談會及各項集會,彙整並反應全村之民意,發揮下情上達之溝通角色等諸多項目,故村(里)長對於推進該村里之正常、均衡及合理發展,攸關甚鉅。故村(里)長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既經立法裁量認定符合法定不稱職事由,則經受解除職務處分後,仍任令其得暫時繼續執行村長職務,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自無從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觀執字第25號指揮書自104年5月26日起執行在案,本件相對人乃作成原處分溯自104年5月26日起解除其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村長職務等情,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6月26日雲院通文字第104001044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足認屬實。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有施用毒品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定應予解除其村長職務之法定事由,顯見其擔任村長有不稱職之情形,相對人為執行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其解除村長職務,並依規定公告補選及辦理補選事宜(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倘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准許其暫時繼續執行村長職務,而延宕村長補選程序之進行,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其聲請自為法所不許。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未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將「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設為停止執行之要件,則受處分人在起訴前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者,行政法院自僅須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庸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酌(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因認定本件聲請事件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之,則本件聲請人關於主張原處分具有不合法之情事乙節,乃屬將來本案訴訟審理之範疇,核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因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