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相 對 人(即債務人)黃得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441,8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41,84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441,84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現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為證,可認為已經釋明。
三、聲請人所舉假扣押之原因,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乙節,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契稅資料查詢畫面、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53-4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鎮○○段173、177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予以出售,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形;且上揭出售日期均在聲請人103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30015770號函,請相對人於103年10月21日到聲請人處備詢(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始得知其收受笙益水產有限公司銷貨收入15,650,319元之匯購資金,將被核定屬個人之其他所得,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補稅裁罰,是其移轉財產之行為發生於上開函文之後,且相對人僅餘銀行存款餘額274,963元及投資2筆計1,488,850元,顯與所核定補徵稅額不相當。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441,84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