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彭恢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宗堂、顏大和、柯怡如、陳雪玉、呂永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選舉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相對人柯怡如、顏大和變造起訴範圍,消極隱匿相對人王宗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長)為公務人員之事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即相對人陳雪玉、呂永福逕認聲請人無訴之利益予以駁回,未經司法審判而違憲。另相對人王宗堂、訴外人黃禎等人應與國民黨桃園縣黨主委即訴外人傅忠雄同一責任,且因違背行政命令侵害人民之間接效力等可歸責事由,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無過失責任,並觸犯刑事之圖利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述司法官可歸責之不作為事實,聲請人之權利即有保護必要,且為維護社會公益所必須,是相對人王宗堂及訴外人黃禎等人之訴訟干擾,應予排除或併案處分。又本案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裁全字第12號裁定相對人王宗堂隱匿財產、移送強制執行,然上列司法官仍不為立即審判,即有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緊急性、必要性及公益性之事由,況現在繼續不法狀態仍存在,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況緊急處分之必要,並聲明:(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選舉案件應依法優先立即審判。(二)相對人王宗堂、訴外人黃禎等人利用桃園司法單位,對聲請人相關上述所稱之買官賣官案相牽連起訴案干擾行為應裁定合併與暫停。(三)相關不法公務人員應裁定即送司法院懲戒委員會懲處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王宗堂、顏大和、柯怡如、陳雪玉、呂永福等人因執行職務,或因從事偵查及審判行為有違失,致侵害聲請人之私法上權利而造成損害,縱或屬國家賠償之性質,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再者,聲請人另案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選舉案件,因屬私權爭執及國家賠償事件,亦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顯非行政法院得審理之範圍。復觀諸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不論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假處分事件,即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侵權紛爭之本案訴訟,審判權既歸屬於普通法院,則假處分事件之審判權亦應歸屬普通法院,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